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行政調解辦法

《東營市行政調解辦法》是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10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營市行政調解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令2012年第167號
  • 頒布時間:2012年8月10日
  • 失效時間:2017-8-31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創新社會管理,增強行政機關服務功能,規範行政調解行為,及時化解社會爭議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各類爭議糾紛,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為依據,以當事人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當事人說服和疏導,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定,妥善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政府對行政調解工作負總責,研究部署行政調解工作,落實工作責任。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是行政調解的牽頭部門,負責對行政調解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並具體負責涉及政府重大利益的爭議糾紛的調解工作。
各級行政機關實行行政調解工作責任制,具體負責行政調解工作,落實行政調解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和工作場所。
第四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繫,做好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有效銜接。
第五條 行政調解實行首問責任制,對與本機關管理職能相關的爭議糾紛進行調解。對不屬於本機關調解範圍的爭議糾紛,應當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確定調解責任單位。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制度,確定調解人員,制定調解程式規則,統一調解文書格式。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開行政調解人員名單、行政調解程式等事項。
第八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自願原則。行政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者調解結果。
(二)合法原則。行政調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平等原則。行政調解中當事人地位平等,調解機關應當保持中立,保障當事人充分表達自己真實意願的權利。
(四)高效便民原則。行政機關應當增強服務意識,積極、迅速、及時地履行行政調解職責,減少當事人的程式性負擔,妥善化解爭議糾紛。
第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與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爭議糾紛與本行政機關職能相關;
(三)爭議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四)當事人未選擇其他解決途徑。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與本機關管理職能有關的爭議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當事人也可以主動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
第十一條 行政調解由當事人申請的,可以由一方當事人或者所有當事人提出。行政調解由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必須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
行政調解由行政機關主動提出的,必須徵得所有當事人同意。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相關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辦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辦理。
行政機關對管轄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認真審查有關資料,並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解程式。決定不啟動調解程式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決定啟動行政調解程式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循的程式。
第十五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
(二)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爭議糾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迴避。
調解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
調解人員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其他個人參加。
第十八條 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徵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或者在第三人同意下重新調解。
第十九條 行政調解時限一般不超過20個工作日,重大、複雜的爭議糾紛可延長1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鑑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鑑定、認定或者裁決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主持行政調解,應當充分聽取所有當事人的陳述,查明爭議糾紛的基本事實和主要責任,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當事人達成諒解。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爭議糾紛基本事實有異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聽證、現場調查等方式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地記載調解的過程和內容。調解筆錄應當由參與調解的相關人員簽名。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調解協定,調解協定經各方當事人認可並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後生效。
第二十五條 經行政調解達不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行政機關應當對履行調解協定情況進行回訪,督促調解協定的履行。
第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案件形成的檔案材料應按年度歸檔,案件終結時由調解人員按照調解工作程式和文書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進行卷內系統整理、排列、編號、裝訂成冊,做到一案一卷,並填寫卷內檔案目錄。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履行行政調解職責,引發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嚴重事件的,由監察部門按規定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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