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山東省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5年1月1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發布部門:山東省政府
  • 發文字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5號
  • 發布日期:2015年01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3月01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消防管理
山東省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消防安全主體責任,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火災預防,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處置,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章監督管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七章附則,第四十五條,分送,解讀,

山東省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山東省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5年1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築和建築高度大於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築。
高層工業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高層建築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高層建築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管轄範圍內高層建築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二章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整改並承擔費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備案,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後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六條

鼓勵高層居住建築每戶配備滅火器滅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庭用火災探測報警器,新建高層居住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置必要的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第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對消防設計質量負責,不得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高層建築施工現場負責,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
對既有高層建築進行局部擴建、改建時,建設單位、個人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消防安全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
對既有高層建築進行局部施工時,應當將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進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高層建築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理。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十條

高層建築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體業主共同負責,高層建築專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關業主各自負責。
高層建築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契約中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包人、承租人、受託人對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
供電、供水、燃氣、供暖、電視、通訊等經營性設施設備的消防安全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同一高層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設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統一管理機構)負責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統一管理機構確立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消防安全管理納入前期物業管理的內容。
對未委託統一管理機構進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築,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定,督促、指導、協助業主、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統一管理機構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二)定期組織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五)組織單位員工參加消防安全培訓,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途徑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六)勸阻、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高層建築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二)不得違法設定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
(三)嚴格執行用電、用火、用油、用氣安全管理規定,發現違章行為及時舉報;
(四)保持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車輛或者設定其他障礙物;
(五)保護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指導、督促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防火、滅火措施;
(三)定期組織研究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落實建築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資金。

第三章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設在高層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依法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築消防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保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範圍內的地下車庫、管道、暗溝等部分,應當能夠承載大型消防車輛、裝備;
(三)建築高度超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築面積超過兩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要求設定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四)高層公共建築每層均應當設定可供消防救援人員進入的視窗,並應當設定可以在室外識別的明顯標誌;
(五)高層公共建築三層以上樓層應當在每層視窗、陽台等便於操作的部位設定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六)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定智慧型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漏電火災報警系統,在廚房的規定部位安裝廚房設備滅火裝置;
(七)新建高層居住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八)室內消火栓箱內應當設定消防軟管卷盤。

第十七條

高層建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消防安全標識: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疏散指示標誌;
(二)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救援場地應當設定禁止占用的標識;
(三)消防設施器材應當設定使用、維護方法的標識;
(四)消防供水管道應當設定顯示閥門正確啟閉的狀態標識;
(五)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房間、走道、廳堂等的醒目位置設定安全疏散路線圖;
(六)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

第十八條

高層建築內用火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吸菸或者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二)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三)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不得進行明火作業或者使用電(氣)焊作業;
(四)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應當採取防火隔熱措施,每季度至少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建立檢查和清洗記錄。

第十九條

高層建築內電氣設備安裝、線路敷設、維修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高層建築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年對電氣線路至少進行一次電氣防火檢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築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在高層建築內使用燃氣應當採用管道供氣方式,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設計、安裝燃氣泄漏自動報警切斷裝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定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禁止在高層建築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一條

鼓勵設定高層建築固定電動車充電點,充電點與存放區域保持安全距離,並設定明顯標識。

第二十二條

設定消防控制室的高層建築,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處警操作規程,配備通訊聯絡、滅火器材和個人防護裝備,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每班值守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二十三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高層建築,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委託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機構、消防設施檢測機構定期進行維修保養和功能檢測;屬於火災高危單位的高層建築,應當委託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定期進行消防安全評估。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築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的費用,在建築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除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範圍內的日常維修和維護費用外,高層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開支範圍;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相關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費用支出情況應當向業主公示。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築消防設施發生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或者不及時維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維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照規定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對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業主、使用人提供高層建築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對多產權、多家合用且無統一管理機構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的高層建築,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影響公共安全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落實整改費用,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築的統一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所屬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明確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機構和人員;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人員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屬於公眾聚集場所的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保證具備與其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築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參加專業培訓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防火檢查、巡查人員,消防設施檢測、維護、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並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高層住宅小區應當建立由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人牽頭,物業管理人員、保全員、巡防員、消防志願者等組成的民眾性消防志願組織,明確消防管理員和消防宣傳員,承擔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工作。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轄區內高層建築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高層建築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演練,其他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築發生火災時,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撲救初起火災,並協助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維護秩序等工作;設定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式。

