常州市市區犬類管理辦法

《常州市市區犬類管理辦法》是由常州市在2002年4月21日發布的一條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州市市區犬類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常州市
  • 發布文號:常政發[2002]67號
  • 發布日期:2002-04-21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2002-04-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常州市市區犬類管理辦法
(常政發[2002]67號)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犬類管理,防止狂犬病的發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犬類飼養、養殖、交易、展覽、表演、診療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對養犬實行犬類飼養證制度。未取得犬類飼養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市畜牧獸醫、衛生、工商、城管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城區和各區人民政府所在地、所屬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為重點限養區,其餘地區為一般限養區。
第六條重點限養區內個人每戶可以飼養一條小型觀賞犬,嚴禁飼養大型犬、烈性犬; 一般限養區內經批准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重點限養區內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品種及規格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
第七條本市單位和個人申請養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單位因護衛、表演、科研等需要;
(二)個人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本市暫住證件,單戶居住,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八條本市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養犬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區級公安機關批准。
第九條申請養犬,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犬類檢疫、免疫證明,從境外進口的犬,還應當提交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二)本市常住戶口、暫住證件或者有關簽證的複印件;
(三)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單戶居住證明;
(四)單位確需飼養特種犬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犬類飼養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應當在發出《犬類飼養證》後7日內將發放《犬類飼養證》的情況抄送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衛生防疫機構,養犬人應當提高自我防護意識,及時到衛生防疫機構接受狂犬疫苗預防接種。
第十一條禁止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犬類飼養證》和犬牌。
對棄養、走失的犬、無證犬和野犬,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養。
第十二條《犬類飼養證》每年審驗一次。
《犬類飼養證》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7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三條養犬人將準養犬轉讓、贈與他人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準養犬死亡、丟失、隨單位或者個人遷居的,養犬人應當在7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繳納養犬管理費(包括登記註冊費和年度管理費)。
收費部門應當向同級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在收費場所醒目處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使用財政部門核發的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因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交易、展覽、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攜犬進入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和公用電梯;
(三)在重點限養區內,小型觀賞犬可以由成年人牽領,於20時至22時之間出戶,但應當掛犬牌、束犬鏈;所有經批准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四)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五)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為犬預防注射疫苗。
第十六條準養犬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30日內妥善處置。
第十七條犬咬傷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依法負擔醫療費用和有關賠償費用;同時應當將傷人犬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查,如確診系狂犬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撲殺處理,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有關費用。
第十八條從事犬類養殖經營活動,養殖場的設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距離居民區、飲用水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三)犬舍、犬籠牢固,外牆高度在3米以上,所養犬一律實行圈養;
(四)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專業獸醫人員。
第十九條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銷售的犬來源合法;
(二)銷售的觀賞犬符合規定的犬類品種和規格;
(三)銷售的犬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核發的檢疫、免疫證明;
(四)在批准的地點銷售,不得流動銷售;
(五)每月將銷售情況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除動物園外,重點限養區內不得設定犬類養殖場和交易場所。開辦犬類養殖場和交易場所,應當經市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核同意,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一條為犬類服務的商店嚴禁同時銷售人用食品,並應當以醒目的文字和圖形標明獸用。
第二十二條開辦為犬類服務的診療機構,必須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單位因實驗需要飼養、養殖犬類的,必須按照《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舉辦犬類展覽、表演等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在舉辦之日的7日前,向市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外地人員不得攜大型犬、烈性犬進入本市重點限養區。外地人員攜小型觀賞犬來本市市區,必須具有犬類所在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犬類檢疫、免疫證明,並經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覆核。
境外人員攜犬來本市市區的,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發現狂犬病疫情的地區,責任疫情報告人應當按照乙類傳染病管理的規定向疫情發生地衛生防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出傳染病報告卡,由衛生防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發現飼養的犬出現狂犬病症狀時,養犬人應當及時自行撲殺或者請求公安機關撲殺,並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未按規定撲殺的,由公安機關組織強行撲殺處理,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有關費用。
禁止將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禽畜出售、食用,禁止亂棄死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禽畜。
第二十八條對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犬類飼養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非法開辦犬類交易市場和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犬類銷售、養殖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對未經批准擅自養犬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以處每隻10元至5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轉讓、塗改、偽造犬類檢疫證明的,由畜牧獸醫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塗改檢疫證明的,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縱犬傷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犬類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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