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屠宰稅徵收辦法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1號
【發布日期】1994-04-24
【生效日期】1994-04-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51號)
《山東省屠宰稅徵收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趙志浩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東省屠宰稅徵收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商稅制改革方案,為配合市場管理,維護納稅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地方財政收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屠宰稅的徵稅範圍包括屠宰或者收購的生豬、牛、羊、馬、驢、騾(以下統稱應稅牲畜)。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應稅牲畜收購業務和屠宰應稅牲畜的單位和個人,為屠宰稅的納稅義務人,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屠宰稅。
第四條屠宰稅以應稅牲畜的頭數為計稅依據,按頭定額徵收。
第五條屠宰稅在收購環節或屠宰環節徵收,稅額分別為:生豬每頭10元,牛、馬、驢、騾每頭20元,羊每頭2元。凡在收購環節繳納屠宰稅的,屠宰時不再繳納屠宰稅。
第六條屬下列情況者,可免徵屠宰稅:
(一)少數民族自宰、自食、自養的應稅牲畜。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自宰、自食、自養的應稅牲畜。
(三)農民個人自宰、自食、自養的豬羊。
(四)農民個人在春節前半個月內自宰、自食、自養多餘部分,在一定限量內出售的豬羊。
第七條對個人應納的屠宰稅,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或有關部門代征,並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續費。
第八條屠宰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具體繳納稅款的期限由縣、市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對委託代征單位,由縣、市稅務局具體規定稅款報繳期,做到月稅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條屠宰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本辦法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省地方稅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各市、地可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意見,並報省地方稅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徵收屠宰稅的有關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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