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山東省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山東省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經2011年8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9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41號發布。該《管理辦法》共26條,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山東省
  • 發布年份:2011年
修改決定,政府令,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山東省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41號)
刪去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令

《山東省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8月29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2011年9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41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服務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服務價格行為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服務價格,是指經營者利用場所、設施、設備、技術、勞務、傳遞等方式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服務價格管理應當遵循價值規律和市場規則,促進市場公平競爭。
服務價格實行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採取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3種價格形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服務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服務價格工作。
第五條 下列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具有壟斷性、強制性、保護性的服務價格;
(二)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四)競爭不充分的中介服務價格;
(五)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服務價格。
前款規定以外的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據服務項目經營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六條 建立服務價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目錄管理制度。
省服務價格管理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七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服務價格管理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範圍,制定在全省範圍內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服務價格管理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範圍,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八條 制定服務價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 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
(二)合理補償管理或者服務成本,並與市場供求狀況、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三)促進環境保護、資源節約,以及經濟和社會事業可持續發展。
公用事業服務價格實行保本微利,公益性服務價格按照完全補償或者部分補償成本、經營性服務價格按照補償經營成本併合理盈利的原則確定。
第九條 對資質等級、社會信譽以及服務質量差異較大的服務項目,應當按照服務質量標準化要求,實行價格等級管理,依質分等、按等定價,並保持合理的等級差價。
第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服務價格的適用範圍、價格水平。
消費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十一條 制定新的服務價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確定試行期限,試行期不得超過2年。
試行期屆滿需要確定正式價格的,收費單位應當在試行期屆滿3個月前,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重新申報,由原定價機關制定正式價格。正式價格執行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二條 制定服務價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法履行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集體審議、作出決定、公告等程式;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專家論證、價格聽證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標明服務項目、計價單位、服務價格、服務內容、價格管理形式、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依法取得資質等級的,還應當標明其資質等級。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 消費者有權自由選擇經營者為其提供服務。
國家機關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費者接受特定經營者的服務,也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交其所屬機構辦理,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
經營者不得依託國家機關或者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
第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服務,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以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接受服務;
(三)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提供服務;
(四)改變服務質量、數量或者降低服務水平,變相提高服務價格;
(五)違法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要服務價格監測制度,及時收集、發布有關價格信息,並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進行必要的引導與調控,保持服務價格水平的相對穩定。
當重要服務價格異常波動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採取適度的價格干預措施。當價格平穩後,由省人民政府解除價格干預措施。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提供諮詢、培訓、價格爭議調解等公共服務,指導經營者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不得捏造、散布漲價信息,不得組織本行業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受理舉報、投訴並及時查處價格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 經營者、行業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指定或者暗示消費者接受特定經營者的服務,或者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交其所屬機構辦理,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依託國家機關或者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服務價格管理目錄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服務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服務價格管理工作中,泄露國家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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