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易地扶貧搬遷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管理,第三章 資金管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地扶貧搬遷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提高投資使用效率,確保中央預算內投資安全合規使用,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易地扶貧搬遷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辦法》(發改地區規〔2016〕1202號)和省政府批覆實施的《山東省“十三五”易地扶貧搬遷規劃》(以下簡稱《規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易地扶貧搬遷對象,是按照國務院扶貧辦農村建檔立卡貧困人口大數據平台識別核定,並納入省和國家“十三五”易地扶貧搬遷規劃的農村建檔立卡貧困人口。
第三條 省、市、縣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我省易地扶貧搬遷中央預算內投資(以下簡稱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規劃》的濟南市歷城區、東平縣、五蓮縣、沂南縣、沂水縣、費縣和鄄城縣7個縣(區)的易地扶貧搬遷項目。

第二章 計畫管理

第五條 省發展改革委及相關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本級易地扶貧搬遷規劃,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分別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市發展改革委備案。規劃實施中期,可按程式對規劃實施情況組織評估。
第六條 省、市、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投資方向、目標任務、安排原則等,做好易地扶貧搬遷項目儲備,並按要求納入國家重大項目庫。
第七條 相關市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編制本市易地扶貧搬遷任務年度計畫,並於規定時間內報省發展改革委。
省發展改革委依據《規劃》和各相關市上報的易地扶貧搬遷任務年度計畫,組織編制全省年度中央預算內投資建議計畫,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八條 省發展改革委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年度投資規模和計畫,結合各市、縣(區)年度搬遷任務,將投資計畫分解下達到市級發展改革部門。
第九條 市級發展改革部門在收到省年度投資計畫後,應於15個工作日內,將投資計畫分解下達到縣(區)發展改革部門。分解計畫應明確項目建設地點、建設起止年限、投資規模、搬遷任務、建設內容等。
第十條 市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將分解下達的投資計畫,於計畫下達後5個工作日內上報省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一條 中央預算內投資主要用於補助易地扶貧搬遷對象安置住房建設。按照“保障基本、安全適用”的原則,各級地方政府和項目實施主體應嚴格按照建檔立卡貧困人口人均安置住房建設面積不超過25平方米的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區別集中安置統建住房、分散安置等不同安置方式,制定投資安排和補助的具體辦法。
第十三條 中央預算內投資不得作為省級投融資主體的項目資本金或運營資金,不得作為省級投融資主體承接長期貸款的還款資金。
第十四條 市、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加強中央預算內投資與從省級投融資主體承接的資本金、長期低息貸款,以及農戶自籌資金的銜接。當年下達的中央預算內投資計畫無法滿足本地年度易地扶貧搬遷計畫安置住房建設任務需要時,其缺口部分,可由市、縣級政府預先調度本級財政資金等資金墊付,待下一年度中央預算內投資下達後再滾動償還。
第十五條 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督促項目實施主體建立健全中央預算內投資台賬制度,嚴格做到專款專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堅持依法行政,事前規範審核、事中強化監督、事後嚴格審計,建立覆蓋計畫執行、投資使用全過程的監督機制。
第十七條 建立計畫執行情況月報告制度,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於每月8日前,通過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填報上月項目開工情況、投資完成情況、工程形象進度等。省發展改革委將對計畫實施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條 依託省扶貧辦農村建檔立卡貧困人口大數據平台,對易地扶貧搬遷對象相關數據實行動態採集、監測分析。
第十九條 省、市、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建立健全監督檢查相關管理制度和工作機制,採取日常調度、定期巡查、重點抽查、專項稽查、考核評估等方式,對中央預算內投資使用和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管。
第二十條 易地扶貧搬遷項目應當實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把行政監督、民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結合起來。公告、公示的基本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和期限、資金規模和來源、主要建設內容、易地扶貧搬遷對象、補助標準及發放情況、項目法人、實施單位及責任人、舉報電話等。
第二十一條 項目單位要自覺接受審計、監察、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社會監督。項目單位要如實提供項目相關檔案資料和情況,不得銷毀、隱匿、轉移、偽造或無故拖延、拒絕提供相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二條 易地扶貧搬遷工作中出現以下問題的,按照《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中央預算內直接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限期整改或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一)對中央預算內投資申請審核不嚴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規定程式和原則下達投資計畫或安排項目的;
(三)對投資計畫執行和項目實施中出現重大問題的;
(四)對於稽察檢查發現問題整改不及時不到位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六)拖欠、截留、挪用、擠占、騙取、貪污中央預算內投資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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