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1.25
- 實施時間:1995.11.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定與審批,第三章 保障與扶持,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維護辦學者和就學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以自籌資金和收取學費為主要經費來源,面向社會招生,依法舉辦的學歷或非學歷教育的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織部分,是培養人才、提高勞動者素質的公益性事業。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加強德育工作,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領導,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並將其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重點發展成人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
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其他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管理社會力量辦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辦學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設定與審批
第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社會組織申請舉辦的,應具有法人資格;公民個人申請舉辦的,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的教育場所和保證完成教學任務所需的教學設施、設備;
(四)有具備必需的學歷、業務專長和管理能力的專職校長或主要負責人;
(五)有與辦學規模和教育教學需求相適應的、相對穩定的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
(六)有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九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名稱必須與其辦學的性質、類別、層次相符。
第十條 社會力量申請辦學按以下規定分級分類審批:
(一)舉辦學歷教育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舉辦高等非學歷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舉辦中等非學歷教育的,由地區行署和社區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舉辦初等以下非學歷教育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舉辦藝術、衛生、體育等專業性的教育培訓機構,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舉辦就業前工人技術培訓和工人技術等級的教育培訓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二條 社會力量申請辦學須按規定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人資格證明檔案;
(三)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及擬聘教師資格證明檔案;
(四)辦學資金及經費來源證明檔案;
(五)辦學章程及發展規劃;
(六)招生區域和辦學場所證明檔案;
(七)聯合辦學的應提交聯合辦學協定。
第十三條 境外機構或個人與省內單位或個人申請合作辦學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舉辦實施中等以下非學歷教育的教育培訓機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覆。
申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和高等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教育行政部門於每年八月底前受理,第二年四月底前以書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覆。
教育行政部門對符合條件予以批准的學校或教育培訓機構,按規定發給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由省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並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更換辦學負責人,變更名稱、類別、層次、專業,應到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要解散或停辦的,須向批准辦學的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解散或停辦。在解散或停辦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清理財務和財產,妥善安置在校學生,處理好債權債務。
第三章 保障與扶持
第十七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同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依法維護辦學者及其教職員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在引進資金、購置教學設備、興辦校辦產業等方面,可享受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同等待遇。
社會力量辦學需要使用土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予以規劃,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聘任專職或兼職教師,其資格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的教育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教師職稱評審部門應接受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專職教師專業技術職稱的評審。
第二十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學生在升學,參加地區性先進評優表彰和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表彰獎勵等方面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社會力量辦學應嚴格審批、加強管理,確定專管人員對社會力量辦學進行指導監督、檢查評估和諮詢服務。
地(市)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設立社會力量辦學評估組織,負責對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定期進行評估,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體制,實行民主管理。
學校實行董事會或理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校長(或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學校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會議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證內部管理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按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審定的專業和範圍招生。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報經辦學批准部門審核同意,招生廣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按照培養目標和專業編制教學計畫,按照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確定教材,組織教學。
實施學歷教育的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選用經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通用教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維護正常教學秩序。
學生按教學計畫完成規定的全部課程、經考試成績合格的,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按國家的有關規定發合畢業證書;實施非學歷教育的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發給學業證書,需取得技術等級或資格證書的,由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後予以發證。
第二十八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收取學費、雜費和其他必要費用,應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並接受教育、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
實施學歷教育的,其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學校提出,經原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核准。
實施其他非學歷教育的,其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收取的費用和接受的捐贈,只能用於辦學。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可以興辦校辦產業或開展有償服務,其經營收益應當用於補充辦學經費或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在存續期間,對其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管理權,對其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權,但不得隨意處置、轉為他用或用於擔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財產。
第三十一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業財會人員,加強財會管理,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辦學或以辦學為名進行違法活動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更改辦學名稱、類別、層次、專業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擅自設立分校或分支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刊登、播放、張貼招生簡單和招生廣告的,或者以虛假廣告進行欺騙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管理混亂、教育質量低劣、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予以撤銷。
第三十六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濫發、出售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協同財政、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查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侵占、私分、挪用學校或教育機構財產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追回財產,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