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細則

山東省實施《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細則在1992.02.01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細則
  • 頒布時間:1992年02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是承擔安置城鎮待業人員(含失業職工)任務、由國家和社會扶持、進行生產經營自救的集體所有制經濟組織。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根據生產經營情況,安置本單位的待業人員,完成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下達的安置計畫,並創造條件,安置主辦單位的富餘職工。
第三條 本細則的適用範圍:
(一)各級勞動部門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興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二)企事業單位及機關、部隊、社會團體等興辦或扶持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三)街道、“農轉非村”興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四)為安置失業職工興辦的生產自救基地;
(五)城鎮待業人員自願組織起來,自籌資金興辦並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鎮勞動就業工作的領導,把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藉口平調、挪用、侵吞其財產,不得任意改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性質和隸屬關係,不得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收取國家和省規定以外的各種費用,不得無償調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勞動力。
第二章 管理與扶持
第六條 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是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主管部門。其具體職責是:
(一)指導和監督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協調與有關部門的工作業務關係;
(二)維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制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發展規劃,下達年度計畫指標;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運用就業經費和就業基金,推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發展,擴大就業安置能力;
(五)負責專項物資分配,組織技術諮詢和信息交流,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
(六)指導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管理活動,組織企業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七)協同有關部門做好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評定工作,開展勞動競賽及評選先進的活動;
(八)組織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開展產品創優、企業升級工作,指導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新產品鑑定。
第七條 主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對所屬單位興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系統管理。其具體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指導本系統興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監督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維護本系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制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發展計畫和年度生產經營等各項經濟指標,協助企業籌措發展資金;
(四)協調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與本系統內部各有關方面的關係,把企業所需原材料、能源等物資列入供應渠道,儘量滿足其生產需要;
(五)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諮詢,組織物資、生產、技術等信息交流;
(六)負責把本系統大中型企業和科研單位的科研成果、配套零件的加工以及適合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生產加工的項目,優先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推廣、擴散、轉移、加強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管理,不斷提高其生產能力和管理水平;
(七)協助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進行新產品和科研成果鑑定,開展系統內的產品評優和企業升級等工作;
(八)管理本系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幹部,開展技術培訓,組織企業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評定工作,開展評選先進活動。
主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可建立勞動服務公司,在主管部門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指導下,履行前款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八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開辦條件和程式。
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申請開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以安置待業人員和企業富餘職工為主要目的,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企業章程、一定的生產資料、流動資金、固定的場所和明確的生產經營項目。
開辦程式: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主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性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從事特殊行業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的應按國家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九條 被認定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勞動部統一印製的證書,享受國家規定的扶持政策。未被認定的企業,不得掛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牌子,不享受有關扶持政策,不準以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生產經營範圍應適當放寬,允許一業為主,兼營他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開辦條件,應以能正常生產經營為原則,並優先辦理登記手續。對企業的開業登記費、年度檢驗費和市場管理費等給以適當照顧。
第十一條 為鼓勵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城鎮待業人員,促進企業發展,在稅收上應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稅務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補糧基金,根據各地情況,儘量給以減免照顧。
第十三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生產的名優、出口、替代進口和填補國內、省內空白的產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按企業隸屬關係和物資分配渠道組織供應。
第十四條 金融部門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所需的資金,應積極給予支持,在安排年度貸款計畫時應予以統籌安排。省財政部門可視財力情況,適當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貸款貼息,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貸款執行國家基準利率。
第十五條 省、市地、縣(市、區)應建立就業基金,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發展。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局商省財政廳制定。
第十六條 大中城市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經人民銀行批准,可建立城市信用社,融通資金,調劑餘缺,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業務上接受人民銀行領導。
第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可由主辦單位利用自有資金、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借撥扶持生產資金、個人集資、吸收社會閒散資金以及銀行貸款等多渠道籌集。
第十八條 城建、土地管理部門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徵用土地和進行基本建設時,應給予優先徵用和借租場地、從優計價等優惠。
