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8月20日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
二、刪去第七條。
三、刪去第八條。
四、刪去第九條。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申請設立法人中介服務機構(含兼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十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四)符合企業法人登記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六、刪去第十二條。
七、刪去第十三條。
八、刪去第十六條。
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中介服務機構或中介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一)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五)項規定情形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四)項規定情形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中介服務機構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七)項規定情形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十、刪去第二十九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寧波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條例(修正)
(1997年8月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房地產市場發展,保障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機構)為他人提供房地產諮詢、房地產經紀、房地產價格評估的經營服務活動。
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主管機關。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價、稅務、公安、勞動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
第六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設立相應的中介服務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法人中介服務機構、合夥中介服務機構和個體中介服務機構。
第七條 申請設立法人中介服務機構(含兼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十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四)符合企業法人登記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八條 設立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一個月內應當向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中介服務機構歇業或因其他原因終止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同時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除簡單的諮詢業務外,中介服務機構向當事人提供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中介契約。
房地產中介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契約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務收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契約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對中介服務活動中涉及的房地產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審查。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將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契約雙方當事人的資信狀況、履約能力、房地產權屬等情況如實告知委託方和契約他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房屋租賃中介服務的,應當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固定或臨時的居住證明或其他合法證件。
中介服務機構自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租賃契約的副本及有關情況提交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契約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中介服務機構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額收取中介服務費,但因委託人過錯造成的除外。
由於中介人員過錯造成委託人經濟損失的,由該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機構可以對中介人員追償。
第十四條 中介服務機構根據房地產中介契約為當事人提供中介服務後,當事人之間是否履約,不影響中介服務機構收取中介服務費,但中介服務機構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中介服務機構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中介契約後,轉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並不得增收中介服務費。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或交納費用地點的醒目位置公布中介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計費方法等事項。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收取中介服務費應當出具市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並依法納稅。
第十七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建立記賬簿,編制財務報表。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每年向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 中介人員進行中介服務業務時,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資料和檔案,查看現場和設施,要求委託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九條 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中介人員同時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的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二)為權屬不清或法律、法規禁止轉讓、抵押、出租的房地產提供中介服務;
(三)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務業務範圍經營;
(四)弄虛作假或採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當事人權益;
(五)索取、收受契約規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超過核定標準收費;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條 中介服務機構或中介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一)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五)項規定情形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四)項規定情形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中介服務機構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七)項規定情形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一條 中介服務機構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中介服務管理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