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山東省職工待業保險辦法》是山東省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1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1992-12-21
  • 【生效日期】:1993-01-01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山東省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1992年12月2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需要,保障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待業職工重新就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我省範圍內下列單位的職工,均應實行待業保險:
(一)全民企業、縣以上集體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職工;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中非農業戶口的中方職工;
(三)其他企業中經勞動部門辦理手續的職工;
(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機關、事業單位)的勞動契約制職工。
第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以下統稱待業職工)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根據國家規定,經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主管部門批准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或者停產整頓的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四)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契約制職工;
(五)企業辭退、除名的職工;
(六)企業按規定開除的職工;
(七)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企業轉到社會待業的職工;
(八)本人申請,經企業同意辭職或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第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在單位連續工作不滿6個月的;
(二)考入學校脫產學習和正常工作調動(轉移)解除契約的;
(三)自動離職的;
(四)不按規定繳納待業保險金的企業的職工。
第五條職工待業保險工作由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管理,其職責是:
(一)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發放;
(二)待業職工的登記、建檔、建卡;
(三)待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組織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
第二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金;
(二)待業保險金的滯納金;
(三)待業保險基金的銀行利息;
(四)地方財政補貼。
第七條待業保險金的繳納標準:全民企業、縣以上集體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全部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1%繳納;其他企業按勞動部門辦理手續的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機關、事業單位按勞動契約制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金在所得稅前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分別從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
第八條單位待業保險金的繳納,以上報國家統計部門的勞動工資報表為依據,由有關專業銀行代為扣繳,轉入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由於單位的原因造成銀行無法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繳數額3‰的滯納金(從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轉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九條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條待業保險基金由市地統籌,省適當調劑。暫不具備統籌條件的市地,應創造條件逐步實行。市地、縣(市、區)收取的待業保險基金,按季向省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上繳10%的調劑金,用於全省範圍調劑。
第十一條破產企業、關停企業或待業職工大量增加,市地待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先動用歷年結餘;再不敷使用時,可向省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調劑;如經省調劑後仍有缺口的,可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補貼。
第十二條待業保險基金是國家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設立的專項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待業保險基金年終結餘(不包括按規定提取的各項費用),除留有適當的待業保險備用金外,其餘基金轉財政專戶代存,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局會同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待業保險基金及按規定提取的各項費用不計徵稅、費。
第十五條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加強對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嚴格財經紀律,按年度編制預算、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並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和工會的檢查監督。
第三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條待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
(二)待業職工的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三)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
(四)辦理待業保險基金的銀行手續費;
(五)待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
(六)經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待業救濟金在辦理待業登記後按月發給待業職工,其支付期限和標準,根據待業職工離開企業前的工作時間確定。工作時間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發給6個月,每月標準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發給12個月,每月標準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最多發給18個月,每月標準為70元;10年以上最多發給24個月,每月標準為80元。其發放期限應扣除企業已發給本人生活補助費的月份。救濟金的發放標準,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鎮居民生活費用增長情況適當調整。
在領取救濟金期間,對雙職工同時待業或家庭有嚴重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待業職工,經市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批准,可給予特殊困難補助,每次不超過100元。
為鼓勵待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經本人提出申請,可將其在待業期間尚未領取的待業救濟金、醫療費一次發給本人。
第十八條待業職工醫療費隨救濟金按月發放,標準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救濟金時即行停止。患嚴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在所在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同意的醫院住院治療,其醫療費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不超過醫療費70%的補助。
第十九條待業職工在待業期間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死亡的),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一次性發給。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待業職工,停止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已重新就業的;
(二)參軍、升學或出國定居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四)待業期間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一條待業職工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按不超出當年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30%提取,實行專帳管理、專項審批、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待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按當年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5%提取。確定不足的可以編制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從待業保險基金中列支,但最高比例不能超過8%。省待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按當年全省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0.7%提取,從省調劑金中列支。
管理費用於待業保險機構人員經費、業務開支及其他必需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待業保險基金在保證用於待業救濟的前提下,可根據其使用情況用於:
(一)關停企業整頓期間組織職工開展生產自救,以及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興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資金確有困難的,由具有代償能力的單位擔保,並經上一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批准後,可適當給予借款扶持。
(二)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企業,因虧損承擔廠內待業的職工基本生活費確有困難的,經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查核實後,可酌情給予適當補助,但補助的數額不得超過生活費的40%,期限不超過3個月。
第四章 待業職工管理和重新就業
第二十四條職工待業離開單位前,原用工單位應向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有關材料和本人檔案。本人應於離開單位後15日內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待業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發給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待業職工保險手冊》,按規定領取待業救濟金。
第二十五條待業職工的重新就業,實行勞動部門介紹就業、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相結合的就業方針。
待業職工重新就業時,不受年齡、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只要用工單位生產工作需要,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隨時介紹。除政策另有規定的外,重新就業後一律實行勞動契約制。
第二十六條待業職工的管理,由其戶口所在街道或鄉鎮負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根據社會需求,及時提供就業信息,組織開展轉業訓練,為促進其再就業創造條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為保障待業職工基本生活,對就業特別困難的待業職工,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積極組織他們開展多種形式的生產自救。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建立的待業職工生產自救基地,在稅收、貸款等方面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待遇。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的《山東省關於〈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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