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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西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晉政辦發〔2023〕94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山西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12月28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管理,保障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和維修,維護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山西省物業管理條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是指依法申請使用維修資金的業主及接受業主委託組織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等。
第四條 堅持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 省住建廳會同省財政廳負責全省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部門應當加強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建設,並對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的經費予以保障,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助所在地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做好維修資金的使用審核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維修資金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代行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後,根據業主大會決議,選擇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代管或者業主大會自管。業主大會自管的,應當建立維修資金管理制度,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所在地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七條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部門、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合理、規範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制定、最佳化維修資金管理工作流程,簡化審批手續,建立維修資金信息系統,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交存
第八條 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維修資金:
(一)住宅(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物業區域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業區域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第九條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維修資金;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內合理確定、公布具體交存標準並適時調整。
第十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維修資金存入維修資金專戶。
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維修資金專戶。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根據維修資金的資產規模、資金安全、綜合存款利率和銀行抗風險能力、服務效能等因素,擇優確定專戶管理銀行,合理控制專戶管理銀行數量。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與專戶管理銀行訂立書面協定,對專戶管理事項、服務質量、雙方的權利義務、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契約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總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二條 房屋分戶賬內的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催告業主續交。
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收取維修資金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出具省財政廳統一監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條 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業主決策、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十五條 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由涉及範圍內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業主大會另有決定或者涉及範圍內業主另有約定的維修資金使用分攤比例,從其決定或者約定。
未售出的房屋,由涉及範圍內的開發建設單位按照未售出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維修資金賬戶餘額不足的,由涉及範圍內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十六條 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維修資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編制維修資金使用方案,並在表決前提前15日通知業主,同時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使用方案應當包括維修項目基本情況、費用預算、列支範圍等;
(二)維修資金使用方案應當經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且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表決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7日;
(三)申請人持業主表決結果和使用方案等資料,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申請列支,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資料審核和現場查驗;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及時將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十七條 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維修資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進行表決公示;
(二)業主委員會對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等有關資料進行審核,同意後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備案;
(三)業主委員會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資金的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及時將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十八條 發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等資料審核和現場查驗後,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辦理:
(一)電梯故障;
(二)消防設施故障;
(三)屋面、外牆滲漏;
(四)產權歸業主的二次供水水泵運行中斷;
(五)排水設施堵塞、爆裂;
(六)樓體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第十九條 維修工程驗收合格後,申請人應將維修工程驗收合格報告、工程決算報告及業主分攤費用等情況,在涉及維修樓幢的顯著位置公示7日。
第二十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等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專營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寬頻、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等費用;
(三)因人為損壞及其他原因應當由責任人承擔的修復等費用;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人承擔的維修和養護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可以制定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年度維修計畫,由申請人制定維修資金使用方案,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表決通過後,本年度維修計畫內的維修項目可以直接申請使用維修資金。
第二十二條 因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產生的鑑定和造價諮詢、工程監理、第三方審核等費用應當計入維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三條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資金使用計畫,採取大額存單、組合存款等方式提高存儲綜合收益率。活期存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年度資金使用計畫的兩倍,在保證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等,禁止從事國債回購、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利用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根據售房單位的財政隸屬關係,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經營產生的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維修資金,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有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時,該房屋維修資金分戶賬中結餘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自動轉移。
第二十六條 房屋滅失的,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維修資金返還房屋所有權人,售房單位交存的維修資金賬面餘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係,收繳同級國庫。
第二十七條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年公布一次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等情況,並接受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的查詢。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維修資金公布和查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覆核,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售後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5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二十八條 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有關規定。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業主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按時足額交存、續交維修資金的,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督促其限期交存、續交。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設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部門可以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明確屬地易地扶貧搬遷安置住房的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