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火災事故調查工作規定

《山西省火災事故調查工作規定(試行)》是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火災事故調查工作規定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西省火災事故調查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
晉政辦發〔2023〕16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山西省火災事故調查工作規定(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3月10日

檔案全文

山西省火災事故調查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火災事故調查工作,嚴肅火災事故責任追究,強化事後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檔案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火災事故、較大火災事故以及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社會影響大的一般火災事故的調查工作。法律、法規、規章對安全生產、森林草原、軍事設施等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工作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以及處理意見。
第四條 發生以下火災事故後,火災發生地消防救援機構按照事故調查許可權,在3個工作日內提請本級政府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一)生產經營類場所發生有人員死亡或社會影響大的一般火災事故,由縣級政府負責組成調查組;
(二)較大火災事故,由市級政府負責組成調查組;
(三)重大火災事故,由省級政府負責組成調查組。
第五條 居民住宅等場所發生的一般火災事故,由消防救援機構按照法定執法程式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條 政府接到消防救援機構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成立調查組,也可以授權本級消防救援機構或其他有關監管部門組織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上級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提級調查。
由省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的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市級政府和有關省直部門按照相關要求完成督辦事項。
第七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成員由組織事故調查的政府及消防救援機構、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會等部門以及下級有關政府派員組成,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八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清火災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等情況,統計直接經濟損失;
(二)查實火災事故責任;
(三)查明火災事故的性質;
(四)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防範、整改措施和處理意見;
(五)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第九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根據具體情況和工作需要可設綜合組、技術組、管理組、專家組等工作小組,小組負責人由調查組組長指定,小組負責人對調查組組長負責。
第十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火災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火災事故調查組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涉嫌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將有關證據材料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應在火災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情況複雜疑難的,經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政府批准可延長60日。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檢驗、鑑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十二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火災事故發生經過和救援情況;
(三)火災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和火災事故性質;
(五)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火災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火災事故教訓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需要調查的內容。
調查報告應當附帶有關證據材料。調查組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籤名;調查組成員對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在簽名後附專頁說明不同意見的理由和依據。
第十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向負責組織調查的政府報送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負責組織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政府應當自收到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批覆;特殊情況下,批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報告經批覆同意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結束。
第十四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經政府批覆同意後,由政府或政府授權的部門或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通報,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通報方式有:
(一)向社會通報。通過官方媒體向社會公眾通報事故概況、事故發生經過和救援情況、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發生的原因和災害成因分析、事故性質,事故責任追究情況、事故防範措施等。
(二)向政府及有關部門通報。採取公文、會議等方式,向火災發生地的市、縣級政府及有關部門通報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情況。除前項內容外,還應有針對性地提出單位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部門監管職責不落實等問題,提出具體防範措施和建議。
第十五條 火災事故發生地的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批覆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火災事故發生地各級政府應當強化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結果運用,針對事故暴露出的問題,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研究提出火災防範具體措施,及時將具有區域、季節、行業等方面特點的消防安全問題通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單位,組織開展火災隱患綜合治理和專項整治工作,消除同類安全隱患。涉及法規規章、標準規範制修訂的,應及時向有關主管單位提出針對性建議。
第十七條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接到火災事故調查處理通報後,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義務,落實火災隱患整改主體責任,對火災事故暴露的問題進行整改,整改期限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整改確有難度的,報經負責調查的政府同意後,可延長至10個月。整改結束後,將整改情況報負責調查的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發生較大以上火災事故的,負責調查的政府應當在事故調查結束後10個月至12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落實情況開展評估,評估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組織及開展情況;
(二)火災事故責任處理意見落實情況;
(三)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
(四)存在問題及措施建議。
經評估發現存在履職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實的,應在評估報告中提請有關政府及部門按照規定嚴肅追究責任。評估報告應當附有關證據材料,評估成員應當在評估報告上籤名。涉及對生產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的評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九條 火災事故發生地的政府應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保障。
第二十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應當自覺接受監督。工作人員在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不負責任,致使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產生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火災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三)違反調查工作紀律,擅自泄露工作秘密的;
(四)違反廉潔紀律,影響調查工作的;
(五)發現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各市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般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較大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重大火災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上述“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試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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