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污染防治專項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山西省污染防治專項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在1996.02.15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污染防治專項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0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2月15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污染的防治,提高環境保護投資效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污染防治專項基金包括:
(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和各市(地)、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繳的排污費中用於環境污染防治的資金、歷年結餘的環境保護補助資金;
(二)污染防治專項基金產生的利潤、利息和罰息;
(三)省環境保護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籌集的國際國內資金;
(四)社會各界對環境保護的捐款;
(五)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資金。
第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保護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環保基金管理機構),負責污染防治專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條 污染防治專項基金實行集中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污染防治專項基金的使用對象主要是繳納排污費的單位。
第六條 污染防治專項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一)省重點污染治理項目;
(二)廢氣、廢水、廢渣的綜合利用項目;
(三)污染防治示範項目;
(四)環境保護技術開發項目。
第七條 使用污染防治專項基金,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二)項目經可行性研究;
(三)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40%以上;
(四)具備資金償還能力;
(五)列入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當年環境污染防治計畫。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優先安排使用污染防治專項基金:
(一)國家、省確定的重點污染治理項目及限期治理項目;
(二)區域性的綜合整治項目;
(三)自等資金占項目投資總額60%以上的項目。
第九條 各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已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按規定上繳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收到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解繳省財政主管部門。省財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計畫將污染防治專項基金及時劃撥省環保基金管理機構。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季將基金收支情況報送省財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凡需使用污染防治專項基金的單位,應向省行業主管部門或各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污染防治專項基金貸款申請書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省行業主管部門或各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9月前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編制污染防治專項基金使用計畫,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下達。
第十一條 省環保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污染防治專項基金使用計畫,或其他有關單位下達的資金使用計畫,對申請使用借款單位的經濟實力及還款能力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委託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發放貸款,催收本息。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和省環保基金管理機構可從取得的利息或利潤中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一定的手續費。
污染防治專項基金貸款應符合國家的金融法律、法規、規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污染防治專項基金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三條 污染防治專項基金貸款月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確定。按規定直接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污費的單位,可享受一定的利息返還優惠。
第十四條 借款單位應按期償還貸款,結算本息。借款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取消利息返還優惠,並加收100%的罰息:
(一)逾期未還貸款;
(二)挪用貸款;
(三)污染防治工程各項指標不符合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畫要求或工程質量未達到設計標準。
第十五條 污染防治專項基金貸款項目完成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省財政主管部門、省行業主管部門、省壞保基金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驗收。驗收合格的重點污染源治理項目和污染源治理示範項目,若歸還貸款確有困難,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對貸款本金給予一定數額的豁免。貸款本金豁免的數額不得超過本金的50%。
第十六條 貸款本金豁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直接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污費;
(二)污染防治工程投資規模、建設內容、竣工日期等均符合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畫要求、工程質量達到設計標準;
(三)經監測確認各項污染物排放指標均符合設計要求;
(四)環境污染防治工程在正式運行投產後保持正常。
第十七條 貸款的本息,應按國家規定由借款單位用自主支配的資金償還。
第十八條 污染防治專項基金修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前已發放的環境保護補助資金貸款,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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