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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文物的保護和管理,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
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窯址、古建築、石窟寺、石刻,以及傳統特色街區、地方標誌性建築和構築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和處理轄區內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開發區、保稅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地區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業餘文物保護員。
第四條
建設、規劃、公安、土地、
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費、文物維修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並逐年有所增加。
在城市公用建設、園林建設中,涉及到文物保護、維修的,其保護維修經費應當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本市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和公布,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式辦理。
對已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標誌說明,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落實專人管理。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省文物、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方案,報原公布機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授權批准。
第八條
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史跡,市、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公布為文物保護點,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保護點的撤銷,應當經原公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其性質、高度、體量、色彩、密度等應當與該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環境風貌相協調,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由非文物管理部門使用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使用單位簽訂委託代管協定或使用協定。使用單位應當負責該文物的經常保養、維修和安全工作。
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文物保護單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限期搬遷。
第十一條
對已公布的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由所在地縣(市、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制定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風景名勝區保護規劃的制訂,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史跡的,應當有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加會審。
《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文化保護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實行規劃控制,並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詳細規劃和保護措施。在歷史文化保護區內進行新建、改建或街面裝飾等工程,其設計方案應當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舊城改造和開發建設中涉及到文物保護單位,原則上應就地保護,並由建設單位會同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未經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用地和建設。
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必須對市、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原公布機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所需遷建費由建設或生產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因舊城改造和開發建設需要遷移屬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點和有文物價值的建築,開發建設單位應當無償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遷建或保存。
需要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和有文物價值的建築內的單位和居民,由開發建設單位按有關法規規定負責安置。
第三章 考古發掘和館藏文物
第十三條
在本市範圍內進行地下文物調查勘察或配合基本建設進行搶救性考古發掘,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在緊迫情況下,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先行發掘,並在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報批手續。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規定,劃定重點考古區。在重點考古區內進行基本建設,建設單位須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地下文物勘探試掘完畢通知書》後,方可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配合基本建設進行的地下勘察和考古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其地下文物仍屬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過程中涉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古文化遺址、重點考古區的,其土地開發使用方案的擬定,必須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如確需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土地用途或保護規劃的,應當徵得上級文物、規劃、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在基本建設施工或生產中發現文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或發掘。
第十七條
屬國家所有的文物藏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其他行政部門保管的文物,應當移交給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專用的文物藏品庫房;
(二)有確保文物安全的防火、防盜、防潮、防蟲等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
(三)有健全的安全、保護、管理制度;
(四)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不得提供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片的服裝、道具使用。藏品的出館、複製、拓印和拍攝,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按其級別,分別建立藏品檔案,並禁止出售或私自贈送。
第四章 文物市場和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條
文物商品購銷活動,由國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的文物經營單位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業務。
第二十一條
經國家劃定的文物監管物品,允許在文物市場上流通。
各縣(市、區)組建文物監管物品市場,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向當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其銷售物品應開列清單,經省文物鑑定機構或受其委託的市文物鑑定組鑑定後,加蓋監管標識,在指定場所銷售,並接受當地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設立文物市場稽查員,加強對文物市場的稽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依法查處盜掘、盜竊、走私和非法經營文物、文物監管物品的違法犯罪活動中,沒收或追繳的文物及文物監管物品,應當及時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外貿、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供銷社、舊貨市場、典當行、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對收購的各類古舊器物、歷史貨幣、書畫、碑帖、革命文獻、手稿、書刊等,在發運、出售、冶煉、化漿之前,應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揀選摻雜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作價收購。
第二十六條
外國友好城市、團體或個人贈送的禮品,其中屬國家所有並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價值的,應當及時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收藏。
第二十七條
文物複製品的生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文物複製。
第二十八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和境外人員。
文物出境,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二十九條
有條件對公眾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可以提供參觀、遊覽和科學研究,充分發揮文物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但必須保證文物安全,不得損害文物。
屬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如果需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文物事業單位可以開展有償服務活動,生產文物仿製品、微縮製品、繪繡製品以及印刷品等,其收入應當主要用於發展文物事業。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有償服務活動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文物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資料,凡可以公開的,應當有計畫編纂出版,並公開發行。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下列在文物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發現文物受到人為或自然破壞,及時報告或積極搶救、保護、制止,使文物免遭破壞和減少損失的;
(二)向國家捐獻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圖書的;
(三)文物徵集、鑑定、揀選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四)在文物市場管理和打擊文物走私、盜掘、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有顯著成績的;
(五)長期從事文物保護、修復、考古、研究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六)從事業餘文物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七)對發展文物保護事業有重要創造發明或有重大貢獻的;
(八)發現文物及時報告或上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使文物得以妥善保護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刻劃、塗污、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罰,並責令賠償損失。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標誌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二)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並追繳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未經批准,或雖經批准而不按規定標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建造各種建築物、構築物,破壞環境風貌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或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未造成後果的,由公安部門或公安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並可處以罰款;
