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易地扶貧搬遷省級財政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易地扶貧搬遷省級財政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6年10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管理,第三章 資金管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省政府批覆實施的《山東省“十三五”易地扶貧搬遷規劃》(以下簡稱《規劃》),按照《山東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魯政辦發〔2014〕35號)和《山東省區域戰略推進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魯發改投資〔2016〕583號)相關要求,為加強我省易地扶貧搬遷項目省級財政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山東省“十三五”易地扶貧搬遷規劃》的濟南市歷城區、東平縣、五蓮縣、沂南縣、沂水縣、費縣和鄄城縣7個縣(區)易地扶貧搬遷項目建設。
第三條 易地扶貧搬遷省級財政補助資金是指:省級財政資金中,專項用於支持易地扶貧搬遷,對建檔立卡貧困人口和同步搬遷人口的補助資金。
第四條 易地扶貧搬遷省級財政補助資金補助對象為納入《山東省“十三五”易地扶貧搬遷規劃》的建檔立卡貧困人口和同步搬遷人口。

第二章 計畫管理

第五條 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扶貧等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本級易地扶貧搬遷規劃,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報省、市發展改革委和扶貧辦備案。
第六條 市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編制本市易地扶貧搬遷任務年度計畫,並於規定時間內報省發展改革委。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省財政廳結合年度省級財政補助資金規模,按照相關市、縣(區)搬遷任務下達投資計畫。省財政廳根據預算法規定時限,按照投資計畫將資金下達到相關市、縣。
第八條 相關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局在收到省投資計畫和省級財政補助資金後,應於15個工作日內,將投資計畫和資金分解下達到相關縣(區)。分解計畫應明確項目建設地點、建設起止年限、投資規模、搬遷任務、建設內容等。
第九條 市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將分解下達的投資計畫,於計畫下達後5個工作日內上報省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條 易地扶貧搬遷省級財政補助資金主要用於規劃範圍內易地扶貧搬遷建檔立卡貧困戶和同步搬遷人口住房建設,以及分散安置人口住房。按照“保障基本、安全適用”的原則,各級地方政府和項目實施主體應嚴格按照建檔立卡貧困人口人均安置住房建設面積不超過25平方米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區別集中安置統建住房、分散安置等不同安置方式,制定投資安排和補助的具體辦法。
第十二條 省級財政補助資金不得作為省級投融資主體的項目資本金或運營資金,不得作為省級投融資主體承接長期貸款的還款資金。
第十三條 縣級財政部門按照報賬制管理易地扶貧搬遷省級財政補助資金。根據縣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項目建設計畫資金需求、工程進度等情況,分批次撥付。集中安置建房主體工程完工、分散自主購房經驗收和審核確認後,建房補助資金撥付完畢。
第十四條 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督促項目實施主體建立健全省級財政補助資金台賬制度,嚴格做到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各地要加快項目實施和資金支出進度,對規定時限內未分配完畢且無正當理由的補助資金,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適時予以清理,收回省級財政統籌使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自覺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切實維護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易地扶貧搬遷項目建設內容、資金規模、工程預算決算,以及補助對象、補助標準等重要內容要在搬遷村全程公示;可吸收村民代表參與監督施工過程。
第十七條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扶貧和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省級財政補助資金的績效管理。應建立健全監督檢查相關管理制度和工作機制,採取日常調度、定期巡查、重點抽查、專項稽查、考核評估等方式,對省級財政補助資金使用和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管。縣級要對項目建設實施全程監管,及時發現問題,提出整改措施;市級要對項目實行經常性檢查;省級對全省項目開工情況、建設進度和完工情況進行重點督查。
第十八條 易地扶貧搬遷省級財政補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要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稽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易地扶貧搬遷工作中出現以下問題的,按照《山東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和《山東省區域戰略推進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限期整改或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一)對省級財政補助資金申請審核不嚴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規定程式和原則下達投資計畫或安排項目的;
(三)對投資計畫執行和項目實施中出現重大問題的;
(四)對於稽察檢查發現問題整改不及時不到位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六)拖欠、截留、挪用、擠占、騙取、貪污省級財政補助資金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扶貧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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