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山東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為完善全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規範用人單位用工和勞動者就業行為,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制定了《山東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執行時間:2009年5月1日
  • 目的:為完善全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
  • 地區:山東省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就業和失業管理,規範用人單位用工和勞動者就業失業行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完善就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保障部第28號令)、《國務院關於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國發〔2008〕5號)及《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魯政發〔2008〕58號)有關精神,制定本暫行辦法。
山東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進行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本省勞動者,以及來本省穩定就業的非本省戶籍人員,進行就業或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非本省戶籍勞動者在本省穩定就業6個月後(含6個月)失業的方可進行失業登記。
第三條 就業失業登記實行屬地管理。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工作,其所屬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第四條 縣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委託具備條件的街道(鄉鎮)、社區(村)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委託,可承擔殘疾勞動者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並定期向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報送登記情況。
第六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與同級民政、人民銀行支行、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單位建立信息交換和協查制度,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全省實行統一的《山東省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登記證》全程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是勞動者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按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相關待遇的憑證。《登記證》向城鄉勞動者免費發放。

第二章

第八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用人單位應當於用工之日起30天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辦理就業登記手續須提交以下資料,查看原件,留存複印件:
(一)用人單位有效資質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勞動者身份證;
(三)《山東省就業登記表》及招用人員花名冊;
(四)《登記證》(沒有《登記證》的同時辦理《登記證》);
(五)從事國家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職業的勞動者,須持有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有效職業資格證書;
(六)用人單位與被招用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契約;
(七)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自雇型就業、靈活就業和從事自由職業的人員,可在實現就業後30日內,由本人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證》人員同時辦理《登記證》。辦理就業登記手續須提交以下資料:
(一)自雇型就業,包括開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須提交《登記證》、身份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二)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須提交身份證、《登記證》、街道(鄉鎮)或社區出具的從業證明。
第十條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基本信息、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情況等。實行全省統一的《山東省就業登記表》,作為勞動者就業證明存入個人檔案,並將有關內容錄入就業服務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同時在《登記證》上做好信息記載。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各類就業人員,被用人單位吸納就業未進行就業登記的,所在用人單位應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補辦就業登記,靈活就業人員應當自行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就業登記並辦理《登記證》。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應自合併或分立之日起30日內,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勞動用工主體變更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因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經營地址等勞動用工主體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在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第十三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本省戶籍人員,可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失業登記。非本省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後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
第十四條 失業登記的範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各類用人單位就業轉失業的;
(三)因用人單位破產、倒閉等原因失業的;
(四)土地被徵用未實現就業,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第十五條 各類學(院)校畢(肄)業生未就業的,由本人持身份證、畢業證書或學歷證明等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勞動者未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於3日內將失業登記通知單送達勞動者本人,7日內將勞動者檔案轉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勞動者本人應當於60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憑《登記證》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辦理登記手續時須查看原件,留存複印件,持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身份證,非本省戶籍人員須另持在常住地穩定就業6個月以上的證明;
(二)勞動者《登記證》;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自雇型就業人員開辦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停業,在停業後30日內,應持本人身份證、工商部門(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或轉讓證明,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十八條 承包土地被徵用者或城鎮無業人員,符合當地失業登記範圍,由本人持身份證、戶籍所在或常住鄉鎮(街道)政府(辦事處)出具的被征地證明或無業證明等材料,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十九條 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退役軍人憑本人退役證明和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本人檔案,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二十條 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憑釋放或解教證明,假釋或監外執行人員憑法務部門的有關證明,緩刑人員憑法院判決書,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 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失業的,持本人身份證、街道或社區出具的停止靈活就業或停止自由職業證明,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二十二條 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持本人身份證、縣級及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後,應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予以失業登記。無《登記證》人員,同時辦理《登記證》,已有《登記證》人員,在《登記證》上做好信息記載。同時將有關內容錄入就業服務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四條 登記失業人員應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就業培訓。
第二十五條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按規定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註銷其失業登記狀態: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創辦企業或非企業單位,領取了《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許可證明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並且月平均收入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超出法定勞動年齡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自登記失業之日起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的。

