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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山東省司法廳關於印發山東省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程的通知
魯市監知保規字〔2023〕8號
各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司法局,各相關單位:
現將《山東省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山東省司法廳
2023年10月11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規範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提升智慧財產權保護社會治理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是智慧財產權人民調解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妥善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各級智慧財產權人民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適用本規程,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合法公正、誠實信用、便民高效、保守秘密、公益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糾紛,不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
第六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是依法設立的專門調解智慧財產權領域矛盾糾紛的民眾性組織,包括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依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的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室。
第七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指導設立。
第八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立於山東省的行業協會、社會組織或企事業單位等;
(二)具備本行業(領域)相關的管理或服務職能;
(三)具有從事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的能力和條件;
(四)本單位內部可擔任調解員的人員不少於2人。
第九條 設立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設立的函、調解組織備案表;
(二)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事業法人登記證、企業營業執照等;
(三)設立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工作方案。
第十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設立單位向所在地同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提交設立材料,經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研究同意並徵求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意見後實施。設立單位應當按照本規程的規定推選產生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專兼職人民調解員,設定辦公場所,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落實調解工作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設立單位應當自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申請備案的函、調解組織備案登記表,將組織名稱、人員組成和調解員名單、工作地址和聯繫方式等情況,報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經審核不符合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向設立單位提出改正意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向設立單位出具備案復函。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備案後,司法行政機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將其納入調解組織名冊,登記受理案件範圍及調解員信息,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設立單位可根據需要對調解組織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並自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30日內報同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設立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接受委託無正當理由拒絕調解造成不良後果的、強迫調解或實施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設立單位審查核實後,應當將調解組織予以撤銷。設立單位未履行撤銷職責的,所在地同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立單位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稱應當由“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三部分依次組成。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名稱應當由“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派駐單位或特定場所名稱”“調解工作室”三部分依次組成。
第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主任一般由專職人民調解員擔任。委員由設立單位推選產生,每屆任期3年。委員任期屆滿,應當及時改選,可連選連任。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備3名以上專職調解員以及若干名兼職人民調解員。
第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對本調解組織的調解行為負責,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決定是否受理案件;
(二)決定有關調解員的聘任事宜;
(三)指定案件調解員;
(四)制定本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規範等內部制度;
(五)為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六)為調解員提供必要的培訓;
(七)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排查調處、研判分析等,通過調解宣傳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推進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
第十八條 對於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違反調解工作規定的行為,當事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可以向設立單位投訴。經調查屬實的,設立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設立單位應當對調解組織予以撤銷。
第三章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員
第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員由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調解組織聘任的人員組成,分為專職調解員和兼職調解員。
第二十條 擔任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員除應滿足《人民調解法》規定的基本要求外,年齡一般應當在18歲以上、65歲以下,同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在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從事執法等工作,具有3年以上智慧財產權相關工作經驗;
(二)在企事業單位從事智慧財產權管理工作,具有法律或智慧財產權等相關工作3年以上從業經歷;
(三)具有訴訟相關工作經驗,從事智慧財產權代理(持有相關執業證)相關工作3年以上,並代理過專利複審、無效業務等工作;
(四)在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從事智慧財產權及有關技術領域研究或教學工作3年以上;
