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業機械化條例》,於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農業機械化條例
- 公布時間:2006年8月4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0月6日
- 公布單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總則,科技教育,質量保障,推廣套用,社會化服務,扶持措施,安全監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加強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扶持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和推廣,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工作。
科技教育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生產等單位從事基礎性、關鍵性和公益性農業機械科學研究。
省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需要,制定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目錄。
省科技部門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省財政、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化科研項目的技術攻關,按照國家規定做好資金保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承包和技術入股等形式,促進農業機械化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機械的發明創造和技術革新。經鑑定具有推廣價值的農業機械產品,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推廣套用和申請專利等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科技知識的學習宣傳工作,促進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機具的普及套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學歷教育和職業技能教育,提高農業機械化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條 鼓勵有關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面向農村,為農業機械使用、維修、管理等人員提供培訓服務。
省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化培訓學校的建設,並依法對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實行資格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業機械行業特有工種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對技術等級考核合格者,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質量保障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零配件供應和人員培訓等售後服務責任。
農機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對其作業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產品、維修、作業等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省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可以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科研、生產等單位應當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研製和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其產品鑑定由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受理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等投訴,並及時調查處理。
推廣套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化技術試驗示範基地,完善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設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廣為主導的農業機械化推廣服務體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機具的推廣;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生產者、銷售者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對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開展示範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產品加工機械及技術的開發、引進工作,促進技術裝備的更新,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技術服務。
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十九條 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的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機具,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機具的推廣,應當尊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意願,並適應當地農業生產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條 省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會同省財政、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省級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獲得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及標誌。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扶持發展農機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農機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開展跨區作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負責跨區作業的組織,依法實施安全監督和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契約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維護作業秩序,為跨區作業的農機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符合有關農業行業標準規定的設備、設施、人員、質量管理、安全生產及環境保護等條件,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第二十四條 鼓勵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維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農業機械舊機交易市場。
第二十五條 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跨區農田作業的拖拉機,免交車輛通行費。具體辦法由省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會同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信息收集、整理、發布系統,免費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七條 農機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強制使用或者無償調撥其資產。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製定。
享受購買補貼的農業機械,兩年內轉讓或者出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收回其補貼款,上繳財政。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業機械的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給予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製定。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建設,並為農機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建設車庫、機棚依法提供用地便利。
第三十一條 從事農業機械的科研開發和製造、批發和零售以及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用貼息方式,支持金融機構向農機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及從事農業機械科研開發、製造、銷售、技術服務等企業提供貸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機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建立農業機械互助合作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經營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機械保險業務。
安全監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宣傳教育、安全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改善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裝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依法負責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具體實施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在投入使用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住所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
涉及人身安全的農產品加工機械、脫粒機、軋棉機、植保機械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住所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農業機械的變更、抵押、註銷及所有權轉移等登記,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申請駕駛、操作實行登記或者備案管理的農業機械的人員,須經培訓、考試合格並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
第三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應當自註冊登記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識的教育,對作業的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行為。
農業機械作業時發生事故,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處理辦法和農業機械作業事故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標誌,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文明執法,接受民眾監督。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擅自從事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於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未辦理登記手續或者無證駕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經安全技術檢驗或者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