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山東省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山東省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是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政府山東省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2年1月1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2月2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公布)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取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第三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縣以上財政、價格、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工作。
第四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徵收。
日取地表水4萬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資源費,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設區的市與縣(市、區)徵收許可權的劃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分區域實行不同的水資源費最低限制標準,具體限制標準由省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執行;
(二)經批准在地下水超採區取地下水的,按當地地下水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
(三)礦坑生產和建設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當地地下水徵收標準的20%徵收;
(四)自備水源的徵收標準高於公共供水的徵收標準;
(五)優質水的徵收標準高於微鹹水等劣質水的徵收標準。
第六條 水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原則提出方案,經同級價格、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價格、財政部門審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徵收的水資源費標準,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徵收標準執行。
第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取水許可有關規定取水。
無取水許可證取水的,除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外,按徵收標準的3倍徵收水資源費。
第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裝置質量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並按量水計量設施的實際計量數繳納水資源費。
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按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山東省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和數額到指定的銀行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應繳水資源費額3‰的滯納金。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必須持有價格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省級分成比例為15%;其餘部分由設區的市與縣(市、區)分成使用,具體分成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省級分成部分由代收銀行直接繳入省級財政專戶;設區的市與縣(市、區)的分成部分,由代收銀行按規定分成比例分別繳入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專戶。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用於下列支出:
(一)調水、補源、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三)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水項目的補貼;
(四)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第十三條 水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用途編制年度水資源費使用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執行。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的,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式執行。
水資源費當年有節餘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所需的業務費用,列入水資源費使用計畫。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費徵收的監督管理,確保水資源費足額徵收。對應當徵收而不徵收或者未足額徵收的,除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徵收。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繳款通知書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應繳水資源費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
(二)未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檢查量水計量設施的。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對徵收水資源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截留、挪用、越權徵收或者不按本辦法規定上繳、下撥水資源費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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