(五)在律師事務所、專利代理機構擔任部門負責人職務以上,或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工作3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申請擔任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向人民調解組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調解員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
(三)從事相關技術或其他專業工作的資質證明;
(四)相關單位的推薦函或者其他能夠證明申請人任職條件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對申請材料審查同意後,對擬聘用調解員進行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向申請人頒發聘書,將其列入人民調解員名冊。經備案的司法行政機關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崗前培訓合格後,頒發人民調解員證,實行持證上崗。人民調解員每屆任期為3年,自聘書籤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
(二)批評和制止擾亂調解秩序的行為;
(三)向有關單位提出調解工作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員應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對當事人壓制或打擊報復;
(三)侮辱當事人;
(四)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
人民調解員具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對人民調解員在思想品德、遵紀守法、工作能力、工作業績、參加學習培訓等情況進行年度綜合評價,評價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和“不合格”3個等次,可作為獲取相應補貼、參加培訓、評先評優、續聘、免職、解聘等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聘任期屆滿前,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對人民調解員聘期內的表現予以審查,審查通過予以續聘。續聘的調解員由人民調解組織再次頒發聘書;對未續聘的調解員,人員調解組織發出書面通知。未被續聘且在原聘任期內被指定為某一案件的調解員,而該案件尚未辦結的,可以繼續辦理至該案結束,但本人不願意繼續辦理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推選或者聘任單位直接予以免職或者解聘:
(一)提供虛假的申請材料,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年度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等次的;
(三)因身體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勝任調解工作的;
(四)自願申請辭職的;
(五)具有本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
調解員被解聘的,不得繼續辦理案件。人民調解組織對被解聘的調解員,給予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對於人民調解員違反調解工作規定的行為,當事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可以向人民調解員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單位投訴。投訴一般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查,必要時也可以由設立單位進行調查。經調查屬實的,按照本規程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地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實際,探索建立系統性、常態性、長效性的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職業化專業化培訓體系,提高人民調解員的職業素養和調解技能。
第三十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員培訓內容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形勢政策,包括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社會形勢;
(二)職業操守,包括政治思想、職業道德、行為規範和工作紀律等;
(三)專業知識,包括調解工作所涉及法律法規、調解程式規定與要求、智慧財產權糾紛領域有關專業知識等;
(四)調解技能,包括糾紛接待受理和協調化解、思想疏導和語言溝通、現場把握和靈活應變等方面工作技巧與方法、調解協定書製作規範等;
(五)信息技術,包括辦公自動化設備及軟體、調解辦案設備及軟體等套用。
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組織自行組織的調解員培訓,可參考上述內容開展培訓工作。
第三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員培訓師資可吸收智慧財產權司法和行政管理部門的專家、智慧財產權資深律師、專利代理師等。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三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可以受理下列糾紛,但依法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的除外:
(一)智慧財產權契約糾紛;
(二)智慧財產權權屬糾紛;
(三)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
(四)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競爭糾紛;
(五)其他智慧財產權糾紛。
第三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
(一)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二)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且已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委派、委託調解的除外;
(三)當事人已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理並且已被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調解的除外;
(四)當事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對該糾紛作出裁判的;
(六)無法與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取得聯繫的;
(七)根據當事人情況或案件具體情形,明顯無調解必要或無法達成調解協定的;
(八)其他無法調解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可以依據當事人申請受理糾紛,一方當事人申請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徵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人民調解組織可以受理人民法院、行政部門、信訪部門委託移送的糾紛。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申請調解,也可以通過網路、傳真等方式提交調解申請。當事人書面申請的,應當按要求填寫調解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數量提供副本。當事人口頭申請的,由人民調解組織工作人員填寫調解受理登記表,確認申請人的信息和訴求,並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身份證明檔案;
(二)初步的證據材料,包括智慧財產權權屬證明檔案、權利受到侵害的證據材料等。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就同一智慧財產權糾紛分別向不同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的,由當事人選擇其中一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未能確定的,由最先收到調解申請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三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後,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中說明理由並告知解決糾紛的其他合法途徑。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願,如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三十九條 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向調解組織提交身份證明檔案,也可以提交針對申請人調解請求的書面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雙方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當提交書面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決定受理案件的,應當登記案件基本信息、當事人身份信息,並對受理的調解案件編立案號,並及時向各方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載明調解組織聯繫人的姓名及聯繫方式,並告知調解員名冊、調解規則以及其他有效信息的獲取途徑。
