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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標準管理,提高標準質量和實施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山東省標準化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地方標準制定(包括立項申請、計畫下達、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審查、編號、批准發布、備案)、組織實施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標準是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職責所需要的技術要求。地方標準應當有明確的組織實施和監督部門。
其中,經濟調節領域標準是國家和省重大政策、戰略、規劃、項目實施過程中所需要的技術要求,重點是政策持續性強、具有財政政策支持、建設指標和考核量化要求高的技術要求;市場監管領域標準是支撐高標準市場體系建設,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需要的技術要求;社會管理領域標準是推動實現政務服務和社會治理現代化所需要的技術要求;公共服務領域標準是支撐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普惠化、便利化實現所需要的技術要求;生態環境保護領域標準是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要求,提升生態環境治理水平所需要的技術要求。
第四條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地方標準為強制性標準的除外。
第五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堅持基礎性、通用性、公益性原則,在充分的技術研究和實踐基礎上,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範性、時效性,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六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與現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相協調。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禁止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七條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提供技術要求指南的,可以參照地方標準的制定程式,制定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
第八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公開、透明。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等積極參與標準制定。
第九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管理本省地方標準工作。經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方標準的立項、審查、編號和發布等工作。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和組織實施與監督等工作。
第十條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對突發事件、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可啟動快速制定程式,縮短立項、徵求意見、審查、公示、發布等主要環節時限。
第二章 標準立項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以向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或者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後,按照職責分工移交同級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根據立項建議,結合本部門履責需要,應當在充分論證標準化需求和實踐驗證的基礎上,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地方標準立項的內容,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應當由立項申請提出部門與相關部門進行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協調情況應當在申報材料中寫明。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提出立項申請時,應當報送《山東省地方標準項目申請書》(附屬檔案1)、地方標準草案草稿和立項論證意見。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立項審查。立項審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方標準立項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二)地方標準申請部門是否明確;
(三)地方標準立項查新情況(是否存在重複或類似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包括已發布和列入制定計畫的);
(四)地方標準制定範圍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
(五)地方標準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六)地方標準草案草稿內容是否系統完善;
(七)地方標準組織實施方案內容是否充分可行;
(八)其他(有關部門以往地方標準制定和實施情況等)。
下列內容不納入地方標準制定範圍: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屬於地方標準制定範圍的;
(二)一般性工業產品標準;
(三)一般性工業產品檢驗檢測方法標準;
(四)有機、綠色農產品標準;
(五)沒有法律法規、規劃、政策等依據的;
(六)尚未在相應範圍內進行實踐驗證和套用推廣的技術要求;
(七)應屬於法律法規、產業政策、機構職能調整的內容;
(八)行業部門內部工作、管理標準;
(九)其他不適合的情況。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立項審查情況,提出擬立項的地方標準制定計畫,經公示後下達地方標準制定計畫,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地方標準制定計畫主要包括立項編號、標準名稱、申請部門、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第十七條 根據需要,地方標準制定計畫分批下達。地方標準平均制定周期應當在十二個月以內。
在制定期限內無法報批的地方標準計畫,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應當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延期,延長時限不超過六個月。
逾期未完成或無法繼續執行的,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地方標準計畫。
第三章 標準起草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立項申請部門負責標準起草工作,起草工作包括編制地方標準草案徵求意見稿、編制說明等。地方標準起草應當委託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承擔;未組建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起草專家組。起草專家組應當具有權威性、代表性。
地方標準前言中載明提出部門信息。起草單位和起草人信息在編制說明中體現。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起草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調查研究,廣泛收集資料,重點回應問題和需求,明確地方標準的主要技術內容;
(二)按照《標準化工作導則》(GB/T1)給出的規則起草;
(三)標準內容不得設定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礙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不得設定涉及部門職責許可權的條款;
(四)充分吸收各利益相關方意見。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內容涉及的技術要求和重要數據,應當充分可靠;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地方標準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起草單位和主要起草人信息、起草單位和主要起草人任務分工、起草過程等;
(二)地方標準制定目的和意義;
(三)地方標準編制原則、主要技術內容和確定依據;
(四)與現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標準的關係;
(五)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過程、處理意見及其依據;
(六)對地方標準自發布日期至實施日期之間的過渡期(以下簡稱過渡期)的建議;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應當將地方標準草案徵求意見稿、編制說明等,公開徵求相關部門、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消費者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徵求意見的單位或專家一般不少於三十個,反饋的單位或專家數量不少於三分之二。有關意見形成《山東省地方標準徵求意見匯總處理表》(附屬檔案2)。
第二十三條 對於涉及面廣、關注度高的地方標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諮詢會等多種形式徵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方意見修改形成地方標準草案送審稿。
第四章 標準技術審查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完成地方標準送審材料。地方標準送審材料包括:
(一)《山東省地方標準技術審查申請表》(附屬檔案3);
(二)地方標準草案送審稿;
(三)地方標準編制說明;
(四)《山東省地方標準徵求意見匯總處理表》(附屬檔案2);
(五)有關技術要求和重要數據的確定依據、驗證報告及說明等(必要時);
(六)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方案(應當依據審查工作量科學確定審查時間,確保滿足審查要求);
