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

《太原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是太原市為了加強住宅小區管理,維護業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為居民提供良好的生活環境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
  • 類型:檔案
  • 時間: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名稱及頒布單位、時間,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名稱及頒布單位、時間

太原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宅小區管理,維護業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為居民提供良好的生活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城市規劃建設,配套設施齊全並達到一定規模的住宅小區。
高層商廈管理、大中型企事業單位自管房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統一實行物業管理。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驗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應當依照本辦法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住宅小區內各類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設施、設備及公共場地。
業主是指住宅小區內房屋的所有權人。
物業管理是指住宅小區的業主管理委員會招聘物業管理公司對房屋及其設備以及相關的居住環境等進行維護、修繕和服務的活動。

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物業管理的方針、政策,制定物業管理的具體辦法,審核物業管理公司的資質,對全市物業管理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規劃、工商行政、物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住宅小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居住小區的物業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城市建設統一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設施。住宅小區經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綜合驗收合格,方可移交該小區業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管委會未成立之前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物業管理。

第七條

住宅小區交付使用,入住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應當在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成立管委會。
管委會成員由住宅小區業主的代表從業主中選舉產生。

第八條

管委會的權利:
(一)制定管委會章程,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
(二)管理物業維修資金和其他公共財產;
(三)決定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管理公司;
(四)審議物業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計畫和物業管理重大措施;
(五)協調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矛盾;
(六)檢查和監督物業管理的各項管理工作和物業管理契約的執行情況。

第九條

管委會的義務:
(一)接受業主的監督;
(二)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各有關部門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三)協助物業管理公司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第十條

物業管理公司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管委會招聘,承擔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公司應當與管委會簽訂物業管理契約,明確委託管理的事項、管理標準、管理許可權、管理費用、契約期限和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公司必須經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接受委託,承擔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公司的權利:
(一)依照物業管理契約對住宅小區實施物業管理;
(二)依照物業管理契約和有關規定收取物業管理費、服務費;
(三)勸阻、制止業主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對造成物業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四)選聘各類專業公司承擔專項服務;
(五)從事物業經營或開展其他有償服務。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公司的義務:
(一)履行物業管理契約,依法經營;
(二)接受業主的監督,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三)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會審議決定;
(四)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各有關部門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業主應與管委會簽訂進住契約,履行進住手續,遵守契約中規定的義務,按時交納有關費用,自覺維護住宅小區秩序。
業主有權要求管委會與不稱職的物業管理公司解除聘用契約,有權對妨礙住宅小區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損壞公共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十六條

業主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物業管理公司有權勸阻、制止,要求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和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一)擅自占用公共場所地或者改變公共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用途、外觀,毀損設施、設備,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亂建,亂停亂放車輛,在房屋共用部位堆放雜物,破壞綠化,污染環境,影響住宅區景觀,製造噪聲擾民的。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公司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業主有權向管委會投訴或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管委會有權予以制止並要求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直至解除物業管理契約:
(一)房屋及公共設施、設備修繕不及時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的;
(三)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擅自改變房地產和公用設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物業管理契約及本辦法規定的義務的。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移交住宅區時,應向管委會提供相應的辦公用房,並提供一定的物業維修資金。
物業維修資金由管委會設立專帳進行管理,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公共設施的維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物業維修資金不足時,業主應當根據擁有的住宅建築面積比例交納物業維修資金。
管委會應定期公布物業維修資金的收支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與管理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由物業管理單位根據實際提供的服務項目和各項費用開支情況,向物價部門申報,物價部門徵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以獨立小區為單位核定。

第二十條

無資質審查合格證,擅自承攬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業務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並責令其終止對住宅小區物業的管理。無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工商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公司管理不善,住宅小區居住環境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並可降低資質等級。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公司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因管理和維護髮生糾紛時,經管委會調解無效,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可依法申請仲裁,或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市屬郊、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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