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是2011年11月25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 分類:企業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2011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2年3月1日
- 適用:山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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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全文
條例草案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國有經濟是我省國民經濟的重要支柱,是促進我省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的重要力量。做好國資監管工作,對於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推動國有企業科學發展,增強國有經濟活力、控制力、影響力,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作為國有經濟大省,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國資監管工作。黨的十六大確立新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以來,在省委、省政府的領導下,在省人大的監督和支持下,我省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國資監管工作取得重大進展,為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一是國有經濟質量效益大幅提升。2010年,全省國有企業資產總額達19367億元,實現營業收入9526億元,利潤總額869億元,與2005年相比分別增長1.25倍、0.99倍、2.67倍。其中,省管企業資產總額達到8457億元,營業收入5076億元,利潤總額492億元,比2005年分別增長1.56倍、1.66倍、3.66倍。二是國有資產監管水平不斷提高。國有資產監管組織體系、制度體系基本建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機制基本形成,對企業重大事項的監管力度逐步加大,國有資產出資人制度進一步健全。三是國有資本戰略性調整成效顯著。國有資本向重要行業、支柱產業、優勢企業集中步伐加快,國有困難和劣勢企業改制退出任務基本完成,全省湧現出一批知名度高、帶動力強、競爭優勢明顯的國有大型企業集團。四是現代國有企業制度建設深入推進。國有企業公司制、股份制改革不斷深化,規範的公司治理結構逐步建立,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管理體制和經營機制進一步完善。五是國有企業社會貢獻逐步加大。國有企業在貫徹落實國家巨觀調控政策、推動區域經濟發展、推進節能環保、促進社會就業、保障安全穩定、參與社會公益事業、抗擊重大災害、服務重大活動等方面發揮了表率帶頭作用。
雖然我省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國資監管工作取得重大進展,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政企不分、政資不分的問題依然存在,國資監管組織體系尚不健全,縣級國資監管工作仍然比較薄弱,國資監管體制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國資監管工作的方式方法有待進一步改進,國資監管制度在企業的落實力度需要進一步加大。二是多數國有企業公司治理結構還不完善,權責清晰、制衡有效的運行機制還不規範,傳統的“一把手”體制還沒有根本打破,現代企業制度建設還需要大力推進。三是國有企業管理水平整體不高,集團公司管控能力比較薄弱,促進國有企業持續健康發展的體制機制尚不完善。四是國有企業管理者的選用、考核機制需要進一步理順。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我省國資監管體制改革的深入推進,制約了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國資監管法規制度建設還不完全適應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國資監管工作的要求是重要原因之一。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以下簡稱《企業國有資產法》),明確了企業國有資產的範圍,對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法律地位和國家出資企業的權利義務,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用、考核,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國有資產監督和法律責任等問題都做出了規定,並提出了新要求。目前,湖北省已經率先出台了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還有部分省市在起草過程中。我省企業國有資產總量在全國居於前列,國有經濟在我省經濟社會中發揮著重要的骨幹作用。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制定一部切合我省實際、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有利於推動《企業國有資產法》的深入貫徹實施,進一步完善我省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增強國資監管的規範性和有效性,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有利於將國資監管和國企改革實踐中的成功做法制度化、法律化,鞏固改革成果,推動改革進程,加快我省國有經濟布局結構戰略性調整步伐,促進國有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有利於建立有效的法律防範和監督制約機制,通過法律的威懾力、強制力,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切實維護好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2009年和2010年,省人大、省政府連續兩年將制定《山東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列入立法調研項目。期間,省國資委成立起草小組,組織召開了各市國資監管機構參加的座談會,對省管企業進行了全面調研,形成了研究報告。2010年,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制定過程中遇到的難點、熱點問題逐項梳理後,有針對性的到省內16市國資監管機構和13戶省管企業進行了調研,並赴河北、北京、天津等先進省市考察學習國企改革發展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經驗做法,於2010年8月底形成《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2011年6月,為提高立法質量,確保《條例草案》按時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省國資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法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字逐句的研究、修改,形成草案會簽稿。省國資委將《條例草案》會簽稿送省發改委、財政廳等19個部門進行會簽,並送省委組織部、省委宣傳部、省總工會、省編辦等8個單位徵求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辦還將《條例草案》登載到山東政府法制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2011年8月中旬,在對會簽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分析和充分吸收後,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按立法程式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在認真吸收和協調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審查,並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形成正式草案報省政府。2011年9月14日,經省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的草案。
《條例草案》依據《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和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制度創新的原則,認真總結實踐經驗,梳理我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矛盾,著力解決工作中最突出的焦點問題。對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僅作了銜接性規定,沒有單設章節,對國家規定比較原則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設定和性質、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用和考核、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的重大事項等內容,《條例草案》結合我省實際進行了補充、完善和細化,增強了可操作性。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條例草案》主要規範了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資產監管範圍和方式、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用與考核、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國有資產監督、法律責任等內容。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國有資產一般可以劃分為三類:一是由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即企業國有資產或稱經營性國有資產;二是由國家機關、國有事業單位等組織使用管理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三是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礦藏、森林、水流等資源性國有資產。《條例草案》第二條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二條規定,對條例的適用範圍作了界定,即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二)關於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按照“國家所有,分級代表”的體制,各級政府可以根據本級政府實際情況確定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鑒於我省國家出資企業的數量和性質特點,若授權多個部門、機構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會造成部門職能重疊,監管規則不統一等問題。因此,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的精神,借鑑外省的普遍做法,我省沒有沿用中央政府授權多個代表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的體制。《條例草案》規定,省、市人民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直屬特設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不再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授權一個部門或者機構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以保證國資監管的統一性、專門性。
