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消防設施監督管理規定

《淄博市消防設施監督管理規定》在1997.05.22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消防設施監督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5.22
  • 實施時間:1997.05.2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第三章 建築消防設施,第四章 消防產品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設施監督管理,增強城市抵禦火災事故的能力,保證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山東省消防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及外地進入本市從事與消防設施有關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對消防設施的建設、使用、維修、保養實施監督檢查,對違反消防設施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

第四條 城市消防站及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按照《淄博市城市消防規劃》要求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由建設、公用、郵電等部門負責建設和維護管理,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施監督。
第五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預留消防站建設用地。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企業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企業或公安特種消防站,購置相應的特種車輛和裝備器材。
第六條 城市建設給水工程時,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消防給水管道,消火栓數量、消防給水管道的管徑、消火栓的布置間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住宅小區應當配套建設消防給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建設、公用、消防等部門,應當分工負責,加強城區消火栓的維護保養。消火栓的移動或拆除,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第七條 城市道路、新建及舊城改造小區內的主要道路,應當滿足大型消防車通行寬度、高度和轉彎半徑的要求,確保消防車暢通。
第八條 建立統一的火災報警受理和消防通訊調度指揮系統,實行全市消防統一調度指揮。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把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基本建設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把消防裝備投資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確保城市消防設施和裝備水平與撲救各類火災相適應。

第三章 建築消防設施

第十條 各類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工程的建設單位及個人,均應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布置在明顯易取用的地點,並確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一條 大、中型計算機房、商店(場)、醫院、展覽館、公共娛樂場所、變電站、地下建築、庫房、高層建築和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的要害部位,均應按國家消防技術規範安裝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裝置等建築自動消防系統。
第十二條 建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設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承接建築自動消防系統的設計單位必須具有相應設計資質。設計方案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由持有省級消防設施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按核准的設計方案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變更時,應經審核機關批准。在消防設施安裝施工中,應建立健全消防設施安裝施工技術檔案。
(二) 建築自動消防系統竣工後,由建設、施工單位共同申請省建築自動消防系統檢測中心進行法定檢測,達標後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組織專項驗收,合格後方準投入使用。
(三) 建築消防設施使用單位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制並建立定期維修保養制度。消防值班人員應當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自動消防系統投用後,嚴禁擅自停用或拆除,因故障確需停修的,應當事先報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第四章 消防產品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各類消防產品、器材(含防火阻燃材料等)的生產、經營、安裝、維修單位應具有省級以上相應資質,並保證消防產品質量,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承接非自動消防設施安裝、工程裝修的單位,按《淄博市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消防產品質量不符合標準時,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有關生產、經營、安裝、維修單位填發《消防產品質量整改通知書》,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安裝、維修不合格產品。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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