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外文名: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hanxi Provincial People's Congress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日期:1989-11-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1-25
【生效日期】1989-11-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召開會議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定。會議召開前舉行預備會議,通過會議議程。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七日前,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將開會日期和建議的主要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下列人員可列席會議:
(一)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和顧問,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組長或副組長;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
(三)山西日報、省廣播電視廳總編輯或副總編輯;
(四)部分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審議的事項,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聯組會議。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時,可以通知有關單位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必要的時候,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設立旁聽席,可以邀請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大專院校和其他單位人到會旁聽。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按時報到並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須辦理請假和批准手續。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的情況,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公布。
第三章 提出議案
第十四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辦事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辦事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可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七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或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必須附法規草案或法規修正案草案,以及關於草案的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被任免人員有關情況的說明。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應在開會前將正式文本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審議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請單位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二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經兩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一次審議通過。
須經兩次以上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後,由有關辦事機構根據審議的意見並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後進行修改,由主任會議決定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由主任會議提出。
第五章 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由省長、副省長,院長、副院長、檢察長、副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省人民政府也可委託其他組成人員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多數組成人員如果對報告不滿意,經主任會議決定,可由報告人作口頭的或書面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六章 審議人事任免案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及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提請任免的機關負責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任免案的說明。
第二十七條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任命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被提請任命人員一般應到會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供職發言。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各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組長、副組長的任免案,經主任會議研究,由主任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三十條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任免的人員,審議中如果分歧意見較大,可暫不付表決。
第七章 辭職、撤職及補選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接受檢察長的辭職,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辭職由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辭職的理由,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主任會議可以提出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撤銷由它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辦事機構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撤銷職務的議案時,有關機關負責人可以到會說明情況,被撤職的人可以到會口頭或書面申訴意見。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出缺,常務委員會可以補選。
補選代表的候選人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採用無記名方式進行選舉。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與應選人數相等。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換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撤換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審議撤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方案時,被撤換的代表可以到會口頭或書面申訴意見。
撤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質詢
第三十五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內容和理由。
第三十六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受質詢的機關答覆。受質詢機關可以在會議期間提出書面答覆,也可以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向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分組會議口頭答覆。在分組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
第九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再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在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半小時。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聯組會議上受本組委託,作代表性的發言時,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最長不超過半個時。
列席人員在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的發言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九條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派出機構的負責人,必須逐人表決。任免其他人員和批准任免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市、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逐人表決。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進行表決原則上採用無記名方式,經出席會議人員多數同意,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原則通過的檔案,可以授權主任會議修改後公布。
第四十三條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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