第十九條 各有關部門應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升級、產品評優、全面質量管理驗收、發放生產許可證、評比先進(勞模)、職工晉級、職務評定、資金投入、技術改造、基建立項等與其他企業同等對待。
第二十條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局商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制定。
第三章 主辦單位與勞服企業的關係
第二十一條 主辦單位對其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職責是:
(一)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籌措開辦資金;
(二)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一定的生產經營條件;
(三)指導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組織民主選舉企業的廠長(經理);
(四)尊重並維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在人、財、物,產、供、銷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權;
(五)本單位的產品加工、計畫外產品銷售、勞務及工程承包、邊角余料,應優先照顧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二條 主辦單位應把為安置本單位富餘職工而興辦的多種經營項目與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結合起來,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領導。
第二十三條 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派熱心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工作的幹部和技術人員到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擔任管理工作。
選派到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任職的幹部和技術人員,應當逐步實行聘任制,簽訂聘用契約,其內容和有關程式按《管理規定》第十二條執行。
聘用人員的身份和待遇按《管理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主辦單位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資金、設備等,應當採取有償使用原則:
(一)扶持資金可作為借款,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也可依法作為投資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利潤分配,不再計收利息。
(二)設備、工具等生產資料和廠房,在合理作價的基礎上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一次或分期償還,也可採取收取資產占用費的辦法。主辦單位提供的場地、能源、動力等,應從優計價,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價格。
(三)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繳納資產占用費確有困難的,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一定時期內減、緩、免繳資產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根據主辦單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經濟效益情況,經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批准,每年可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數額,上繳主辦單位,但最高不得超過利潤的10%。
第四章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內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廠長(經理)人選可以由主辦單位任用、招聘或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民主選舉產生,報當地就業服務機構備案。廠長(經理)實行任期制。在廠長(經理)任期內,無法定理由,任何單位均不得擅自對廠長(經理)予以罷免或調動。在任期內確需變動的,必須報經主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查同意,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民主監督和民主管理。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逐步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二十八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實行以經濟效益、安置效益為主要內容的多種形式生產經營承包責任制,提倡集體承包或全員承包。每輪承包期一般3年,由企業與主辦單位簽訂契約,經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鑑證後生效。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嚴禁個人承包,更不得將《營業執照》和場地出租給個人經營。
第二十九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從業人員,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養老保險和待業保險基金,享受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建立企業工資標準,實行檔案工資管理,其具體分配形式可根據企業經濟效益和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從業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各種生活性補貼、津貼。
第三十一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根據實際需要,經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查、批准後,可將從業人員的業務骨幹轉招為縣以上集體契約制工人。
第三十二條 從業人員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工作滿1年後,在招工時,應給予照顧。對被評為縣(市、區)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先進個人或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從業3年以上的,招工時,對其婚否、年齡等條件適當放寬。
從業人員被招工後,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工齡連續計算。
第三十三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口糧執行其他企業同工種定量標準。糧食部門憑企業工種調整證明,核定糧食供應標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工種或人員變動後,應及時向糧食部門申報調整糧食計畫。
第三十四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各類專業人員的職務按工資關係,由主辦單位或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評定。
第三十五條 分配到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大中專畢業生,其工資待遇在不低於國家規定的工資標準的前提下,由企業根據本人的工作態度和貢獻大小確定。被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招聘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保留其原身份,工資待遇由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並、分、轉必須堅持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原審批部門或機關批准,依法向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因無法繼續生產經營申請關、停,或依法被撤銷而終止生產經營的,應按照有關政策規定清算企業財產。財產清算由主辦單位和主辦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原批准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共同對企業的財產和債務進行審計核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清償程式進行清償。原享受的減免稅金和勞動部門借給的扶持生產資金,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收回;企業公共積累,由主辦單位收存代管,用於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其從業人員由主辦單位或主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認真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財務管理,嚴肅財經紀律,完善各項財務、審計等管理制度,按規定及時向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稅務部門報送有關會計統計報表,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擅自以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名義進行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有關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領導人員的任免程式規定的,應予以糾正,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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