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

商洛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促進城鄉統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和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完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陝政發〔2014〕25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我市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全覆蓋、保基本、有彈性、可持續;
(二)從實際出發,低水平起步,籌資標準和待遇水平與經濟發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
(三)個人(家庭)和政府合理承擔責任,權利與義務相對應;
(四)對參保居民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建立城鄉居民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
第二章 保險費的繳納
第五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目前設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個檔次,參保人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多繳多得。保險費按年度一次繳納。
第六條 財政對個人繳費部分給予適當補貼。年繳費100元到200元的補貼30元;年繳費300元的補貼40元;年繳費400元的補貼45元;年繳費500元的補貼60元;年繳費600元(補貼65元)至900元的,每提高一個繳費檔次,補貼增加5元;繳費1000元的補貼100元;繳費1500元的補貼150元;繳費2000元的補貼200元。城鄉居民繳費補貼由省、市、縣區三級共同承擔。其中省級財政承擔50%,市級財政承擔10%,縣區級財政承擔40%。
第七條 殘疾人參保財政按最低繳費標準補貼,其中重度殘疾人(1-2級)補貼100元,由省財政全額承擔;中度殘疾人(3級)補貼75元,所需資金市級財政承擔20%,縣區財政承擔80%;輕度殘疾人(4級)參保繳費補貼標準由縣區確定,所需資金由縣區承擔。殘疾人選擇繳費檔次高於最低標準部分,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執行。
第八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組成。提倡和鼓勵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集體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集範圍。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金額不超過當地設定的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九條 繳費標準、檔次和財政補貼標準,可以隨經濟發展適時調整。
第三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條 縣區城鄉居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參保檔案,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的繳費資助,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一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繳費期間戶籍遷移、需要跨地區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並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十二條 已經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有權查詢本人養老保險有關情況,經辦機構應提供相應服務。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個人,年滿60周歲以上符合參保待遇領取條件可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支付終身。
第十五條 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60元,其中: 60至69周歲每人每月60元,70至79周歲每人每月70元,80至89周歲每人每月80元,90周歲以上每人每月90元。有條件的縣區可適當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提高部分所需資金由縣區承擔。
第十六條 基礎養老金提高部分(不含中、省部分)由市財政承擔20%、縣區財政承擔80%。
第十七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係數相同)。參保人死亡,個人賬戶資金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參保人選擇較高檔次繳費,多繳多得,長繳多得。對45周歲以下城鄉居民,在其參保繳費達到規定15年繳費年限前提下,每多繳費一年,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不低於3元,繳費檔次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不低於5元。增加部分所需資金由縣區財政承擔。
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享受養老金待遇。
(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符合參保條件的城鄉居民,參保繳費起始日,已年滿60周歲及以上人員,個人不用繳費,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因家庭參保聯動機制未領取養老金的,從2014年2月起,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年滿45周歲及以上人員應逐年繳費直至年滿60周歲,也允許補繳,補繳費不享受政府補貼,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
(三)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45周歲以下人員按年度繳費,且繳費年限在15年以上並年滿60周歲(含補繳)。
第二十條 達到享受養老金待遇年齡,但未按規定繳足應繳年限養老保險費者,應按欠費當年標準申報並補繳,補繳部分財政不予補貼,從繳清欠費次月起享受養老金待遇。距規定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養老金待遇期間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基礎養老金,服刑期滿後次月按照當前標準繼續發給基礎養老金,並參加以後的基礎養老金調整;領取養老金待遇期間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發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水平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建立健全正常增長機制,具體調整政策方案由市人社局會同市財政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建立喪葬費補助金制度,標準為一次性補助不低於800元。喪葬費補助金由省、市、縣區三級財政共同承擔,其中省級財政承擔50%,市級財政承擔10%,縣區級財政承擔40%,納入預算,及時足額撥付,落實到位。
第五章 基金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按照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履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各項管理制度,規範業務程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存儲、管理等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並按規定披露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負責籌集、劃撥政府補貼資金,落實工作經費,建立健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制度,檢查審核基金收支預決算執行情況,設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做好財政補貼資金的預算審核和撥付工作。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監察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對擠占挪用、貪污、虛報冒領等違紀違法行為,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城鄉居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建立健全統計報表制度,做好政策宣傳、參保登記、保費征繳、個人賬戶管理、待遇發放、基金收支預算管理和信息管理等工作。簡化領取人員資格月報年審年檢制度,指導督促社區和村民委員會定期公示參保和領取人員情況,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
第六章 經辦服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現階段實行縣級統籌,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縣區人民政府要將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責任管理,建立科學規範的評價體系,適時提高統籌層次。
第三十條 各縣區政府要進一步健全縣區、鎮辦、村(社區)三級城鄉居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加強業務培訓,強化信息網路建設,切實提高經辦管理和服務能力,確保各項工作順利推進。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政府須將城鄉居民社會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正常開展。工作經費不得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檔案,長期妥善保管。建立全市統一的信息網路系統,按照統籌城鄉社會保障的要求,納入社會保險信息管理“金保工程”建設,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為參保繳費、領取待遇和信息查詢等提供方便、快捷、精準、高效服務。
第三十三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優撫安置、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農村部分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銜接,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2月31日廢止。市政府2011年6月1日印發的《商洛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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