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告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1號)
《山東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已於2022年3月30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30日
條例全文
2022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創造與運用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促進創新發展,推動智慧財產權強省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服務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三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應當遵循鼓勵創造、推動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和最佳化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創新和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智慧財產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協調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依法承擔專利、商標、地理標誌、商業秘密、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等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主管部門依法承擔著作權保護和促進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依法承擔植物新品種等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中國(山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上海合作組織地方經貿合作示範區、濟南新舊動能轉換起步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及其他功能區應當根據國家授權,先行先試創新智慧財產權保護體制機制,完善相關政策措施,形成可複製可推廣的改革創新經驗和成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構建多方參與的智慧財產權治理體系,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相關工作,加強宣傳引導,增強全社會保護和促進智慧財產權的意識,營造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社會環境。
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推進行業自律,引導會員增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意識,抵制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表彰獎勵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創造與運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市場主導、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產學研服相結合的智慧財產權創新體系,促進智慧財產權創造和運用。
第十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創造和儲備,增加高價值智慧財產權擁有量,提升智慧財產權運用效益,促進智慧財產權與產業深度融合。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合作建立技術研發中心、產業研究院、中試基地等新型研究開發機構,提高技術創新能力。
第十一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應當圍繞產業發展戰略,採取符合自身特點的智慧財產權轉化運用策略和運營模式,推動自主智慧財產權產業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科技立項、成果產業化、創新基金使用等方面,應當優先支持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項目或者產品,並可以通過資金補助、風險補償、創業投資引導等方式給予扶持。
第十二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以知識價值為導向的智慧財產權權益分配機制,推進智慧財產權權益分配改革,提升智慧財產權轉移轉化活力和實施效益。
鼓勵單位通過賦予職務作品、職務科技成果等職務智慧財產權的完成人職務智慧財產權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等方式實施產權激勵。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單位可以與職務智慧財產權的完成人就智慧財產權歸屬、轉移轉化和收益等進行約定。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健全職務發明獎勵和報酬制度,明確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的條件、程式、方式和數額。
第十三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項目承擔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資實施轉化、向他人轉讓、聯合他人共同實施轉化、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等。
第十四條 鼓勵智慧財產權與技術標準有效融合,支持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將相關智慧財產權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團體標準。
第十五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推動智慧財產權管理國家標準實施,實現智慧財產權管理的標準化。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應當發揮各自優勢,開展智慧財產權互助、協作,建立優勢互補、分工明確、成果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機制,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創新金融服務模式和金融產品,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等信貸、擔保服務,擴大智慧財產權信貸、擔保規模,加大對中小微企業、初創企業智慧財產權信貸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適合智慧財產權特點的評價體系,完善智慧財產權融資風險預防、風險分擔機制以及智慧財產權評估、質押財產處置機制。
鼓勵支持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創業投資機構、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探索建立智慧財產權轉移轉化新型合作模式。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優秀專利項目和發明人給予獎勵。鼓勵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優秀智慧財產權項目和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給予獎勵。
鼓勵用人單位對在單位智慧財產權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職工給予激勵,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智慧財產權獎項。
第三章 保護
第十八條 本省建立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政府監管與行業自律、企業自治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構建權界清晰、分工合理、責權一致、運轉高效的保護機制,推進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體系建設,維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智慧財產權重點保護名錄和侵權預警機制,加強對高價值智慧財產權或者容易被侵權假冒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推進區域智慧財產權保護會商和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門、跨區域智慧財產權案件的信息通報、配合調查、移送等制度,加強智慧財產權的辦案協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網路環境下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建立網際網路領域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利用網際網路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技術調查官制度,在技術類和專業技術性較強的智慧財產權案件中,對技術事實專業問題協助進行調查、分析、判斷,為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提供專業支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完善智慧財產權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公開受理渠道和方式,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健全智慧財產權侵權假冒舉報獎勵機制,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制度,完善維權援助工作體系,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維權事務諮詢、糾紛解決方案等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完善海外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提供海外智慧財產權糾紛應對指導,支持行業、企業建立智慧財產權海外維權聯盟。
第二十五條 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推動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違法線索、監測數據、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共享,依法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智慧財產權案件跨區域審理等規定,採用繁簡分流等方式,提高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完善法律適用統一機制建設,通過發布典型案例、編纂類案辦案指南等方式加強案例指導。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加強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監督。