第四章

第二十七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做好轄區內失業人員的登記工作,定期進行跟蹤調查,掌握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就業意願、就業狀況等情況,準確、及時上報各類統計報表。對農村戶籍登記失業人員和非本省戶籍登記失業人員,暫不納入現行的城鎮登記失業率計算範圍。
第二十八條 由就業轉為失業的失業人員,原來已有個人檔案的,應在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將個人檔案從用人單位或其他檔案代管單位轉到失業登記所在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管理;沒有個人檔案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為其建立個人檔案。
第二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失業人員檔案管理制度,實行專人專庫管理,落實安全保障措施,確保失業人員檔案安全。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就業、入學、入伍、戶口遷移時,應由本人或委託人持接收單位出具的檔案提取介紹信和經辦人身份證、《登記證》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檔案轉出手續。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靈活就業、申辦個體私營企業,或到不具備檔案保管條件的用人單位就業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單位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保管檔案。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受表彰或因違法被處罰、判刑、勞動教養的,獎懲機關形成的檔案材料應轉交其檔案管理機構,及時將有關資料歸入個人檔案。
第三十三條 有關職能部門需查閱失業人員檔案的,應持單位介紹信及經辦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查閱手續。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子女或親屬因入黨、入伍等原因需政審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依據檔案內容提供政審材料。

第五章

第三十五條 《登記證》由省勞動保障廳統一印製,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相關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負責免費核發。有條件的地方,直接以磁卡形式發放《登記證》,條件尚不成熟的,發放紙質《登記證》,逐步過渡至磁卡形式。
第三十六條 《登記證》編號與勞動者身份證號一致。已持有《登記證》的外省勞動者離開山東省後再次入魯就業的,應使用原《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登記證》採用實名制,限持證本人使用。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的,其《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保管;已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及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登記證》由本人保管。
第三十八條 對申請辦理《登記證》,符合登記條件且資料齊全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在2個工作日核心發《登記證》。材料不齊全的,一次告知應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書面註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對已登記失業並經審核認定為就業困難人員的,應在《登記證》上註明。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新增參保人員手續,須查驗其《登記證》中的就業登記情況,對未辦理就業登記的,應要求其辦理後再予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部門進行用工監察及勞動保障年檢時,須查驗從業人員的《登記證》及登記情況。對企業新增就業人員未辦理就業登記的,應要求其辦理後再予通過年檢。
第四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發失業保險金,須查驗《登記證》並進行相應記載。
第四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機構提供職業技能培訓,須查驗《登記證》並進行相應記載。
第四十四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每年一季度對勞動者失業登記期間《登記證》進行年度審驗。由勞動者本人持身份證和《登記證》到發證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未經年度審驗的,失業登記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條 街道(鄉鎮)、社區勞動保障服務機構應主動走訪轄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積極為勞動者開展就業和失業登記,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第四十六條 《登記證》不得轉借、轉讓、塗改、偽造。如有遺失或損毀,應及時向發證部門報失,並在當地報刊或媒體刊登損失啟示後,到原發證或最近一次辦理登記手續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補發手續。
第四十七條 《登記證》可與山東省社會保障卡配套使用。《登記證》統一使用全省就業服務信息系統進行發放和管理。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受委託承擔《登記證》管理工作的基層勞動保障服務機構應建立專門台賬,實行微機管理,及時、準確地紀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並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第四十八條 工作人員在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中有推逶拖延、弄虛作假等違反規定行為的,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照《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完善就業服務管理信息庫,提高信息化程度,提升公共就業服務能力,積極推進就業和失業登記網上辦理,方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章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就業,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以各種方式從事合法社會經濟活動,並取得勞動報酬或者經營收入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非本省戶籍人員,是指在本省居住,失業前在本省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就業滿6個月並進行了就業登記,或以從事個體經營、靈活就業等形式在本省連續就業滿6個月,並進行了就業登記的非本省戶籍人員。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試行。原《再就業優惠證》繼續有效,並可申請換髮《登記證》,原《山東省勞動者失業證》在年檢時應當換髮《登記證》。
第五十四條 各設區市可根據本試行辦法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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