第三十二條

在火災現場撲救和應急救援中,對妨礙消防車通行、消防車登高作業的車輛、物體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法採取強行搬離、拆除等緊急措施。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實行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依法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對依法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的高層建築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高層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依法審查高層建築周圍的消防車通道,保障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抽查建築外保溫、外牆裝飾材料的質量。

第三十七條

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防範服務質量納入行業管理、信用評價、先進評比內容。

第三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高層建築戶外廣告牌、店招店牌、相應景觀照明設施和其他裝飾裝修設定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檔案、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未及時調查處理舉報、投訴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未履行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未及時組織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應急裝置的;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施工單位未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暫時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統一管理機構接受委託負責高層建築消防工作時,未依據本規定履行統一管理機構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變更後未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
(二)對發生故障、損壞的消防設施未及時組織維修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防火巡查、檢查或者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

第四十四條

高層建築內的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分送

省委書記、副書記、常委,省長、副省長,省政府特邀諮詢。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濟南軍區,省軍區。各民主黨派省委。

解讀

《山東省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省政府令第285號發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為更好地學習和貫徹實施《規定》,現對《規定》解讀如下: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高層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築和建築高度大於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築。從全省情況看,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凸顯以下特點:一是高層建築發展迅速。全省已有高層建築2.4萬棟,其中百米以上的超高層建築有326座,數量在全國位居前列。這些高層建築在展示山東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增加了火災發生的幾率和防控工作難度,給消防安全工作帶來了巨大困難。二是高層建築火災危險性大。高層建築與一般建築相比,具有火險隱患多、人員疏散困難、撲救工作複雜等特點,一旦發生火災很難實施有效撲救,極易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2009年央視大火直接經濟損失1.6億元;2010年上海靜安區高層住宅火災造成58人死亡;2011年遼寧皇朝萬鑫國際大廈火災造成37層150米的高層公寓樓被完全燒毀。三是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不規範。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普遍存在著責任不明確、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等問題,特別是在解決多產權多家合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火災隱患整改責任和資金保障、加強消防安全自救等難點問題上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制定出台我省的高層建築消防立法非常必要。
二、《規定》的的主要內容和重點說明的問題
《規定》共七章45條,主要解決了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監管五個方面的重點、難點問題:一是明確了高層建築消防安全主體責任;二是強化了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控措施;三是明確了火災隱患整改責任和經費來源;四是規範了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處置要求;五是明確了政府及相關部門消防安全監管職責及相關法律責任。
(一)明確了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主體。《規定》第二章“消防安全主體責任”,明確了高層建築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以及使用、管理等單位或個人的消防安全職責和義務,特別是針對多產權多家合用建築,強制推行統一管理模式,明確同一高層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應當設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二)進一步強化了消防安全管控措施。《規定》在消防安全管控措施上高於現行國家標準。在消防設計方面,對建築保溫材料燃燒性能、大型裝備載重、直升機平台、消防救援標識、逃生輔助裝置、智慧型引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和滅火裝置配置等均採用了目前國內較高標準;在日常管理方面,明確了高層建築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及電動車存放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並強化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社會管理手段,著力提升高層建築自防自救水平。
(三)明確了火災隱患整改責任和經費來源。《規定》要求將高層建築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的費用,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開支範圍。對高層建築消防設施發生嚴重損壞的,由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立即組織維修、更新和改造;未按規定進行維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帳中列支。對於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可以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四)規範了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處置要求。《規定》進一步強調了提升消防安全“四個能力”。明確要求統一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確定消防安全教育機構和人員,開展崗前、在崗培訓;住宅小區應當建立由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人牽頭的民眾性消防志願組織,確立消防管理員和消防宣傳員,承擔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及撲救初起火災等職責。
(五)明確了高層建築消防監督管理體系。《規定》進一步明晰了與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密切相關的規劃、住建、市政、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責和法律責任。設定三條罰則:一是對高層建築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未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處罰;二是對統一管理機構未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處罰;三是對高層建築內的賓館、餐飲場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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