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規定》是寧夏回族自治區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公文名稱:寧夏回族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規定
  • 公文文種:公告 
檔案全文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3-31
【生效日期】2001-03-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規定
(2001年3月31日)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以大開放促大開發,擴大招商引資,推動寧夏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外國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公司、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本自治區境內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及其他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本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優勢互補、互惠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鼓勵外商來寧投資發展,註冊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或參股、控股、兼併、收購我區企業,以資金、專利、技術成果等來寧創辦、聯辦高新技術企業,投資興辦教育、衛生等社會公益事業,註冊設立中介、信息服務機構。
第四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投資新辦自治區鼓勵和允許類工業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以下優惠:
(一)自獲利年度起,5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免稅期滿後,5年內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在南部山區八縣及陶樂縣投資新辦自治區鼓勵和允許類工業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自獲利年度起,7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免稅期滿後,3年內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屬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自獲利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7年,免稅期滿後,3年內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
投資新辦農、林、牧、漁及其加工項目,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可享受以下優惠:
(一)自獲利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7年,免稅期滿後,3年內減按10%
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在南部山區八縣及陶樂縣進行農、林、牧、漁及其加工項目,自獲利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收8年,免稅期滿後,2年內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在南部山區八縣及陶樂縣進行農業、林業扶貧開發的項目,可免徵農業稅和農林特產稅10年。
第六條
投資新辦交通、能源、水利、環保、資源開發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可享受以下優惠:
(一)自獲利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6年,免稅期滿後,4年內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投資建設和經營的交通基礎設施項目,其沿線的土地使用權可優先取得;
(三)外方投資者可以依法收購已建成的收費交通基礎設施及相關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和經營權或股權;
(四)外商投資勘查自治區緊缺礦產的,可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勘查非緊缺礦產的,探礦權使用費可減免50%,並依法享有優先開採權。
第七條
鼓勵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產業。
(一)被認定為高新技術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本規定第四、五條減免稅優惠後,還可增加2年免徵企業所得稅;
(二)對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收入,免徵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
逐步開放第三產業投資領域。
(一)外商在本自治區可投資電信、保險、旅遊業,興辦中外合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工程設計公司、市政公用企業。可在本自治區首府銀川市進行外商投資銀行、商業零售業企業、外貿企業的試點;
(二)凡來本自治區獨資、合資、合作興辦第三產業,4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免稅期滿後,3年內減按10%徵收企業所得稅,但房地產開發業、餐飲業、娛樂業除外。
第九條
凡在本自治區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一律免徵3%的地方所得稅。
第十條
外商來本自治區投資企業的生產用地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優惠。
(一)對投向我區鼓勵發展的重點工業項目,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對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按50%優惠;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也按50%優惠;
(二)對使用國有或農村集體農用地投資興辦高效、高產、優質農業項目的,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可以延長到30年;
(三)開發國有未利用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經自治區政府依法批准後,可有償使用,也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期限一般為30年,用於植樹造林的為50年,利用流動、半流動沙地植樹種草的可以延長到70年。
第十一條
來我區投資公路國道、省道和其它公路建設用地,可比照鐵路、民航用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新辦企業,其合法提供的國外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或科研成果被採納投產後,由使用單位給予一次性成果轉讓費,或連續3年按其產生經濟效益的稅後利潤的8%獎勵本人;也可將其提供的合法科研成果作價入股,參與企業收益分配。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子女需要在寧入托就學的,可以自主選擇學校,由當地教育部門及時辦理入學手續;配偶需在本自治區工作的,由當地人事勞動部門協助予以安置;在本自治區落戶的,由當地人事、公安部門及時辦理調動和入戶手續,免收各種費用。
第十四條
對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商品,給予內陸運輸補貼,每出口收匯1美元,補貼人民幣0.05元,補貼資金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十五條
建立自治區招商引資項目發展資金,專項用於自治區招商引資項目的貸款貼息。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中涉及的高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由自治區科技廳和經貿委認定。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由自治區外經貿廳認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寧政發(1990)93號檔案“關於發布《自治區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的通知”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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