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暫行辦法

2007年8月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07〕52號印發《山東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暫行辦法》。該《辦法》共3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區域內因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引發的土地信訪案件,已經依法裁決的,信訪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魯政辦發〔2007〕52號
  • 印發時間:2007年8月8日
  • 施行時間:2007年8月8日
檔案通知,暫行辦法,

檔案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暫行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發〔2007〕52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七年八月八日

暫行辦法

山東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和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案件。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裁決機關。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辦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案件(以下簡稱裁決機構)。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製度,所屬職能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配合,做好有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協調、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協調和裁決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及時便民、先協調後裁決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的規定。
第六條 各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農業、勞動保障、財政、建設、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切實做好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農村土地登記發證、農業人口統計、土地補償費分配辦法等基礎性工作,為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減少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提供保障。
第七條 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應當先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機關申請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和裁決期間,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八條 徵收土地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依法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同時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居民申請舉行聽證、協調、裁決的權利和期限。
第九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居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批准該公告的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協調完畢。
協調一致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製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書,經爭議雙方簽字後生效。
協調不成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並在告知書上載明協調過程及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因。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裁決機構申請裁決。
第十條 下列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可以申請協調或裁決:
(一)征地補償安置標準依據的適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類、等級的認定;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的認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
(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倍數的確定;
(六)征地區片綜合價標準的適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的認定引起的爭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一條 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適用標準有爭議,申請協調或裁決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
對青苗、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申請協調或裁決的,由其所有權人提出。
對區片綜合地價的適用標準和計算有爭議,申請協調或裁決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
第十二條 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爭議標的物的相關權屬證明;
(四)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五)市、縣人民政府協調不成的告知書;
(六)裁決機構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證據,並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裁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裁決的具體請求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五條 裁決機構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裁決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製作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製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資料不齊全的,裁決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資料。前款規定期限自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期限申請協調、裁決的;市、縣人民政府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請人申請協調或者裁決期限,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1年提出協調、裁決申請的;
(二)對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異議,申請協調、裁決的;
(三)經協調已經達成一致意見,又以同樣理由申請裁決的;
(四)申請人撤回申請後,又以同樣理由申請協調或裁決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複議、信訪機關對爭議事項已經受理或者已有結果的;
(六)對征地目的、征地程式、征地面積等不屬於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其他事項。
(七)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裁決機構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傳送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構提交書面答覆和有關證據、依據。
第十八條 申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承辦人員迴避。承辦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裁決機構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承辦人員的迴避,由承辦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九條 裁決機構應當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並依法收集有關證據。
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當按照調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和材料。
調查應噹噹場製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裁決機構在裁決過程中,可以組織爭議雙方進行調解,並提前5日將時間和地點通知爭議雙方。
裁決機構組織調解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一條 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認為對其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補正。
第二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裁決機構製作調解書,經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
經調解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構應當及時作出裁決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決並下達中止裁決決定書:
(一)裁決需要以人民法院判決結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的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辦結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決的。
中止裁決的情形消除後,恢複審理。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裁決並下達終止裁決決定書:
(一)受理裁決申請後,當事人自行達成協定的;
(二)經裁決機構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裁決機構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決定。因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裁決決定的,經裁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當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 裁決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裁決決定:
(一)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標準符合法定標準的,決定維持;
(二)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標準符合法定標準,但計算有誤的,決定變更;
(三)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標準未達到法定標準的,決定撤銷,並責令市、縣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依法重新確定。
第二十七條 作出裁決決定,應當製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書,由裁決機構負責人簽發,並加蓋“山東省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四)裁決結果;
(五)不服裁決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六)裁決機構和日期。
第二十九條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裁決機構應當將與裁決事項有關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保存。
第三十一條 裁決機構受理裁決申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裁決活動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區域內因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引發的土地信訪案件,已經依法裁決的,信訪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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