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4年7月28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8月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 通過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敬淚罪修改〈寧波市蔬菜基地建設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詳細內容
第一條 保障城鎮居民的蔬菜需求,根據《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設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均按本條例規定,實行長期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蔬菜基地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並指導、協調縣(市、區)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級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並協助搞好市或縣(市、區)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計畫、農經、農業、城鄉建設、土地管理、規劃、財政、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在蔬菜基地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蔬菜基地和蔬菜後備基地的建設規劃;
(二)負責新蔬菜基地的建設和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三)指導、協調蔬菜的生產和銷售工作;
(四)會同有關部門確定蔬菜生產科研項目,引進和推廣蔬菜新品種、新技術,為菜農提供技術培訓、信息諮詢等社會化服務。
第五條 市、縣(市)、鎮海區、北侖區和非農業人口在五千人以上的鎮應當建立蔬菜基地。
蔬菜基地的面積按城鎮常住人口和流動人口確定,市區人均面積不少於零點零二五畝,縣(市)和鎮人均面積不少於零點零二畝。
第六條 市、縣(市、區)應按不少於蔬菜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的比例建立蔬菜後備基地。因人口自然增長和徵用蔬菜基地造成人均占有蔬菜基地面積減少的,應及時在蔬朽遙捆設菜後備基地中補足。
市、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蔬菜後備基地的土地和設施進行改造,並有計畫地逐年增加種植蔬菜的面積。
??已種植蔬菜的蔬菜後備基地,視為蔬菜基地,按本條例規定的要求保護。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蔬菜基地和蔬菜後備基地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一布局,合理安排。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以下措施,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菜農的利益:
(一)各級財政逐年增加對蔬菜基地的資金投入;
(二)對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電等基礎設施建設給予適當的補貼;
(三)對有條件直接銷售的菜農,在運輸、開店設攤上給予優惠照顧;
(四)建立蔬菜生產風險保障屑察機制舉她朵,對簽訂產銷契約的,雅提奔虹實行最低保護價,對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九條 新建蔬菜基地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市蔬菜基地連片面積不少於五十畝,縣(市、區)、鎮蔬菜基地連片面積不少於三十畝;
??(二)交通便利,排灌通暢;
??(三)土壤適宜種植蔬菜;
??(四)附近無污染去章籃源;
??(五)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蔬菜後備基地的條件參照前款規定。
??第十條 蔬菜基地應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劃定範圍,繪製圖紙,登記造冊,並由批准機關明文公告,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保護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擅自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蔬菜基地必須常年種植蔬菜,不得荒蕪。未經市、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或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內取土、挖沙。
第十二條 不準任意占用蔬菜基地進行基本建設。確因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或實施經批准的城市規劃需要,非踏牛全徵用蔬菜基地不可的,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設保護條例》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報經批准。
??菜農住宅建設應安排在城市和村鎮規劃中的居住用地範圍內。
??第十三條 徵用蔬菜基地實行先補後征。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部門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徵用蔬菜基地控制計畫,並按徵用一畝補一點五畝的標準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在蔬菜後備基地中補足新菜地後,方可徵用。
??第十四條 凡經批准徵用蔬菜基地的單位,必須先繳納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分別由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並按規定每季度匯交市、縣(市、區)、鎮的財政,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減交、免交。
??第十五條 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主要用於新蔬菜基地開發和老蔬菜基地改造,以及技術推廣、科學研究等。
??市、縣(市、區)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使用,由同級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畫,會同財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鎮的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鎮人民政府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用途使用,並接受上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損壞蔬菜基地的路、溝、渠等基礎設施和園藝栽培設施。
??在蔬菜基地內或周圍施工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蔬菜基地的基礎設施和相關的排灌系統、道路。因施工影響蔬菜基地基礎設施和相關的排灌系統、道路發揮正常功能的,建設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修復。
??第十七條 蔬菜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項目,其防護相隔距離參照工業衛生防治距離的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測定。
??蔬菜基地附近已有的污染單位,必須分別情況,限期治理、轉產、搬遷或關閉。
??第十八條 菜農必須嚴格遵守農藥使用管理規定,不得在蔬菜基地內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化學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內堆放、傾倒和排放有害物質。
??第十九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蔬菜生產的科學研究、新品種引進和技術推廣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積極檢舉亂占蔬菜基地、損壞蔬菜基地設施行為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而批准徵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其批准徵用的蔬菜基地,由上級人民政府責成土地管理部門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種其他作物或挖塘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荒蕪菜地滿六個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同類菜地當年產值一點五倍的標準收取拋荒費,滿一年的,按同類菜地當年產值三倍的標準收取拋荒費,並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
