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

《海南省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意在為進一步完善待業保險制度,以保障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精神,結合海南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3002
  • 發布日期:1991-11-06
  • 生效日期:1992-01-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
(1991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待業保險制度,以保障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精神,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範圍:
(一)本省範圍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內聯企業的職工(含固定工、契約制工人、臨時工和企業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含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私營企業招用的職工(上述企業以下統稱企業)。
(二)國家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契約制工人、臨時工。
第三條 享受待業救濟待遇的對象(以下統稱待業職工):
(一)被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經政府批准停產或停業整頓的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四)企業、行政事業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五)企業、行政事業單位辭退解僱的職工(不含自願辭退職人員);
(六)企業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除名、開除的職工;
(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應享受待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職工待業保險工作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地區待業保險工作規劃;
(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發放;
(三)待業職工的登記、建檔、建卡和組織管理;
(四)待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五)組織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扶持、指導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
第五條 各級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待業保險機構,所需人員編制,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列為事業編制。
其經費可在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費中列支。
第三章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職工待業保險費(以下簡稱保險費),按職工月工資總額(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下同)的百分之一繳納。
企業繳納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為方便計算,暫換算為:外商投資企業按每人每月三元繳納,其他的企業、行政事業單位按每人每月二元繳納,以後每年重新核定。
保險費按季征繳。企業、行政事業單位須於每季度第一個月月末前繳足本季度的保險費。
第七條 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必須向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填報保險費繳納核定表,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按季委託企業、行政事業單位開戶銀行扣繳保險費,轉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專戶,專項儲存。
基金經省社會保障委員會批准後,可試行保值辦法,力爭增值。
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逾期不繳納保險費的,除補足應繳數額外,從逾期之日起,每日罰繳欠繳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金一起使用。
拒不繳納者,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基金和從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八條 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和市、縣籌集留成相結合的管理辦法。
各市、縣按收繳基金總額的進分之十上交省作為統籌金,留成部分由各市、縣使用。
留成部分不敷使用時,由省按規定的辦法(另訂)下撥統籌金。
下撥統籌金後仍不敷使用時,由市、縣財政補貼。
第九條 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挪作他用。
年終結餘部分轉入下年繼續使用。
第十條 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
(二)待業職工在享受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三)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費;
(四)待業職工和基金的管理費;
(五)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待業職工生活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基金和待業職工的管理工作,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工會負責對基金的管理實施監督。
第十二條 凡挪用、貪污待業救濟金的,必須如數追回,並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四條 待業職工的管理和待業救濟金的發放
第十三條 待業職工須在待業後一個月內到本人原所在企業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申領《待業職工證》,併到職業介紹所登記,否則,待業保險機構有權拒付待業救濟金。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和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職工(臨時工除外)工齡為一年以上者,臨時工和其他企業的職工在本企業、行政事業單位為其繳納保險費滿一年以上者,方可享受待業救濟待遇,其待業救濟期限按工齡或繳納保險費時間(以下統稱工齡)計算。
再次待業者,已享受過待業救濟待遇的工齡不再計算。
第十五條 對屬本規定第三條(四)項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須按《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其他企業、行政事業單位須按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條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六條 待業救濟金和醫療費從辦理待業登記後一個月起逐月按如下期限和標準發給,但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已發給生活補助費的月份須扣除。
(一)救濟期限
按待業前的工齡計算,工齡滿一年者發給二個月的待業救濟金和醫療費,工齡超過一年者,每超過半年加發一個月的待業救濟金和醫療費,但累計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二)給付標準
待業救濟金:工齡七年以下的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齡八年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七十元,工齡十一年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八十元;醫療費:不分工齡每人每月五元。
其他費用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因違紀被辭退、除名、開除的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每人每月減少五元。
待業救濟金和醫療費的給付標準,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七條 待業職工憑《待業職工證》每月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報到一次,連續兩次不報到者,按已就業處理,不再享受待業救濟待遇。
第十八條 已重新就業的,或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按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以及在待業期間受勞動教養或判刑的,停止享受待業救濟待遇。
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待業保險救濟金,應當如數追回。
第十九條 在本省內跨市縣招收不遷戶糧關係的職工,待業後由所在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介紹到原戶糧所在地勞動管理機構,享受待業救濟待遇。
第二十條 待業職工的檔案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待業職工從事個體經營或組織起來就業的,可憑《待業職工證》和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可向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申請生產自救貸款。
第二十二條 待業職工和基金的管理費按收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八提取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在滿足待業救濟金開支前提下,可按收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提取轉業訓練費。
其具體開支項目為:
(一)勞動部門所屬培訓基地對待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所需費用;
(二)委託企業對待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所需費用;
(三)利用社會培訓條件對待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所需費用;
(四)經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彌補建立訓練基地資金不足所需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滿足待業救濟金開支的前提下,可按收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生產自救濟費,並實行有償使用,用於幫助待業職工實現再就業。
其具體開支項目為:
(一)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發展生產、安置待業職工所需費用;
(二)組織待業職工參加各類企業舉辦的生產自救項目所需費用;
(三)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自辦生產自救基地所需費用;
(四)貸款扶持待業職工從事個體經營或組織起來就業的貸款,但必須簽訂有抵押物的借款契約,且期限不超過一年半。
生產自救基地享受勞動服務企業的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待業職工可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推薦和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
第二十六條 原屬全民或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待業職工到相應的企業或單位再就業,不需下達招工條件,可憑有關證件辦理手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保險費的繳納標準和各項費用的支付標準,可根據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調整時,應該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經省社會保障委員會批准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省過去有關職工待業保險的規定凡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社會保障委員會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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