(三)關於企業國有資產監管的範圍和方式
目前,由於各種原因,我省部分企業國有資產還沒有實際納入國資監管機構監管範圍,這種現狀不利於理清國資監管責任,不利於企業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不利於國有資產的專業化、系統化管理。省政府《關於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加強國有資產監管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意見》(魯政發〔2011〕10號)明確提出,積極推進國資監管機構對經營性國有資產實行集中統一監管,堅持統一授權、統一規則、分類監管原則,探索推進國資監管機構授權、委託監管模式。根據以上指導思想,《條例草案》明確國資監管機構承擔企業國有資產“全覆蓋監管”的職責。同時考慮到歷史原因和某些行業的特殊情況,借鑑上海、天津、重慶、湖北採取委託監管的做法,《條例草案》規定,對文化等領域的企業國有資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機構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實施具體監督管理。這樣的做法既符合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關於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的精神,又兼顧了改革漸進性的實際需求。
(四)關於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用與考核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是企業發展的決策者、執行者和監督者,其選擇、考核和管理是企業改革發展的關鍵。《條例草案》針對當前企業管理者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以下幾個方面做了規定:一是按照《企業國有資產法》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明確了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用和考核問題。二是對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管理做了補充規定。鑒於《企業國有資產法》對國家出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沒有做出規定,《條例草案》根據《公司法》的相關精神,對各種不同形式國家出資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管理進行了規範。三是對社會比較關注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兼職問題做了補充性規定。《條例草案》在銜接《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基礎上,明確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既不能在其他企業兼職,也不能在其他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兼職,經批准兼職的,不得擅自領取兼職報酬。
(五)關於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針對目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家出資企業在企業重大事項管理上存在的“缺位”、“越位”和“不到位”問題,《條例草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了三個方面的重大問題。一是明確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重大事項的範圍。除了《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重大事項外,《條例草案》還將《公司法》、《物權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企業重大事項補充進來。二是對國家出資企業境外投資行為進行了規範。針對國家出資企業境外投資日益增多、監管難度大、國有資產易流失等問題,《條例草案》對國家出資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企業,要求一般應當由國家出資企業持有境外設立企業的股權,特殊情況,確需以自然人名義持有境外設立企業股權、物業產權及其他投資權益的,必須按照規定履行相關法律手續。三是對國家出資企業再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的管理進行了規範。鑒於在許多國家出資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主要是子企業,企業的主要資產特別是優質資產主要集中在子企業,所以加強對國家出資企業再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的監管十分必要。《條例草案》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對國家出資企業再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進行監督和管理。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審議。
審議情況報告
8月23日,財經委員會召開有省國資委和省屬8家國有企業負責同志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了條例草案起草情況介紹及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尹慧敏對條例草案的審議和修改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24日至25日,財經委員會會同省國資委有關同志,分赴濱州、煙臺兩市,廣泛聽取了市人大、政府及經信、財政、審計、國資、工商、法制、工會等有關部門及部分國有企業代表的意見和建議。8月29日至9月8日,由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尹慧敏和財經委員會主任委員馬金忠帶隊,財經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預算工作委員會、省國資委及財政廳有關負責同志,分赴湖北、上海、重慶、四川、雲南等省市,學習國資監管和立法工作的先進經驗。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財經委員會於9月16日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財經委員會認為:
一、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200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一些重大事項作出了規定,促進了國有企業發展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在貫徹企業國有資產法過程中,我省進行了一些有益探索,改革不斷深化,形成了一些較為成熟的經驗和做法,需要用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同時,我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還存在一些問題,亟需用法規進行規範。為全面貫徹落實《企業國有資產法》,進一步推動我省國有經濟結構和布局戰略性調整,完善企業國資監管法律體系,依法管好、用好、保護好全省人民共同創造的企業國有資產,制定一部符合山東省情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財經委員會認為,省政府提交的法規草案,基本符合上位法和我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修改。財經委員會認為,制定這部法規要體現責任、權力、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同時,還要充分考慮到我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實際,增強地方性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根據以上原則,結合調研中徵求的意見和建議,財經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
(一)調研中有的部門和單位提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國家出資企業”是本條例的兩個法律主體,從法規的完整性、系統性考慮,建議設立兩章分別做出規定。財經委員會認為,上位法對二者已經做出了明確規定,而且條例草案在總則和有關條文中也有所涉及,不單獨設章也是可以的。鑒於該建議具有一定合理性,對於是否增加兩章內容,建議在下一步修改時予以斟酌。
(二)調研中有的部門和單位提出,條例草案中有關職工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方面的內容不夠充分,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
(三)為全面表述對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要求,建議在第四條增加一款:“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尊重和維護國家出資企業自主權,依法履行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行業指導等職能,建立和完善服務企業的相關制度,最佳化企業發展環境。”
(四)建議第三十三條“予以警告”後增加“並責令其在限定時間內報告”。
(五)附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文化等領域的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這樣表述使文化等領域的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管未納入本條例的調整範圍內,這樣規定不太合適。建議將該條予以刪除,將所涉及內容納入第五條作為第三款,具體表述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或機構承擔對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這樣規定既可以照顧到現有管理體制不做大的變動,又能和條例草案的原則規定相銜接。同時,為使層次更清楚,建議將第五條第二句話設為本條第二款。
此外,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以下文字技術方面的修改:一是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批准”改為“審查批准”;二是第二十五條在“執法檢查”後面增加“等”字。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關於人大監督的內容在監督法、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法律中已有規定,建議不再重複。修改時根據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沒有規定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重大事項報告義務,建議補充這方面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出現重大投資損失、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等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發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補充修改了相關的法律責任條款。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