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集貿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的有固定場所、設施,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登記,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集貿市場。
集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管理者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集貿市場經營活動應當遵循文明、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平等競爭。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集貿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集貿市場發展建設規劃、計畫;
(三)辦理集貿市場登記,審查集貿市場開辦者制定的市場規章制度;
(四)審查確認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資格,並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五)查處市場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行使職能,並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集貿市場內派駐專門管理機構或專職管理人員。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經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在大型集貿市場內派駐專門管理機構或專職管理人員。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集貿市場經營活動。
第七條 對促進集貿市場發展、維護市場秩序做出突出貢獻的,以及對檢舉揭發市場經營者、執法人員違法亂紀行為和協助查處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集貿市場規劃與開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按照節約用地、方便民眾生活、尊重民族風俗、繁榮地區經濟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建部門編制集貿市場建設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建設集貿市場不得占用城鄉道路,影響交通。對已經占用城鄉道路,影響交通的集貿市場,由當地人民政府做出規劃,限期遷建。
第十條 集貿市場建設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多種形式、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資金。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集貿市場;鼓勵外省、市和境外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來本省投資建設集貿市場。
第十一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集貿市場建設規劃的要求;
(二)具備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場所、設施和相應的資金;
(三)擬上市商品符合國家規定;
(四)其他必須具備的條件。
第十二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持申請報告、可行性論證報告、土地使用證明等檔案,按照市場登記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批准後方可興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審辦完結。
因遷移、合併、撤銷等原因改變集貿市場登記事項的,開辦單位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開辦單位負責集貿市場設施的建設和維修,建立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制度,承擔集貿市場的日常事務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毀壞集貿市場的場地、設施。集貿市場因規劃變動確需拆遷的,按照“誰拆遷、誰補償”的原則給予補償。
第三章 集貿市場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凡是國家放開經營的商品,均可進入集貿市場交易。法律、法規規定允許上市交易但需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或者出具證明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勞務、技術、信息、諮詢、經紀中介等服務活動,允許進入集貿市場。
第十七條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中成藥、化學藥品、
生化藥品、生物製品、血液製品以及違禁中藥材;
(二)槍枝彈藥、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裝備、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三)非法出版物及反動、淫穢物品;
(四)假冒偽劣商品;
(五)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鐵路、通信、電力、油田、軍事、廣播電視等專用設備、器材及違禁生產用品;
(七)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肉類及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
(八)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非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九)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十)國家規定必須進入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證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經營。
從事專營、專賣和特種行業經營的,以及其他實行國家許可證經營的,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入集貿市場經營。
鼓勵和支持農民進入集貿市場,可以不辦營業證照直接從事農副產品自產自銷。
城鄉居民出售自用舊物的,憑居民身份證進入集貿市場進行銷售活動。
第十九條 凡是國家允許進入集貿市場的商品,均允許跨區域販運,任何部門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亮證經營,不得在集貿市場內隨意設點或者流動經營。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公平、公開、競爭的原則出租、出售攤位、設施,並與經營者簽訂協定。
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出借、出售攤位、設施。
第二十二條 上市經營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項目必須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屬於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屬於政府監審、監管價格範圍內的,按照有關監審、監管規定執行;屬於市場調節價的,由經營者自主定價。
第二十三條 購買者要求出具購貨憑證的,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出具假購貨憑證。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五條 集貿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擾亂市場的;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經營假冒偽劣商品的;
(三)倒賣有價證券或者以有價證券易物的;
(四)從事不正當競爭活動的;
(五)賭博、算命、測字、看相以及從事傷風敗俗、野蠻恐怖賣藝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市場管理費。市場管理費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明確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上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對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消費者投訴,及時處理交易糾紛,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做到秉公執法、廉潔奉公;不得打罵、刁難、勒索經營者,不得接受當事人的請客送禮,不得亂收費、亂罰款、亂沒收。
第三十一條 集貿市場內應當設立監督台,設定意見箱,並根據需要設定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檢測儀器,便於民眾監督和執法監督。
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檢測儀器,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定,保證量值準確、可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開啟意見箱,及時查處違法案件。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須著國家制式服裝,並出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的專用證件;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著裝和出示執行公務的專用證件。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了執罰主體、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開辦集貿市場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停止開辦或者限期辦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集貿市場開辦者不履行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勒令停業整頓、關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非法侵占和毀壞集貿市場場地、設施的,責令限期交出侵占的場地,恢復設施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物品,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無營業證照或者不按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在指定地點亮證經營,不按規定出售攤位、設施,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拒絕出具購貨憑證或者出具假購貨憑證以及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轉讓、出租、出借、出售攤位、設施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及工具,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的,限期補繳,並處以應繳管理費的一至二倍的罰款;拒不繳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撓集貿市場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均有權查處的,由先立案者進行查處。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依據本條例實施罰沒款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十條及有關規定,失職瀆職,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打罵、刁難、勒索經營者,接受當事人的請客送禮,私分罰沒物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對各種廟會,物資交流會以及早市、夜市、“假日市”、租賃櫃檯和商業攤點群等的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