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勞動部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頒布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產權界定規定》的通知
勞部發〔1997〕1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有資產管理局、地方稅務局,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
勞動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產權界定規定》,現予頒布,請遵照執行。
勞動部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為了明晰勞動就業服務
企業(以下簡稱勞服企業)產權關係,
保障國家、
集體和其他
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服企業健康發展,進一步發揮其為就業服務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產權界定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勞服企業是依法持有《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企業。
第三條勞服企業產權界定系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明確勞服企業財產所有權歸屬的一種法律行為。
第四條勞服企業使用主辦或扶持單位提供的資金、廠房、實物及無形資產等資產,凡事先約定為投資關係、債權債務關係或無償資助關係的,按約定界定產權;沒有約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勞服企業開辦初期和發展過程中,使用主辦或扶持單位為解決職工子女和富餘人員就業提供的廠房、設備和其他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及所形成的收益,應歸勞服企業集體所有;
(二)主辦或扶持單位及其所屬人員將其發明、專利技術(非職務發明、專利除外)以及其他無形資產帶給勞服企業所形成的資產,應歸勞服企業集體所有;
(三)勞服企業使用主辦或扶持單位的設備、房屋等實物資產,凡主辦或扶持單位收取的折舊費、資產占用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或實物計價之和達到或超過其資產淨值的,該實物資產及其形成的資產,歸勞服企業集體所有;沒有超過其資產淨值的剩餘資產,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處理。
第五條勞服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所享受的免稅、減稅、稅前還貸和以稅還貸等優惠政策,其所得及形成的資產,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產權歸勞服企業集體所有;1993年7月1日後形成的,國家對其規定專門用途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集體企業各投資者所擁有財產(含勞動積累)的比例確定產權歸屬。
第六條勞服企業使用銀行貸款、國家借款、主辦單位借款等借貸資金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勞服企業集體所有。主辦或扶持單位為勞服企業使用的貸款和借款提供了擔保,並履行了連帶責任的,須確定主辦或扶持單位和勞服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第七條凡勞服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屬於主辦或扶持單位提供的生產經營場地,應繳納土地使用占用費或租賃費,其生產經營場地,該勞服企業有權繼續使用。
第八條勞服企業聯合經濟組織投資及其形成的資產,歸勞服企業聯合經濟組織集體所有。
第九條勞服企業使用公益金所形成的資產,歸勞服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
第十條勞服企業資產中個人投資及其投資收益所形成的資產,應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一條勞服企業資產中接受無償資助的資產,歸勞服企業集體所有,難以明確投資主體的,其產權暫歸勞服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
第十二條勞服企業資產中界定為國有資產的,原主辦或扶持單位不得無故抽回,該勞服企業繼續有償使用。
第十三條勞服企業使用國有資產,可按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作為安置主辦或扶持單位富餘人員及失業人員的扶持條件;
(二)由勞服企業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
(三)按國家有關規定作為投資;
(四)按國家規定交納不高於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資產占用費,或按約定交付租金。
第十四條勞服企業資產已被平調、侵吞或無償占用的,應依據國務院第66號令《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和本規定進行產權界定,凡界定為勞服企業集體資產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勞服企業集體所有制性質發生變化時,應依法進行產權界定。凡界定為勞服企業集體資產的,應由行業部門勞服企業管理機構或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將該資產用於興辦勞服企業,安置就業。
第十五條勞服企業日常的產權界定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地方稅務部門進行。行業部門勞服企業管理機構應組織好本行業勞服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並參與有關部門組織的產權界定。
勞服企業清產核資中產權界定具體工作程式,按照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產權界定工作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勞服企業資產中凡界定為集體、個人或其他投資者所有的,由地方稅務部門進行資產核實,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核准登記,並報地方有關部門備案;界定為國有資產的,須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核,並由地方稅務部門進行資產核實,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十七條勞服企業產權界定過程中與主管單位發生產權糾紛時,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地方稅務部門進行調解和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請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實行股份合作制的勞服企業和新開辦的勞服企業,應按本規定進行產權界定。
第十九條凡違反本規定,阻撓、抵制或破壞勞服企業產權界定工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建議企業主管部門對有關負責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頒布前出台的有關規定中,凡與本規定條款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