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維護公共衛生和美化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 目的:加強戶外廣告管理
  • 時間:1992年9月15日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修訂的辦法,

基本信息

(1992年9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布 根據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關於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42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2年4月1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9號《關於修改〈山東省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監督管理辦法〉和〈山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04年10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關於修改〈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維護公共衛生和美化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鎮的戶外設施和空間,利用路牌、霓虹燈、燈箱、電子螢幕、櫥窗、牌匾、布幅、繪畫、氣球等形式設定、張貼戶外廣告,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戶外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單位和個人設定、張貼戶外廣告,必須接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戶外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第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張貼,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六條 在車站、碼頭、商場、遊樂場、居民區等公共場所,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建部門負責設定公共廣告欄。
第七條 經營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並核發證照後,按批准的經營範圍營業。
第八條 除張貼廣告和在本單位場地內設定的廣告外,其他戶外廣告必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證照的廣告經營者承辦。
第九條 不準在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制地帶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禁止設定廣告的區域設定廣告。
不準在電桿、樹木、牆壁等處亂貼、亂畫、亂寫廣告。
第十條 行醫、演出、招生、培訓、啟事、聲明等內容的戶外張貼廣告,張貼前必須持政府有關部門或授權單位的證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加蓋廣告管理專用印章。
各種戶外張貼廣告,必須在公共廣告欄內或指定的位置張貼。
第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礙交通、損壞公共設施、影響市容。
路牌、燈箱、櫥窗等較大體積的戶外廣告,必須標明製作單位名稱。
對脫色破損、陳舊的戶外廣告,要及時維修、翻新或更換。
第十二條 設定戶外廣告需占用場地、建築物時,有關單位、個人與廣告設定者簽訂租用協定,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對沒有加蓋廣告管理專用印章的戶外張貼廣告和在戶外設施上隨手書寫的廣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清除,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場地費、建築物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建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第二款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清除非法廣告;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的,限期維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傷殘或他人經濟損失的,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上述罰則中限期拆除、維修、翻新戶外廣告逾期不辦的,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以上罰款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2年9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布 根據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關於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42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2年4月1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9號《關於修改〈山東省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監督管理辦法〉和〈山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04年10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關於修改〈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維護公共衛生和美化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鎮的戶外設施和空間,利用路牌、霓虹燈、燈箱、電子螢幕、櫥窗、牌匾、布幅、繪畫、氣球等形式設定、張貼戶外廣告,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戶外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單位和個人設定、張貼戶外廣告,必須接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戶外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第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張貼,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六條 在車站、碼頭、商場、遊樂場、居民區等公共場所,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建部門負責設定公共廣告欄。
第七條 經營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並核發證照後,按批准的經營範圍營業。
第八條 除張貼廣告和在本單位場地內設定的廣告外,其他戶外廣告必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證照的廣告經營者承辦。
第九條 不準在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制地帶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禁止設定廣告的區域設定廣告。
不準在電桿、樹木、牆壁等處亂貼、亂畫、亂寫廣告。
第十條 行醫、演出、招生、培訓、啟事、聲明等內容的戶外張貼廣告,張貼前必須持政府有關部門或授權單位的證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加蓋廣告管理專用印章。
各種戶外張貼廣告,必須在公共廣告欄內或指定的位置張貼。
第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礙交通、損壞公共設施、影響市容。
路牌、燈箱、櫥窗等較大體積的戶外廣告,必須標明製作單位名稱。
對脫色破損、陳舊的戶外廣告,要及時維修、翻新或更換。
第十二條 設定戶外廣告需占用場地、建築物時,有關單位、個人與廣告設定者簽訂租用協定,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對沒有加蓋廣告管理專用印章的戶外張貼廣告和在戶外設施上隨手書寫的廣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清除,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場地費、建築物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建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第二款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清除非法廣告;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的,限期維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傷殘或他人經濟損失的,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上述罰則中限期拆除、維修、翻新戶外廣告逾期不辦的,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以上罰款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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