(五)對使用的文物建築不履行保養、維修責任或進行破壞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維修,逾期不修或造成文物嚴重損壞的,責令停止使用或限期遷移,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生產、施工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強行施工或哄搶,造成文物損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或生產,賠償損失,追繳被哄搶的文物,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文物監管物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對有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患的文物保護單位,在公安機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後仍不整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頓或停止開放,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名勝古蹟的;
(四)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流失的。
任何組織或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寧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08年立法修訂項目。2007年5月,我委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市文廣新聞出版局等相關部門組成《條例》修訂調研組,在認真學習研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基礎上,借鑑重慶、武漢、蘇州等地立法經驗,就《條例》與上位法有關表述相衝突的內容,以及在機構管理、維修利用、文物考古、博物館管理等方面需補充一些符合當前寧波文物事業發展實際,提高依法保護管理文物的水平等問題開展深入調研,形成《條例(修訂草案)》,經廣泛徵求意見,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於10月7日討論通過。10月8日,市人大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於2002年10月28日修訂施行之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的地方性文物保護法規均在2003—2005年陸續作了修訂,其中《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於2005年11月經省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國內一些享有
地方立法權的較大市也對各自《條例》相應作出了修改、修訂或者廢止。我市是國務院公布的第二批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之一,歷史文化資源豐厚,擁有各級文物保護單位319處,文物保護點627處,
歷史文化遺產資源水平在全國具有重要地位。《條例》的修訂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一是不斷完善我市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的需要。我市《條例》早在1994年出台施行,其在申報、審批和執法標準等方面都與現行上位法存在明顯的不一致,部分條款意思表述陳舊或贅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新的管理理念、管理手段也需通過法規的修訂加以充實,從而不斷豐富和完善我市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的內涵,增強《條例》的適用性,為今後制定各類專題性單項文物保護法規或行政性規章奠定法律基礎;二是推進建設文化大市,繁榮文化事業的需要。建設文化大市,繁榮文化事業是寧波市“十一五”規劃提出的發展目標,保護利用好文化遺產,弘揚中華文明,不僅有利於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建設,也是構建人文和諧,促進城市經濟社會科學發展的客觀要求;三是進一步調動全社會保護利用文物積極性的需要。當前,我市的文物立法基礎和社會環境較為良好,社會各界普遍關注文化遺產保護成果人人共享,共建美好的精神家園,改善人文環境,提升城市文化軟實力和文化影響力。因此,加強文物保護利用,不僅是法制的要求,也是民生的願望;四是與時俱進提高我市文物保護管理水平的需要。新的《文物保護法》出台以來,文物保護理論又有了許多新的發展,包括水下文物保護、大遺址保護等。如何緊緊圍繞市委的中心工作,落實科學發展觀,明確保護目標和方向,處理好文物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關係等問題,均成為我市文物依法管理需要思考的內容,也是提高我市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水平的一個重要標誌。
二、關於《條例(草案)》修訂的意見
委員們在審議中認為,《條例(草案)》充分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針對我市文物保護髮展現狀,在水下文物保護、考古調查勘探、管理責任人等方面提出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內容,與時俱進地思考和解決當前寧波文物保護所面臨的各類現實問題,具有一定的立法空間,也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具體條款的修改意見:
1.《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了發展改革、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文物保護工作中的責任。委員們在審議中認為:地方海關是防止當地國家文物外流的一道鐵門,在參與地方文物保護工作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在此款規定中,應增加海關、交通、環保等相關部門;在第四款中,本《條例(草案)》刪除了原《條例》規定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業餘文物保護員”的內容,而當前我市已經擁有一支村級文保員隊伍,在基層文物保護工作中發揮著積極作用,應當予以保留。
2.《條例(草案)》第五條明確的有關政府機構,其涵蓋的區域範圍尚不全面,應加上“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梅山島開發區、慈谿出口加工區管委會等機構。
3.《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設立了“每年12月8日為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日”的規定,這是本《條例》的一個亮點,對於進一步增強民眾的“名城”意識具有積極意義。但委員們普遍認為,“文保”條例應當突出文物的理念和文物的影響力,“保護日”還需要體現文物的概念。
4.《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款明確了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規定,但部分委員認為,各級政府的“依法公布”缺少時間上的概念,建議各級政府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及時”公布。
5.《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外進行占地三萬平方米以上的基本建設工程,在地塊出讓前需進行考古調查”。部分委員認為,我市城區較小,今後可供調查、勘探的區域範圍越來越小,從名城保護的實際出發,應將“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外占地三萬平方米縮小到2萬平方米”。
6.《浙江省文物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難以承擔修繕義務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資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資助”,況且《
寧波市文物保護點保護條例》也有類似規定。部分委員認為,本《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也應設定政府“資助”義務的條款,使本條款內容與上位法及本市相關法規精神相一致。
7.《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明確了“國有博物館向社會承諾定期免費開放日”的規定。一些委員認為,“開放日”時間的選定應當具有一定的歷史紀念意義,並且要公開化,應當公布“開放日”具體的時間,讓市民知曉。
此外,委員們還對一些條款提出了文字修改意見。
市人大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22日下午對《寧波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較好地反映了實際情況和需要,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委員們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與建議。法制委員會於23日上午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寧波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現將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具有科學價值的
古脊椎動物化石、
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保護。有的委員提出,上述表述不夠規範。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本身不屬於“文物”,系特別規定“同文物一樣受保護”,得以適用本條例的規定。有關表述與《文物保護法》和《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相一致。因此,建議不作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二款)
二、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街道辦事處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有的委員建議刪去“在其職責範圍內”的規定。經研究,街道辦事處作為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依法承擔的行政管理職責不同於一級人民政府,其協助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的範圍不應超出所承擔的行政管理職責;參照有關法律的類似表述,建議不作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三款)
三、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禁止在古文化遺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種植根系生長有損古文化遺址的植物。有的委員認為,關於“根系生長”有損古文化遺址的標準難以界定,建議刪去有關規定或者明確其具體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針對實踐中需要解決的突出問題,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建議,修訂草案修改稿所作的限定性規定是合適的;有關的具體標準和植物種類,建議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及時研究予以明確,以確保法規的順利實施。(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第三款)
四、修訂草案修改稿刪去了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關於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博物館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的規定。有的委員建議予以恢復。有的列席人員還建議增加有關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建博物館的內容。經研究,考慮到《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和四十四條已對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舉辦博物館以及舉辦博物館的條件、審批程式和文物行政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博物館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作了具體規定,因此,建議不再增加相關內容。
此外,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寧波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