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2010年2月1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10〕7號印發《山東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該《辦法》共24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 印發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魯政辦發〔2010〕7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0年2月12日
檔案通知,辦法,

檔案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和《山東省價格鑑證援助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發〔2010〕7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山東省價格鑑證援助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開展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和價格鑑證援助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服務型政府的重要舉措,對於化解價格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各級、各部門要高度重視,抓好落實,努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護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0年2月12日

辦法

山東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及時化解價格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價格爭議開展的調解處理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價格爭議進行調解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及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
省價格鑑證機構具體承擔全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及組織、協調和業務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承擔轄區內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願的原則。
第六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價格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及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一定的事實根據;
(三)屬於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範圍。
第七條 下列情況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範圍:
(一)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範圍的;
(二)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
(三)屬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執法案件涉及的財產價格鑑定事項的;
(四)價格爭議及其相關事項已提起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複議,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五)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六)違禁品及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流通及銷售物品所產生的價格爭議;
(七)其他不應作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情形。
第八條 申請調解處理價格爭議,當事人應當向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書面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法人代表姓名及通訊地址、聯繫電話;
(二)價格爭議事實、訴求及理由;
(三)有關證據,如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票據、憑證、協定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四)價格爭議調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加調解處理。委託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委託期限和代理許可權。
第十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收到調解處理申請書後,應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對申請書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核,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接到申請書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無法提供確切價格爭議事實的;
(二)申請人未能提供被申請人的確切名稱、地址和通訊方式的;
(三)一方申請調解,另一方不願意調解的;
(四)其他無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價格爭議申請被受理後,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或者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價格爭議,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同意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當啟動調解程式,並提前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舉行調解的地點和時間。
第十三條 價格爭議調解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指定2-3名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員由價格鑑證機構專業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價格政策規定,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調解過程中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主動向雙方當事人闡明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五條 參加調解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均有舉證責任,並對舉證事實負責。因申請人提供材料不真實導致不良後果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不承擔相關責任。
價格爭議標的物涉及技術質量方面的問題,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標的物進行技術分析和鑑定,並將其作為證據提交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
第十六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發現當事人有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停止調解處理。
第十七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申請人自願撤回申請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當作結案處理。口頭撤回申請的,應記錄在案,由申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或者由2名以上經辦人員簽名確認。
第十八條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當及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並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蓋章確認。
調解協定書應交雙方當事人各持1份,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留存1份。當事人雙方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書的內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調解不成:
(一)由於當事人原因,價格爭議調解到期未能結案的;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不配合調解員調解工作的;
(三)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仲裁等,調解工作終止的;
(四)調解過程中出現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 對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願或調解不成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可以作出價格爭議處理意見,指導價格爭議雙方解決爭議,並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就價格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定後,一方不履行協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調解處理價格爭議,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結束;因情況複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終結的,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90日。
第二十三條 調解結束後,調解員應對處理爭議過程中的有關資料進行整理,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歸檔。
第二十四條 調解處理價格爭議的文書格式,由山東省物價局統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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