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屠宰稅徵收暫行辦法》在1994.11.30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屠宰稅徵收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30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條 根據《屠宰稅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稅制改革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屠宰(或收購)豬、羊和食用牛、馬、騾、驢、駱駝等牲畜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屠宰稅的納稅義務人,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屠宰稅。
第三條 屠宰稅的徵收與稅率:
(一)凡專營或兼營收購豬、羊和食用牛、馬、騾、驢、駱駝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收購所支付的全部金額(包括各種運雜費、手續費)計征;沒有支付金額的,可按實際銷售收入計征,稅率為3. 5%
(二)農民和集體一伙食單位屠宰自養自食的牲畜,按頭(只)數定額徵收屠宰稅。具體徵收定額如下:
(1)生豬每頭定額5元;
(2)羊每隻定額1. 5元;
(3)牛和食用馬、騾、驢、駱駝每頭定額7元。
農民自養牲畜的自食多餘部分到市場出售的,憑繳納屠宰稅憑證不再徵收屠宰稅。集體食堂宰殺購進的牲畜,一律按購進支付金額繳納屠宰稅。
(三)凡經營肉食的單位和個體戶經營的生肉,不能提供屠宰稅繳稅憑證的,稅務機關可以直接按生肉銷售收入徵收屠宰稅。
第四條 以下情況免徵屠宰稅
(一)軍隊自養自食屠宰的牲畜;
(二)信仰伊斯蘭(回)教的民眾憑當地鄉政府出具的證明在伊斯蘭教的爾代、古爾幫(即宰牲節)、聖祭三大節日宰殺供自己食用的牛羊;
(三)五保戶、殘疾人、烈軍屬和國家救濟的貧困戶自養自宰的牲畜(包括銷售自食多餘部分)。
對上述(一)、(二)項出售部分,仍按銷售收入徵收屠宰稅。
第五條 屠宰稅由所在地方主管稅務機關徵收。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務機關委託或指定的代征屠宰稅的單位或個人,可從代征屠宰稅額中提取3%作為手續費。
代徵稅款解庫日期,由各縣(市、區)稅務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代征單位(或個人)應由主管稅務機關發給完稅證,並按月將憑證領、用、存情況表冊連同完稅憑證存根報送稅務機關核銷。
代征單位(或個人)應設定代徵稅款專帳,以備查核。
第六條 凡專營或兼營屠宰牲畜的單位或個人(屠戶、肉鋪、肉攤、肉架)均應於開業前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已開業未登記的應當補辦稅務登記,歇業或者轉業的應當分別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七條 凡專營或兼營屠宰牲畜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屠宰牲畜前向稅務機關或代征單位(或個人)申報;宰殺的牲畜,經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並依法繳納屠宰稅後,由稅務機關發給完稅證。
為了便於保護耕畜、種畜、幼畜,防止病畜、母豬、種豬肉流入市場 ,加強對屠宰稅的徵收管理,各地市場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在城鄉牲畜集中的地方設定屠宰場或者屠宰點集中宰殺。屠宰場點管理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屠宰稅徵收管理工作的實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由陝西省地方稅務局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從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關屠宰稅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