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 發布單:80401
  • 發布日期:1988-07-19
  • 生效日期:1988-07-19
檔案抬頭,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學制和招生,第三章 管理體制,第四章 教學,第五章 師資,第六章 經費,第八章 獎勵和懲罰,第九章 附則,

檔案抬頭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7-19
【生效日期】1988-07-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職業技術教育的發展,提高勞動者素質,改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結構,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對人才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術教育,是指就業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職業技術學校教育以及就業前的技術培訓。
第三條 職業技術教育是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職業技術教育主要為當地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業務部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舉辦職業技術學校。鼓勵集體、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辦學。提倡各單位和部門自辦、聯辦或與教育部門合辦各種職業技術學校。
要重視發展農村職業技術教育。農村職業技術教育主要為農村培養初、中級實用技術人才。
第四條 職業技術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把學生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和有一定專業知識,操作技能的人才。

第二章 學制和招生

第五條 職業高中招收國中畢業生或職業國中畢業生,學制二至三年。
技工學校招收國中畢業生,學制三年。
中等專業學校招收國中畢業生,學制三至四年。少數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某些專業,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或省勞動部門批准,可以招收普通高中畢業生,學制二年。
高等職業技術學校招收普通高中和職業高中畢業生,專科學制二至三年,本科學制四年。
有的地方也可以舉辦職業國中,招收國小畢業生,學制三至四年。
第六條 各級職業技術學校招生實行統一考試,擇優錄取。
第七條 農村舉辦傳授實用技術的短訓班,招生對象和培訓時間由辦學單位確定。
城市舉辦就業訓練中心和就業前的短期技術培訓,招生對象和培訓時間,由主管部門分別報當地勞動或教育行政部門確定。
各級各類職業技術學校,可舉辦短期技術培訓班。

第三章 管理體制

第八條 職業技術教育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分口管理: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職業技術教育列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協調和指導本區域的各類職業技術教育工作;
(三)各級教育行政部門管理本部門所屬職業技術學校,勞動部門管理技工學校和就業前的技術培訓,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管理所屬職業技術學校。
第九條 職業技術學校和就業訓練中心的開辦、調整或停辦,由辦學單位或個人申請,分級審批:
(一)高等職業技術學校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
(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職業高中報地區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職業國中、就業訓練中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重視職業技術教育的質量,加強對各級各類職業技術學校的檢查,對辦得不好的要限期整頓,整頓不好的可令其停辦。

第四章 教學

第十一條 職業技術學校應以教學為中心,重視學科理論和實用新技術的學習,實行教學同生產、科研、社會服務相結合,加強實習和實驗,以提高教學質量。
各級各類職業技術學校、就業訓練中心和短期技術培訓,都應對學生進行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二條 舉辦職業技術學校和就業訓練中心,應具有校舍、經費、師資、教材、圖書、儀器、設備等必備的辦學條件和教學設施。有條件的可逐步增加電教設備,推廣電化教學。
職業技術學校和就業訓練中心應有相應的生產實習場所。當地人民政府應積極支持,並在可能條件下提供實習場所。專業對口或相近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承擔職業技術學校學生實習的任務。

第五章 師資

第十三條 職業國中教師應達到大學專科學歷或同等學歷;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師應達到大學本科學歷或同等學歷;高等職業技術學校教師應達到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就業訓練中心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具有中專、技工學校及以上文化技術水平、一專多能的骨幹教師。
現有職業技術學校教師達不到上述要求者,應進行培訓提高。
第十四條 高等職業師範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應為職業技術學校培養教師。
與教育部門聯合辦學的單位應選派專業技術人員承擔專業課教學任務。
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可以選擇少量優秀畢業生留校擔任實習指導教師,並繼續對他們進行各種形式的培訓提高。
鼓勵科技人員、高等學校的教師和社會上有技術專長的人員應聘到職業技術學校任教。

第六章 經費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發展職業技術教育的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預算納入計畫,統籌安排,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經費逐年有所增長。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舉辦的職業技術學校所需經費,由教育事業費中列支;其他行政部門和事業單位舉辦的職業技術學校所需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廠礦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單獨或聯合舉辦的職業技術學校所需經費,由其單位和個人自籌解決。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願捐資辦學。
第十七條 職業技術學校和就業訓練中心,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向委託代培學生的單位和自費生收取培訓費。
職業技術學校應積極舉辦學校工廠(場、店)、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技術服務活動,有關部門應在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支持。
校辦工廠(場、店)所得收入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師生員工生活。
第七章 畢業、就業和待遇
第十八條 職業技術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經考試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所學工種或專業有技術等級標準的,由縣以上有關部門進行技術考核,按考核成績發給技術等級證書。
短期培訓班的學員學習期滿發給培訓結業證書。
第十九條 各單位錄用或聘用人員,要堅持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在專業和工種相適應的條件下,必須優先錄聘職業技術學校(班)畢業生和經過其他職業技術培訓的人員。
各單位錄聘從事專業性、技術性較強工種的人員,應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審驗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術教育合格證書。
第二十條 職業高中畢業生錄用為工人的,按照技工學校畢業生工資待遇執行;錄用為幹部的,按照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工資待遇執行。
高等職業技術學校本科或專科畢業生被錄用後,可分別按照普通高等學校本科或專科畢業生的待遇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自謀職業或舉辦集體企業,當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八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職業技術教育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於侵占和破壞職業技術學校校舍、實習場地及其他財產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批評教育,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校舍、場地和財產,賠償經濟損失,並可酌情處以罰款。
對於辱罵、毆打、傷害教師或尋釁鬧事、擾亂教學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凡有前兩款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以舉辦職業技術教育為名騙取錢財的,由有關部門令其全部退還,並酌情給予行政處罰。
濫發職業技術教育學歷證書或技術等級證書的單位,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部門責令其收回所發證書,並酌情處以通報批評或罰款。
第二十五條 聯合辦學單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契約或不履行應承擔義務的,由批准單位給予糾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中止契約一方賠償。
第二十六條 對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先向上級主管行政部門提出申訴;經裁決仍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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