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流散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1991年3月28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的一項保護流散文物的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流散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 發文單位:寧波市
  • 發文時間:1991年3月28日
  • 實行時間:1991年3月28日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1991年3月28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流散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打擊盜掘、走私、倒賣文物等違法犯罪活動,保護祖國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流散文物是指非館藏、可移動的文物。
第三條 本市境內的下列流散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反映歷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紀念物、革命文獻資料等;
(三)歷代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和文化用品,包括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家俱、織繡、郵票、貨幣、碑貼、拓片、圖書、書畫、名人書札等;
(四)已故的近、現代和未故的(部分)現代著名書畫家和工藝美術家(名單由國家文物局頒布)的作品;
(五)反映國際友誼交往活動中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實物;
(六)掩舊裝新,充作新工藝品等銷售的玉、石、竹、骨、金屬、紅木等製件;
(七)其他屬國家保護的流散文物。
第四條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流散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寧波市文物鑑定小組負責全市流散文物的鑑定工作。
第五條 流散文物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博物館、紀念館等單位徵集,市文物商店和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從事文物購銷活動。
第六條 銀行、治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當與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共同負責揀選出摻雜在金銀器、銅器、舊書報和其他廢舊物資中的流散文物。除銀行可留少量錢幣作研究之用外,其他單位必須將流散文物移交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並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適當補償。
第七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打擊盜掘、走私、倒賣流散文物活動中依法查沒的文物,在處理終結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
第八條 國外友好城市、友好團體和人士贈給我市的有收藏價值或紀念意義的工藝美術品、藝術品、文獻照片資料等,統一由市博物館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部門和單位集中收藏、保管。
第九條 外地博物館、紀念館、文物商店等來我市徵集、收購流散文物,應出具其所在地市(地)級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件,經本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私自買賣,如需出售,可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合理作價收購。
第十一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家,除本人指定收藏的文博單位外,均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博單位收藏。
第十二條 為滿足民眾收藏需求而開展的文物內銷活動,必須在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設立的文物內銷場所進行。對購買者應查驗身份證件辦理有關登記等手續。
第十三條 對保護流散文物成績顯著或將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單位和個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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