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

《山東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在1998.08.13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8.13
  • 實施時間:1998.10.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建設維護管理,第三章 建設維護資金,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消防設施管理,提高城市防火滅火能力,防止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含獨立工礦區)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消防設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設施。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方案,並負責組織計畫、財政、建設、規劃、郵電、公安消防等部門實施。

第二章 建設維護管理

第五條 城市消防站應當按照4-7平方公里保護範圍內、接警後消防車能在5分鐘到達責任區邊沿的規定,布局建設。
高層建築、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企業較多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應當設定特種消防站。
舊城改造設定普通消防站確有困難的,可設定小型消防站。
第六條 城市消防站等級的確定和消防裝備的配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
第七條 城市建設市政給水管網,供水企業必須按規定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成片開發和單位投資建設給水管網的,開發和投資單位必須按規定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建設選用的消火栓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經法定檢驗合格。
禁止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消火栓產品。
第八條 公共消火栓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公安消防機構提出驗收申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會同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門驗收,並填發竣工驗收意見書。
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須報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埋壓、圈占、損壞公共消火栓。
第九條 公共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配備專(兼)職檢修人員,定期維護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檔案,並將有關資料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地點、時間、用水量按月書面通知供水企業。
第十條 有條件的城市應當充分利用海、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
無公共消火栓、消防給水不足或消防車通道不暢通的建築密集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城市供水管理部門,定期對公共消防給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解決。
第十二條 城市街區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保證大型消防車通行。其中有地下管道和暗溝的,應當能夠承受大型消防車的壓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設定障礙,影響消防車通行。
第十三條 城市郵電部門負責火警通信專線的建設和維護。
火警通信專線的設定數量應當保證每一市話分局能同時向消防指揮中心傳輸兩起火警信號。
第十四條 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揮中心應當配備有計算機控制的火警受理、消防通信、自動消防設施監測遙控等自動化系統,保證滅火搶險的統一指揮。
消防指揮中心應當與各消防站和供水、供電、供氣、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門設定火警調度通信專線。
第十五條 公用事業和城建等單位在停電、停水以及截斷通信線路、修建道路時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經有關部門批准在高層建築上設定無線消防通信設施的,高層建築產權單位必須給予協助。

第三章 建設維護資金

第十七條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給水、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成片開發和單位投資建設給水管網,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設資金由開發和投資單位支出,其維護費用由管理單位支出。
遷移公共消火栓的,所需費用由申請遷移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安裝火警通信專線,郵電部門應當按照普通電話的收費標準收取裝、移機手續費、工料費,免收初裝費、月租費。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給水管網不按規定建設公共消火栓或者建設竣工驗收不合格的;
(二)不按規定報批擅自遷移公共消火栓的;
(三)不按規定維護保養消防給水設施造成損壞或失效的;
(四)不按規定建設、維護火警通信專線導致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埋壓、圈占、挪用、損壞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公用事業和城建等單位在停電、停水以及截斷通信線路、修建道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機構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以警告,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實施罰款處罰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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