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及物資價值鑑定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6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6月22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保證我區引進外資工作的正常發展,維護對外經濟、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外(包括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國外投資者)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各種對外補償貿易中,凡國外投資者投入或者受外商投資企業委託在境外購進的設備及物資,均須依照本辦法申請價值鑑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夏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寧夏商檢局)負責管理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及物資的價值鑑定工作。
第四條 國外投資者與中方投資者在鑑定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經營和對外補償貿易契約或者協定時,應當在契約或者協定中訂明由中國商檢機構負責對其進口設備及物資的價值進行鑑定的條款。無此條款的,有關部門審批時不予批准。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境外購進設備及物資,應當訂有購貨契約。購貨契約中應當有設備及物資的各種技術指標及其檢驗標準、質量保證等條款;進口舊設備的,還應當在契約中註明設備製造日期、國別、廠家和設備原值、型號、規格、新舊程度、已使用時間,以及設備運行情況、維修和裝置的可供件等情況。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及物資到貸後,收貸人應當及時向寧夏商檢局申請價值鑑定。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進口設備及物資的價值鑑定時,應當向寧夏商檢局提供與進口設備及物資的價值有關的情況報告、單據、清單、賬冊及購貨契約等其他必要的資料。
寧夏商檢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情況及資料予以保密,未經申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寧夏商檢局應當遵循實事求是、獨立鑑定、公正合理的原則,參照國際、國內市場上同類商品的現行價格,對申請人申請鑑定的進口設備及物資的現有價值進行鑑定,並及時簽發價值鑑定證書。鑑定結果與契約或者協定的有關條款不符的,以鑑定結果為準。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配合寧夏商檢局及其鑑定人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條 寧夏商檢局簽發的價值鑑定證書,可以作為司法、仲裁、驗資、保險、對外貿易、銀行等有關部門裁定判決、索賠、理賠、評估及抵押貸款的依據。
對於從境外購進設備及物資,但不申請價值鑑定及未取得價值鑑定證書的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師事務所不予出具“驗資報告”;保險公司不予辦理財產保險。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寧夏商檢局作出的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據《商檢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申請重新鑑定。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未報經價值鑑定的進口設備及物資的,由寧夏商檢局處以有關進口設備及物資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進口設備及物資價值的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資料,騙取價值鑑定證書的,由寧夏商檢局處以有關進口設備及物資總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寧夏商檢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商檢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寧夏商檢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寧夏商檢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鑑定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造成鑑定失實以及延誤鑑定出證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寧夏商檢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及物資價值鑑定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鑑定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寧夏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