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工作規範(試行)

山東省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工作規範(試行)於2006年6月16日發布。目的是為充分發揮行政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優勢,不斷提高專利執法工作水平、能力和效率,降低執法成本,保障全省自主創新能力不斷增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工作規範(試行)
  • 發布時間:2006年6月16日
山東省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工作規範(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違法行為工作,提高專利行政執法工作效率,保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省、市、縣(市、區)知識產權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違法行為工作。
第三條 各級知識產權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以適應開展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執法工作的需要:
1、本局的局長和分管局長具有專利行政執法工作資格,即取得山東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和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專利行政執法證;
2、設有專門負責專利法律事務的內設機構;
3、內設法律事務機構中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並且取得山東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或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專利行政執法證的人員不少於三人;
4、具備固定的開展專利行政執法工作的場所和配置交通、通信、勘驗、拍照、攝像、錄音等必要的調查取證裝備;
5、有完善的內部工作制度。
第四條 各級知識產權局應當保證專利行政執法工作經費,不斷改善執法工作條件,制定年度執法人員業務培訓計畫,提高專利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及時總結交流執法工作經驗,努力提高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工作效能。
第二章 受理與立案
第五條 對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的涉嫌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舉報之日起七日內立案。
對接受舉報的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應當填寫舉報登記表,載明被舉報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舉報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繫方式、舉報內容、舉報時間等事項。
第六條 對於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法律事務機構負責人簽署是否立案的意見並提出案件承辦人員名單,報局分管負責人審批。
第七條 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智慧財產權局管轄。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知識產權局指定管轄。
第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與涉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有如下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九條 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申請案件承辦人員迴避的,自提出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由局分管負責人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十條 在調查取證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調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調查收集證據時,執法人員可以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帳冊、數據等有關檔案資料;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
第十二條 調查收集證據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時間、地點、執法人員、被調查人、參加人、調查事項及記錄內容等事項,並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在筆錄上逐頁簽名。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第十三條 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複製件。是副本或者複製件的,執法人員應當要求當事人在該書證上籤名或蓋章,並在調查筆錄中載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十四條 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應當要求其提供複製品或者照片。提供複製品或者照片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十五條 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執法人員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在調查筆錄中應當載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第十六條 調查收集證據時,執法人員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式。
涉及產品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侵權的產品中抽取一部分作為樣品;涉及方法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中抽取一部分作為樣品。被抽取樣品的數量應當以能夠證明事實為限。
第十七條 採取抽樣取證的方式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向當事人制發抽樣取證決定,並製作抽樣取證筆錄,載明案由、被取證人姓名或名稱、被取證人聯繫方式、被抽樣取證物品名稱、專利標識、生產廠家、數量、單價等事項。
第十八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情況下,執法人員應報請局分管負責人批准,向當事人制發登記保存決定書,並製作登記保存筆錄,載明案由、被登記保存人姓名或名稱、被登記保存人聯繫方式、被登記保存物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保存地點等事項。
對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此期間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必要時,執法人員可以在報請局分管負責人批准後指定登記保存證據的地點。
第十九條 調查收集證據時,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如實提供、協助調查,並記入筆錄。
第二十條 需要委託其他知識產權局協助調查收集證據的,應當提出明確的要求。接受委託的知識產權局應當及時、認真地協助調查收集證據,並儘快回復。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一條 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報告局分管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時,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行政機關名稱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除本規範 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以外,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處罰前告知書。
前款規定的處罰前告知書應當載明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金額,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認真的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應當採納,並將提交的證據歸入卷宗。
受理立案的知識產權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案情進行整理,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構成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已及時糾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免予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給予處罰;
(四)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的,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六條 案件承辦人提出處理意見,應當介紹案情,定性依據及裁量依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 處理決定由局分管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後作出;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給予當事人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認定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證據、理由和依據;
(三)處罰的內容以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知識產權局的公章。
第三十條 處罰決定書可以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不能當場交付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知識產權局應當在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認定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知識產權局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報請局分管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假冒他人專利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觸犯刑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涉嫌觸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聽證
第三十六條 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時,對公民處以伍佰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在處罰前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要求聽證的,應當允許當事人在收到處罰前告知書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執法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組織聽證;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聽證主持人等有關的事項;並要求當事人在聽證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籤名。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應當準予延期;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書記員應將當事人缺席事實載入聽證筆錄,並由聽證主持人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主持人、書記員、參加人、記錄內容等事項,並要求當事人逐頁簽名或蓋章,在補正之處按押指紋。
第四十一條 聽證由具有聽證主持人資格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設書記員記錄。聽證主持人由局分管負責人指定。
聽證主持人與案件有本規範 第八條所述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有從事專利行政執法工作三年以上的經歷,並獲得聽證主持人資格。
第四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以及該案的調查人員。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會。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要求當事人在舉行聽證前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授權內容。
第四十五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提出迴避申請的,是否迴避,由局分管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對調查人員認定的事實、調取的證據以及擬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的,主持人應當認真聽取,並記錄到聽證筆錄中;對當事人提出的擬被處罰事實不違法或應予從輕、減輕處罰的相關證據,主持人應當進行覆核。
第四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三)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和議論。
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提前退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旁聽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席,情節嚴重妨害聽證正常進行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紀律以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書記員;詢問聽證參加人員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宣布聽證開始。
(二)調查人員公布認定當事人違法的事實及相應的證據、違法種類的定性依據、行政處罰依據以及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調查人員認定案件的事實和處罰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可提出有利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聽證參加人員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及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核對或補正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在聽證中,聽證主持人對參加人員不當的言論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第六章 執行
第五十條 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罰應停止執行:
(一)作出處罰決定的知識產權局認為應當停止執行的;
(二)其它應當停止執行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作出處罰決定後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向法院提交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並附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
第五十四條 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提出申請後,作出處罰決定的知識產權局應當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批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經調查,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不成立的,經局分管負責人批准,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
第五十六條 本規範未註明使用知識產權局公章的文書可以使用專利行政執法專用章。
第五十七條 案件處理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將案卷裝訂,按年度和一案一卷、卷號與案號統一的原則立卷,檔案應設專人保管,不得丟失、塗改或者銷毀。
第五十八條 自立案之日起十日內,各市知識產權局應將案件立案的簡要情況向省知識產權局書面通報。並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知識產權局報送案情分析報告和處罰決定書備案。
第五十九條 本規範由山東省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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