??取土、挖沙等毀壞菜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竿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擅自移動蔬菜基地保護標誌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損壞蔬菜基地基礎設施和園藝栽培設施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還,修復設施,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項目或已有的污染單位未在限期內治理、轉產、搬遷、關閉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農藥使用管理規定使用農藥或在蔬菜基地內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化學物品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其所使用的農藥和化學物品,監督銷毀受污染的蔬菜,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堆放、排放、傾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蔬菜基地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罰款按規定上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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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新建蔬菜基地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市蔬菜基地連片面積不少於五十畝,縣(市、區)、鎮蔬菜基地連片面積不少於三十畝;
??(二)交通便利,排灌通暢;
??(三)土壤適宜種植蔬菜;
??(四)附近無污染源;
??(五)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蔬菜後備基地的條件參照前款規定。
??第十條 蔬菜基地應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劃定範圍,繪製圖紙,登記造冊,並由批准機關明文公告,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保護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擅自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蔬菜基地必須常年種植蔬菜,不得荒蕪。未經市、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或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內取土、挖沙。
第十二條 不準任意占用蔬菜基地進行基本建設。確因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或實施經批准的城市規劃需要,非徵用蔬菜基地不可的,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設保護條例》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報經批准。
??菜農住宅建設應安排在城市和村鎮規劃中的居住用地範圍內。
??第十三條 徵用蔬菜基地實行先補後征。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部門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徵用蔬菜基地控制計畫,並按徵用一畝補一點五畝的標準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在蔬菜後備基地中補足新菜地後,方可徵用。
??第十四條 凡經批准徵用蔬菜基地的單位,必須先繳納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分別由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並按規定每季度匯交市、縣(市、區)、鎮的財政,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減交、免交。
??第十五條 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主要用於新蔬菜基地開發和老蔬菜基地改造,以及技術推廣、科學研究等。
??市、縣(市、區)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使用,由同級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畫,會同財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鎮的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鎮人民政府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用途使用,並接受上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損壞蔬菜基地的路、溝、渠等基礎設施和園藝栽培設施。
??在蔬菜基地內或周圍施工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蔬菜基地的基礎設施和相關的排灌系統、道路。因施工影響蔬菜基地基礎設施和相關的排灌系統、道路發揮正常功能的,建設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修復。
??第十七條 蔬菜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項目,其防護相隔距離參照工業衛生防治距離的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測定。
??蔬菜基地附近已有的污染單位,必須分別情況,限期治理、轉產、搬遷或關閉。
??第十八條 菜農必須嚴格遵守農藥使用管理規定,不得在蔬菜基地內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化學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內堆放、傾倒和排放有害物質。
??第十九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蔬菜生產的科學研究、新品種引進和技術推廣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積極檢舉亂占蔬菜基地、損壞蔬菜基地設施行為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而批准徵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其批准徵用的蔬菜基地,由上級人民政府責成土地管理部門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種其他作物或挖塘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荒蕪菜地滿六個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同類菜地當年產值一點五倍的標準收取拋荒費,滿一年的,按同類菜地當年產值三倍的標準收取拋荒費,並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
??取土、挖沙等毀壞菜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竿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擅自移動蔬菜基地保護標誌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損壞蔬菜基地基礎設施和園藝栽培設施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還,修復設施,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項目或已有的污染單位未在限期內治理、轉產、搬遷、關閉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農藥使用管理規定使用農藥或在蔬菜基地內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化學物品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其所使用的農藥和化學物品,監督銷毀受污染的蔬菜,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堆放、排放、傾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蔬菜基地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罰款按規定上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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