第四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由當事人根據調解組織提供的調解員名錄共同選擇一名或者數名調解員進行調解。多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的,應當確定一名調解主持人。
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更換調解員的,該調解員應當退出案件的調解。當事人不能共同選定亦不能共同委託調解組織指定的調解員的,視為拒絕調解。
第四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迴避,但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由該調解員調解的除外:
(一)是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員的迴避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三條 參加案件調解的人民調解員,不得在調解程式結束之後就相同或者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程式中作為技術調查官、人民陪審員、仲裁員、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以及翻譯人員等。
第四十四條 調解開始前,人民調解員應組織雙方當事人填寫《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告知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調解規則、調解流程、調解協定效力、調解書出具、司法確認申請等事項。
第四十五條 調解不公開進行,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調解過程中是否製作調解筆錄,由調解組織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規定。調解組織要求製作調解筆錄的,應當提前告知當事人,並經當事人同意。由法院委派、委託調解或行政機關委託調解的案件,法院或行政機關對調解筆錄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員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採用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調解。調解的方式以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於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為原則,包括但不限於:
(一)調解員與一方當事人單獨會見或聯絡,但單獨會見和聯絡中得到的信息不經提供信息的當事人明確授權,不得向另一方當事人披露;
(二)調解員同時會見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調解;
(三)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提交材料和書面意見;
(四)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解決爭議的建議或方案;
(五)經當事人同意,調解員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就專業性問題提供諮詢或鑑定意見;
(六)經當事人同意,調解員可以邀請對達成調解協定有幫助的人員參與調解;
(七)調解員可以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和意見。
調解員應當引導雙方當事人積極溝通,發現雙方的共同利益,並在此基礎上促使當事人找到解決方案。
第四十七條 聘請專家提供諮詢意見的,應當經當事人同意,專家諮詢意見可作為調解的參考依據,專家諮詢所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需要進行相關鑑定以明確責任的,可委託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調解員可根據案情需要引入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擔任中立評估員,協助出具評估報告,對糾紛解決結果進行預測、對各方當事人的優勢和風險進行評估,供當事人參考。當事人可以根據評估意見自行和解、繼續調解或撤回調解。
第四十八條 調解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如果調解案件疑難複雜,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最多可以延長30日。需要專家諮詢或者鑑定的,專家諮詢或者鑑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期限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九條 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專家、調解組織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調解過程的人員應當為調解保密,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得使用或向外界披露與調解有關的或者在調解過程中取得的任何信息。
第五十條 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定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糾紛處理、仲裁或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五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定的;
(二)一方當事人撤回調解請求或者明確表示不接受調解的;
(三)調解員認為雙方分歧較大且難以達成調解協定的;
(四)調解期限屆滿的,但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五)發現雙方當事人存在虛假調解的;
(六)出現其他無法調解的情形的。
第五十二條 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的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和違約責任等。
調解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調解成功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告知各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或告知以仲裁、公證方式予以確認。
第五十四條 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後,調解員應及時回訪各當事人,了解協定履行情況。回訪發現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定的,應當督促其履行;發現調解協定內容不當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再次進行調解達成新的協定。
第五十五條 在調解結束後1個月內將調解案卷進行歸檔,做到一案一卷。調解卷宗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卷宗封面;
(二)卷內目錄;
(三)人民調解申請書或案件受理登記表;
(四)人民調解調查記錄;
(五)證據材料;
(六)人民調解記錄;
(七)人民調解協定書;
(八)回訪記錄;
(九)司法確認有關材料;
(十)卷宗情況說明;
(十一)卷宗封底。
第五十六條 通過人民法院調解平台受理、調解智慧財產權糾紛的,調解卷宗可以是平台形成的電子檔案。
電子檔案應當來源可靠、程式規範、要素合規。
電子檔案與傳統載體檔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電子形式作為憑證使用。
第五章 調解制度
第五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人民調解組織應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分析研判、會商諮詢、情況報告、銜接聯動等工作制度,規範工作開展。
第五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完善調解開始前和終止調解後告知制度,調解開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對於調解不成終止調解的智慧財產權糾紛,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行政裁決、訴訟、仲裁等途徑化解。
第五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定期統計匯總調解工作情況,按照智慧財產權管理、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的要求及時報送。
第六章 工作保障及其他
第六十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通過抽查、回訪等形式,對調解組織的案件質量、運行的公正性、處理案件的及時性進行總體評價。調解組織應當對發現的問題進行科學合理的分析,制定改進措施,切實提高服務水平。
第六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等應當加強協調聯動,建立智慧財產權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銜接聯動機制,開展全流程線上調解、線上申請司法確認等工作,全面提升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第六十二條 本規程自2023年1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