第二十七條 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推動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有效銜接,依法及時化解智慧財產權糾紛。
當事人達成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協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智慧財產權糾紛申請行政裁決的,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在作出行政裁決前,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九條 鼓勵設立行業性、專業性的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依法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糾紛處理服務,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
鼓勵仲裁機構加強智慧財產權專業化建設,吸納智慧財產權保護專業人才參與仲裁,發揮仲裁專業快速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的優勢,鼓勵當事人運用仲裁方式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
第三十條 支持、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提高保護意識,加強智慧財產權源頭保護。有條件的可以設立智慧財產權維權基金,增強自我保護能力。
第三十一條 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展會舉辦期間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加強對參展方和參展項目智慧財產權狀況的審查,並可以通過與參展方簽訂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定的方式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國家規定應當設立智慧財產權投訴機構的展會,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設立智慧財產權投訴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派員進駐。
第三十二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採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權行為,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
鼓勵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為平台內經營者提供智慧財產權識別、投訴應對、快速維權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專業市場主辦方應當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通過制定保護規則、設立糾紛快速處理平台、開展相關宣傳培訓等方式,增強商戶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積極防範和調處智慧財產權糾紛。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財政、稅收、投資、產業、科技、人才等政策,為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和保護提供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區域智慧財產權協調發展,支持開展智慧財產權試點工作,培育具有市場競爭力的智慧財產權優勢企業。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智慧財產權信息化建設、人才培養、項目資助和獎勵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轉讓或者許可使用智慧財產權所得,以及從事與該智慧財產權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智慧財產權評議制度,在重大產業規劃、重大政府投資項目和重大科技創新項目立項前,組織有關部門對項目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分析、評估,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對外合作交流機制,構建與國際接軌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體系。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參與智慧財產權國際交流和規則標準制定,加強海外智慧財產權布局,提升國際競爭能力。
第三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海外智慧財產權風險預警防範機制,跟蹤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智慧財產權事件以及國外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變化等情況,及時發布風險預警。
省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涉及國家安全以及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審查,規範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平台建設,為社會公眾提供智慧財產權轉移轉化、政策指導、檢索查詢、維權援助等服務,推動智慧財產權業務一網通辦,促進智慧財產權信息的共享開放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智慧財產權代理、鑑定、運營、評估、諮詢、培訓、信息利用等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發展;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智慧財產權服務業集聚區,推動形成社會化、專業化智慧財產權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完善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監管服務機制,引導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加強自律管理,提高智慧財產權服務水平,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人才培養,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培訓,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建設智慧財產權專業人才培養基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完善激勵自主創新的人才考核評價制度,將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和崗位聘用的重要條件。
第四十三條 戰略性新興產業、智慧財產權密集型產業集聚的產業園區應當發揮示範引領作用,健全智慧財產權服務體系,推進智慧財產權綜合管理改革,為園區內企業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維權提供便利化服務。
產業園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產業發展需求,推動智慧財產權快速審查服務能力建設,最佳化重點技術領域智慧財產權授權、確權和維權服務。
第四十四條 對各級國有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出資企業智慧財產權工作的指導,提高國有企業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水平。
第四十五條 支持高等學校開設智慧財產權課程、設立智慧財產權專業、成立智慧財產權研究機構,鼓勵中國小校開展智慧財產權普及教育,培養學生智慧財產權保護和創新意識,提高學生創造能力。
鼓勵在校學生開展智慧財產權創造活動,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激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中,出現偏差失誤或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是符合國家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按照有關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責。
經確定免予追責的單位和個人,在績效考核、評先評優、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不受影響。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智慧財產權促進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22年3月30日,山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山東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智慧財產權工作,2010年5月出台《山東省智慧財產權促進條例》,對促進全省智慧財產權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的重要講話精神,適應智慧財產權工作的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省人大常委會將《山東省智慧財產權促進條例》修訂列為2021年地方一類立法計畫。省市場監管局會同省司法廳、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先後組織召開由高校科研院所專家學者、企業代表、專業律師參加的立法座談會、論證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突出智慧財產權保護,將《山東省智慧財產權促進條例》更名為《山東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在金融服務、維權援助、技術調查官制度、風險防範、矛盾糾紛化解等方面進行了制度創新。
《山東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主要特點:一是堅持問題導向和需求導向。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意見》,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把智慧財產權保護深度融入激勵創新全過程,健全完善制度設計。二是堅持立足山東實際。緊密結合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總結提升智慧財產權工作實踐經驗,聚焦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內容事項,強化相關制度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充分體現山東特色、時代特點。三是堅持系統觀念。根據機構改革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推動智慧財產權工作的職責,同時,貫徹社會共治理念,注重發揮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新聞媒體、社會監督等各方面的作用。《條例》共49條,分為總則、創造與運用、保護、管理與服務、法律責任和附則等6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