(七)《山東省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建議專家信息表》(附屬檔案4)。
第二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應當將地方標準送審材料報送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審查重點包括:
(一)送審材料是否完整、有效;
(二)標準文本是否格式規範,表述清晰,數據詳實,邏輯科學,內容成熟;
(三)標準編制說明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四)徵求意見是否有效;
(五)專家組成是否科學合理,滿足審查要求。
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可進入地方標準技術審查環節。
第二十七條 地方標準技術審查一般採取會議形式,由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組織召開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進行監督指導。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應當成立地方標準專家審查委員會,並推舉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應當是相關領域技術專家並熟悉標準化專業知識。
第二十八條 推薦性地方標準專家審查委員會人數一般不少於九人,強制性地方標準專家審查委員會人數一般不少於十五人。
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和單位不得承擔該地方標準技術審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參加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的專家,應當於會前充分了解標準內容,形成初步審查意見上會。地方標準專家審查委員會重點審查地方標準技術要求的先進性、合理性、適用性、規範性,與相關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與其他相關標準的協調性等,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交的審查材料是否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三)(四)(五);
(二)地方標準名稱是否與立項計畫一致;
(三)地方標準編制說明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要求;
(四)徵求意見工作是否有效,對徵求到的意見及重大意見分歧是否進行有效處理;
(五)標準化對象是否合理,標準適用範圍是否明確;
(六)規範性引用檔案是否現行有效;
(七)地方標準內容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十九條(二)(三)(四)的規定;
(八)標準技術要求是否符合先進技術發展方向、符合產業發展方向、具備實踐基礎,是否符合現行相關強制性標準要求;
(九)技術要求和重要數據等,是否具有充分可靠的驗證支撐材料;
(十)其他。
第三十條 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應當對標準文本進行逐章、逐條審查,對標準編制說明等進行審查。
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應當安排專人記錄審查意見,同步修改地方標準草案送審稿,修改情況填入《山東省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意見匯總處理表》(附屬檔案5-2),並經審查委員會確認。
第三十一條 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附屬檔案5),並經與會全體專家簽字。會議紀要應當準確反映審查情況,包括會議時間地點、會議議程、專家名單、審查意見、審查結論等。
地方標準專家審查委員會對審查結論未能取得一致意見需要表決的,審查委員應當在《山東省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會簽字表決表》(附屬檔案5-3)上籤字。審查委員會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反對人數不超過四分之一為通過。強制性地方標準審查應當經審查委員會全體通過。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根據地方標準技術審查意見修改形成地方標準草案報批稿。
第五章 標準批准發布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完成地方標準報批材料,並報送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地方標準報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標準報批公文;
(二)《山東省地方標準報批申請表》(附屬檔案6);
(三)地方標準草案報批稿;
(四)地方標準編制說明;
(五)有關技術要求和重要數據的確定依據、驗證報告及說明等(必要時);
(六)《山東省地方標準徵求意見匯總處理表》(附屬檔案2);
(七)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紀要(附屬檔案5);
(八)起草單位及起草人信息表(附屬檔案7);
(九)其他。
原則上地方標準名稱應當與立項計畫名稱一致,如有變化,應當提供專家論證意見。
第三十四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報批材料,省有關部門應當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審查後擬批准發布的地方標準予以公示。推薦性地方標準公示時間應當不少於十五日,強制性地方標準公示時間應當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六條 地方標準發布前,相關技術要求存在重大問題或者出現重大政策性變化的,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變更或者終止決定。
第三十七條 地方標準草案報批稿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後發布。
省級地方標準編號由省級地方標準代號(DB37)、“/T”(強制性地方標準不包括)、順序號和年代號組成。市級地方標準編號由市級地方標準代號(DB37XX,各市行政區劃代碼前四位)、“/T”(強制性地方標準不包括)、順序號和年代號組成。
第三十八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由省有關部門簽署意見後,送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統一編號,聯合發布。
對污染物排放標準、能耗限額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省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標準,經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有關部門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有關部門聯合發布。
第三十九條 推薦性地方標準發布和實施日期之間一般應有一個月的過渡期。強制性地方標準發布和實施日期之間一般應有不少於六個月的過渡期。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其入口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公開地方標準目錄及文本。
第四十一條 地方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市級地方標準,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地方標準實施檔案管理,檔案內容包括下列檔案:
(一)地方標準立項申請材料以及立項計畫檔案;
(二)地方標準報批材料;
(三)地方標準發布公告;
(四)地方標準修改、複審報告及結果公告;
(五)地方標準廢止公告;
(六)地方標準實施評估工作報告等。
第六章 標準實施監督
第四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社會關注度高、實施影響力大以及強制性地方標準建立聯合通報機制,及時向社會通報。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發布該地方標準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地方標準的宣貫、培訓和實施,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評估。
省、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應當形成《山東省地方標準實施評估工作報告》(附屬檔案8),於每年第一季度報送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地方標準實施評估工作報告應當包括地方標準實施情況、實施成效、存在問題及改進建議等。
第七章 標準複審
第四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對標準進行複審。有關部門應當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的複審意見,填寫《山東省地方標準複審意見表》(附屬檔案9),報送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地方標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複審意見:
(一)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和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及時複審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部門複審意見進行審查,得出複審結論。
複審結論為廢止的,由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廢止,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標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廢止。複審結論為修訂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地方標準制定程式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附屬檔案(請點擊下方“閱讀原文”查看):
1.山東省地方標準項目申請書
2.山東省地方標準徵求意見匯總處理表
3.山東省地方標準技術審查申請表
4.山東省地方標準專家審查會議建議專家信息表
5.山東省地方標準《立項地方標準名稱》專家審查會議紀要
6.山東省地方標準報批申請表
7.起草單位信息表、起草人信息表
8.山東省地方標準實施評估工作報告9.山東省地方標準複審意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