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
  • 類型:實施意見
  • 單位:人民政府
  • 地方:山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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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
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實現黨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建成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目標的重要措施,是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部署的社會保障領域重點改革任務的實際行動,也是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重要任務。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精神,在我省實現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居保)全覆蓋的基礎上,將新農保和城居保兩項制度合併實施,建立全省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現結合我省實際,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檔案內容

一、基本原則
按照全覆蓋、保基本、有彈性、可持續的方針,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全面推進和不斷完善覆蓋全省城鄉居民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和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鞏固和拓寬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資金籌集渠道,完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強化長繳多得、多繳多得等制度的激勵機制,建立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健全服務網路,提高管理水平,為參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二、參保範圍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三、基金籌集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構成。
(一)個人繳費。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個檔次,以後將依據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等情況適時調整繳費檔次標準。參保人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
(二)集體補助。
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集體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集範圍。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金額不超過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三)政府補貼。
政府補貼分基礎養老金補貼(出口補)和繳費補貼(入口補)兩部分。
1.基礎養老金補貼(出口補)。政府對符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參保人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其中,中央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標準所需資金由中央財政給予全額補助,省政府提高的基礎養老金標準所需資金由省級財政補助或省市縣級財政共同補助,市縣政府自行提高的基礎養老金標準所需資金由市縣政府補助。
2.繳費補貼(入口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最低補貼標準為:繳100元補30元、繳200元補35元、繳300元補40元、繳400元補50元、繳500元至600元補60元、繳700元至900元補70元、繳1000元至2000元補80元。對重度殘疾人、低保戶等繳費困難群體,由當地政府為其代繳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上述繳費補貼和政府代繳費用,由市、縣(市、區)兩級財政共同承擔,市、縣(市、區)承擔比例由各市自行確定。有條件的市、縣(市、區)可以適當提高補貼標準,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研究確定。鼓勵和引導城鄉居民普遍參保和正常繳費,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不能沖抵個人繳費。個人不繳費的不予補貼,事後追補繳費的也不予補貼。
四、建立個人賬戶
縣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地方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集體補助及其他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的繳費資助,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五、養老保險待遇及調整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一)基礎養老金。目前我省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為每人每月65元。其中,中央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省政府增加的基礎養老金為每人每月10元。有條件的市、縣(市、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研究確定。提高部分的資金由市、縣(市、區)財政分別承擔,並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備案。
根據經濟發展、物價變動等情況和國家的安排,我省將適時調整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目前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係數相同)。參保人死亡,個人賬戶資金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六、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個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滿15年,且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在本意見印發之日前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繳費,自本意見實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距規定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逐年繳費,也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距規定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死亡的,從次月起停止支付其養老金,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探索建立喪葬補助金制度。縣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每年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進行核對;村(居)民委員會要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區)範圍內對參保人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領取記錄進行比對,確保不重、不漏、不錯。
七、轉移接續與制度銜接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繳費期間戶籍遷移、需要跨地區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並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已經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優撫安置、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農村部分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銜接,按有關規定執行。
八、基金管理
將新農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併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完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和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虛報冒領。在全省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統一完善的基礎上,逐步推進基金省級管理。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九、基金監督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完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範業務程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監督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存儲、管理等進行監控和檢查,並按規定披露信息,接受社會監督。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對虛報冒領、擠占挪用、貪污浪費等違紀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要積極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參加的社會監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開透明,制度在陽光下運行。
十、經辦管理服務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資源,充實加強基層經辦力量,做到精確管理、便捷服務。要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人員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公共服務水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認真記錄參保人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建立參保檔案,按規定妥善保存。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經費要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開支。根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服務的特殊性和工作需要,縣級人民政府要在鄉鎮社區一級設有固定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辦公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和人員,根據服務人群和業務量合理安排工作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解決基層經辦人員不足的問題。縣級財政確有困難的,省市級財政可給予適當補助。
十一、信息化建設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在現有新農保和城居保業務管理系統基礎上,整合形成省級集中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金保工程”建設,並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縣級人民政府要加大資金投入,將信息網路向基層延伸,實現省、市、縣、鄉鎮(街道)、社區實時聯網,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進社會保障卡發放和套用,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
十二、加強組織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要充分認識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的重要性,將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切實加強組織領導;要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財政投入,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建設提供必要的財力保障。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主管部門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的統籌規劃和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
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認真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宣傳工作,全面準確地宣傳解讀政策,正確把握輿論導向,注重運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民眾易於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層開展宣傳活動,引導城鄉居民踴躍參保、持續繳費、增加積累,保障參保人的合法權益。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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