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

1995年8月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8.11
  • 實施時間:2010.08.11
(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11日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台灣同胞投資者憑《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有效簽注來往寧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經申請批准,給予辦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簽注,並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居留簽注。”
三、刪去第三十六條。
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在寧波市投資的台灣同胞和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以下簡稱住甬台胞),在寧波市購房、住宿、醫療、交通、通訊等方面的生活消費享有與寧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五、刪去第四十五條。
六、刪除原有章節設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1995年8月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鼓勵台灣同胞在寧波市投資,促進兩岸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寧波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同胞在台灣地區或境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寧波市的投資。
第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寧波市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保護。
台灣同胞投資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四條 寧波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依法辦理台灣同胞投資事宜。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在寧波市進行下列投資: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參股、購買已有企業;
(三)購買公司、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四)購置房產;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按規定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六)參與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建設;
(七)參與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產業指導目錄進行投資。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下列項目:
(一)能源、交通、碼頭等基礎設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礎工業;
(二)農業新技術、優良品種引進和農業綜合開發;
(三)技術水平高、產品新穎、適應市場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產性項目;
(四)高新技術和新興產業;
(五)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項目;
(六)改造現有工業企業;
(七)醫療、體育和教育等公益事業;
(八)國家和省、市鼓勵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自由兌換的貨幣、機器設備或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以及從境內投資企業中分得的利潤、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為投資。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可在寧波市設立商業機構,從事商業活動。
第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在寧波市設立中介機構,從事信息、諮詢等業務。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按規定在寧波市舉辦的各種展覽中設立台灣產品展位,或經批准在寧波市舉辦台灣產品展覽、展銷活動。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在寧波市設立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與寧波市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進行進出口貿易。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舉辦合資經營企業的,其出資額應占企業註冊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經營期限由合資者或合作各方協商確定,也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
第十六條 合資經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和董事長的委派,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和董事長或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委派,可以參照出資比例或合作條件由合資者或合作各方協調決定。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寧波投資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由境內的合資、合作方負責申請;舉辦台灣同胞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由台灣同胞投資者直接申請或者委託在境內的親友、諮詢服務機構等代為申請。
台灣同胞投資者舉辦企業的申請,由寧波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統一受理。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審批,寧波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有關登記管理辦法,向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一次性告知企業登記所需檔案的清單和要求,並自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經海關批准,可以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在境內外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招收員工。有關部門應依法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或其委託代理人安排其境內親屬在其投資企業中就業的,可優先安排將戶口轉入投資企業所在地,辦理轉為非農業人口。台灣同胞投資者實際投資額在10萬美元以上不足50萬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內親屬1人,50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向境內的金融機構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機構借款,並可以本企業資產和權益抵押、擔保。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獲得的淨利、股息、紅利、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匯往境外。
受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聘用的境外員工的工資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匯往境外或按規定攜帶出境。
第二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進行經營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依法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規定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另列收費項目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寧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規定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檢查,不得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展覽活動。
第二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寧波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可以按規定取得該項目的經營特許權或與該項目相配套的、補償性的項目經營權。
第二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憑《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有效簽注來往寧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經申請批准,給予辦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簽注,並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居留簽注。
第三十條 在寧波市投資的台灣同胞和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以下簡稱住甬台胞),在寧波市購房、住宿、醫療、交通、通訊等方面的生活消費享有與寧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條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寧波市入中、國小的,可按有關規定優先入學。
第三十二條 住甬台胞在台灣地區取得有效小型汽車駕駛證,經市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體格檢查、考核交通法規及安全駕駛常識合格後,核發同類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三條 台灣同胞在台灣和其他國家、地區衛生檢疫機關或公立醫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證明(原件),經寧波口岸衛生檢疫機構確認驗證,可免作健康檢查。
第三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寧波與他方(含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投資、貿易、借貸、租賃、房地產、智慧財產權、企業經營、勞資關係等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寧波市人民政府設立投訴受理機構,接受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台灣同胞投資者進行投訴應有書面的投訴材料,寫明投訴對象、投訴請求、事實與理由等內容。
投訴受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投訴的事項進行調查;
(二)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
(三)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四)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由司法機關受理的,轉由司法機關處理。
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投訴事項複雜,不能按時處理完畢的,向投訴人說明情況後,可適當延長答覆期限。
第三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寧波市人民政府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訴受理機構投訴外,可直接向有關行政部門、法務部門投訴。
有關行政部門、法務部門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人身、財產合法權益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認真調查,依法公正處理。
第三十七條 寧波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取得國家賠償。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7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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