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

《山西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是1996年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職業介紹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402
  • 發布日期:1996-03-27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號
【發布日期】1996-03-27
【生效日期】1996-03-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4號)
現發布《山西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孫文盛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範其服務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介紹的各類職業介紹機構。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服務中心、鄉鎮(街道)勞動服務站和行業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公民開辦的職業介紹所。
第四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維護勞動力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職業介紹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介紹機構的規劃、協調、管理、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宗旨和服務範圍;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有相應的開辦資金;
(四)有固定的服務活動場所。
第七條職業介紹機構名稱應當規範,省、地(市)、縣(區、市)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稱為職業介紹服務中心;鄉鎮(街道)開辦的,稱為勞動服務站;行業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開辦的,稱為職業介紹所。
第八條職業介紹機構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業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開辦的,須持有關證明,報當地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三)公民開辦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
(四)中央駐晉單位、省直單位開辦的,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九條省外勞動行政部門來我省開辦勞動管理機構,須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職業介紹機構的服務範圍:
(一)為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進行登記,並發布招工求職信息;
(二)為求職人員進行職業指導,提供勞動就業政策諮詢;
(三)為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洽談提供服務,協助用人單位進行勞動力餘缺調劑;
(四)組織勞動輸出和輸入,並組織相應的培訓;
(五)為職業技術教育和就業培訓提供職業需求信息;
(六)接受委託保存人事檔案;
(七)法律、法規準許的其他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一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在接到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申請後,應按照本規定進行審查,在6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經審查批准的,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二條職業介紹機構停辦、撤銷或合併的,應到原批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交回《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應加強內部管理,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嚴格執行有關辦事程式。
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持有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指導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職業介紹機構為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提供服務,可適當收取費用,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五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的指導、監督,組織對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第十六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可派員在其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契約鑑證、勞動保險等手續。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通過職業介紹機構組織招收。招用人員時,應持有單位證明和招工簡章;招工簡章應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後方可公布;求職人員登記時,應按規定出示有關證件。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辦,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未按批准的服務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發布虛假招工簡章或招工簡章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自立名目增加收費的,由當地物價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職業介紹機構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的人員未經培訓或培訓不合格,未持有《職業指導資格證書》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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