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8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1.21
  • 實施時間:1988.11.2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者的社會監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用於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個人和單位;生產、銷售、服務者是指從事用於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商品的生產、銷售以及向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上述活動的生產、銷售、服務者和消費者,均應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本條例,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依法對生產、銷售、服務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社會監督。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和選購商品、接受服務時,有不受欺詐的權利;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項目的權利;
(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有獲得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的權利;
(四)對商品或服務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五)對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有要求修理、更換、退貨的權利;
(六)因商品、服務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損害時,有索賠或投訴、起訴的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尊重生產、銷售、服務者的勞動;
(二)挑選商品時,應愛護商品;
(三)投訴應實事求是。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的責任
第八條 生產、銷售、服務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堅持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生產、銷售、服務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衛生、計量等標準。達不到質量標準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標明“處理品”字樣降價銷售。嚴禁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過期失效、腐爛變質等危害消費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附具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和應標明廠名、廠址、配方、製造日期、保證期限、有效期限以及其它標誌的商品,必須附具和標明。
(三)未按國家規定檢驗的進口商品,不得銷售。
(四)商品價格必須符合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不得亂漲價。
(五)生產、銷售的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假冒商標,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銷商品。
(七)出售應當開封、測試的商品,必須當場開封、測試。
(八)按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應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包修、包換、包退。
(九)廣告內容必須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消費者。
(十)不得製作、出版、銷售、出租有淫穢內容的書畫報刊、音像製品。
(十一)為消費者提供的服務,必須安全、衛生、適時,符合質量規定和收費標準。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各級工商、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檢、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司法機關,應各司其職,加強對生產、銷售、服務者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縣級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費者協會。縣級以下行政區域、基層單位,可以成立消費者協會分會。
消費者協會由地方經濟行政管理機關代表、社會團體代表、消費者代表、企業主管部門代表和新聞單位代表組成。
消費者協會是在各級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服務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調查了解市場情況,提供信息,指導消費,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第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在履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查詢和調解消費糾紛。
(二)對商品或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公布結果。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服務者進行批評、揭露。
(四)協同有關部門查處假、冒、劣商品。
(五)參與評選和撤銷優質名牌產品的活動。
(六)參與草擬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規章。
(七)協助有關部門監督商品或服務標準的實施。
(八)向有關部門和企業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提出建議。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可向有關部門提出查詢。
(九)支持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新聞輿論機構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輿論機構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五章 消費糾紛仲裁
第十四條 縣級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組成。
第十五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消費者協會調解無效的或者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消費糾紛案件。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當事人一方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內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生產、銷售者賠償消費者的經濟損失,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有關檢驗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將非法所得退還給消費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視其情節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賠償消費者的經濟損失,限價出售或沒收全部假商品、冒牌商品和劣質商品,清除和收繳商標標識,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應將搭配的商品退貨退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銷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費者要求退換而拒不退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銷售者退換商品,並承擔消費者由此支出的運送商品的往返費用。
(七)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質量監督部門和生產、銷售、服務者的主管部門責令其修理、更換、退貨。
(八)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九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對廣告經營者和廣告客戶分別給予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公開更正、通報批評、沒收全部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
(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項規定的,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查處。
(十)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重新提供標準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必須責令其賠償,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服務者,在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的同時,情節嚴重的還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由生產、銷售、服務者的主管部門追究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對消費者進行批評教育;造成損害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對妨害消費者協會、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服務者的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或包庇、縱容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追究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因商品質量不合格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銷售者賠償損失,再由銷售者向責任方追索。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受到經濟損失時,由服務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罰沒收入應按有關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第七章 時 效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按照以下時效請求保護:
(一)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以內;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未聲明的,在一年以內;
(三)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在一年以內。
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和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接到消費者的投訴和仲裁申請,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對決定受理的投訴和仲裁申請,應當在四十五日以內作出處理。
對消費者協會轉交處理的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四十五日以內作出處理。
對消費者協會提出的查詢,有關部門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和消費糾紛仲裁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