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江蘇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由1987年11月6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全文共九章,主要針對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 發布單位:81001
  • 發布日期:1987-11-06
  • 生效日期:1987-11-06
江蘇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辦學的主要途徑,第三章 學校的開辦和審批,第四章 學制和教學,第五章 畢業生的使用與待遇,第六章 教師,第七章 經費,第八章 領導和管理,第九章 附則,

江蘇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1987年11月6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辦學的主要途徑
第三章 學校的開辦和審批
第四章 學制和教學
第五章 畢業生的使用與待遇
第六章 教師
第七章 經費
第八章 領導和管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提高勞動者素質,改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結構,促進我省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包括就業前的中等專業學校(普通中專和職業中專)、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等學校教肓,以及其他形式的高中階段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三條 中等職業技術教育要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把學生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中初級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技術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專業知識與勞動技能的勞動者。
第四條 實行“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各單位招工用人,應首先從對口或相近專業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中擇優錄用或聘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領導,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做好人才和勞動力需求預測,編制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要充分發揮業務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民主黨派、社會團體等社會各方面的辦學積極性,多種渠道、多種形式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第二章 辦學的主要途徑

第六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業務主管部門要辦好現有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努力改善辦學條件,適當擴大招生規模,並根據需要有計畫地增辦中等職業技術學校。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單獨舉辦或聯合舉辦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班),或按“誰用人、誰出資、誰受益”的原則,委託培養或培訓。
第八條 就業前其他形式的高中階段的職業技術培訓,在城市主要由勞動部門組織舉辦的培訓中心或培訓指導站承擔;在農村應充分利用現有的各種教育機構和設施進行培訓。
第九條 鼓勵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政府有關部門應予積極支持。

第三章 學校的開辦和審批

第十條 開辦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必須基本具備與辦學規模和專業(工種)設定相適應的辦學條件。審批時,有關部門應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十一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設定、調整或停辦,須由辦學單位提出申請,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審批,職業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審批,普通中學附設職業班由市教育部門審批。舉辦職業技術培訓班,由市、縣(區)勞動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分別向所在市的教育或勞動部門登記備案。
凡不按規定手續審批和備案的學校,不予承認。
第十二條 新建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自批准之日起,經三年不能招生的,即予註銷。

第四章 學制和教學

第十三條 中等專業學校招收國中畢業生,學制三年或四年。少數專業經省教育部門批准,可招收高中畢業生,學制二年。
技工學校招收國中畢業生,學制三年。少數工種(專業)經省勞動部門會省教育部門批准,可招收高中畢業生,學制二年。
職業高中招收國中畢業生,學制三年。
其他形式的職業技術培訓,招收國中畢業生,培訓時間可根據專業、工種的需要,由當地勞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商定。
第十四條 各種形式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都必須加強對學生的基礎課和專業課教學,重視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訓練,並進行就業指導,增強學生就業的適應能力。
第十五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要結合教學,加強實習和生產勞動,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負責接納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學生進行生產實習。聯辦單位應提供實習場所,並在設備、技術力量、資金和物資等方面給予支持。
農村職業中學實習所需土地和水面,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負責安排。
第十六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學生,修業期滿,由學校組織考試和考核,合格者發給經有關部門驗印的畢業證書。其他職業技術培訓的學員,培訓期滿,經勞動部門會同主辦單位考核,合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第十七條 省、市、縣(區)教育、勞動和其他業務主管部門,要定期對所屬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辦學方向、教學質量進行評估,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檢查、監督專業技術的考核和證書頒發工作。
第十八條 省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制訂或審定實施性教學計畫和大綱。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業務指導和管理,組織學校進行教育改革,搞好教學研究和教材建設,提高教學質量。

第五章 畢業生的使用與待遇

第十九條 普通中專、技工學校畢業生的分配按國家規定執行;職業中專、職業高中畢業生和其他職業技術培訓結業的學員不包分配,可由全民、集體和鄉鎮企業事業單位擇優錄用、聘用或自謀職業。
第二十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在對口行業從事個體職業的,經工商行政部門審核,可優先發給營業執照。農村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要在農村建設中發揮專長,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扶持。
第二十一條 職業中專和職業高中的畢業生,被全民或集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或聘用為工人的,享受本單位同學制技工學校畢業生的同等工資福利待遇;被錄用或聘用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的,享受本單位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的同等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條 高等院校舉辦的職業技術教育專業師資班、職業大學和農林等高等院校,應按國家規定招收對口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推薦報考的畢業生。

第六章 教師

第二十三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應熱愛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第二十四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一般應具有高等院校本科畢業學歷,其中某些技藝性較強的專業課教師,亦可具有專科畢業學歷;從事教學或專業工作多年、經驗豐富、教學效果好的教師,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實習指導教師應達到技術員或中級技工以上水平。
第二十五條 未達到規定學歷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考核,合格者由教育部門或勞動部門發給證書。
對考核不合格的教師,學校應有計畫地組織進修培訓,進修培訓後仍不合格者,應調離教學崗位。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區)要制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師資培養和培訓規劃。省、市負責建立培養、培訓基地,市、縣(區)負責選派教師分期分批參加培訓。
第二十七條 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師資主要由現有各類普通高等院校和職業師範學院培養和培訓。有關高等院校應有計畫地開設職業技術教育師範專業(班)。對教育基礎薄弱的地區,應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凡分配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師的畢業生,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截留。各市、縣(區)以及各辦學部門,可根據需要委託有關高等院校代培教師。
各級教育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積極選派符合條件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擔任專職、兼職教師。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逐步提高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教師的社會地位和待遇。對在縣以下農村任教的教師,其工資待遇可高於城市同級教師水平。
聯辦單位對派出擔任專職、兼職教師的技術人員,應提供必要條件,保證他們做好教學工作。其待遇應不低於本單位同類人員。

第七章 經費

第二十九條 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多種渠道解決。各級計畫、財政部門、各辦學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對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事業經費和基建投資安排要逐步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從財政預算中安排職業高中專項補助經費和所屬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設備購置費。
各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基建投資現有渠道不變。對急需發展的學校和專業,有關地方和部門應給予重點扶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廠礦企業、鄉鎮、社會團體或個人舉辦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班),所需經費自籌解決。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辦學。
第三十二條 職業高中的經費和基建投資,教育部門辦的,列入同級教育事業費和基建投資預算,另撥給一定的專業教育經費;教育部門與其他部門聯辦的,教育部門撥給普通文化教育經費,聯辦單位負責專業教育經費;其他部門單獨辦的自行解決。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從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支持中等職業技術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技術服務和生產科研等活動。學校的實習工廠(場、店)按國家規定,減免有關稅收。

第八章 領導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實行地方負責,統一領導,分級分行業辦學,分工管理的體制。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巨觀管理,制定有關方針、政策。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地區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發展規劃,確定學校的布局和專業設定。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大中型廠礦企業負責制定本行業、本單位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具體規劃,管理和辦好所屬學校,並限期達到規定的規模及設定標準。
第三十五條 省、市教育部門設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管理機構,縣(區)教育部門要有專人負責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條 對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違反本條例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按有關法規,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進行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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