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1年6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 頒布時間:1981年06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6月15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結合寧夏回族自治區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回族男女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的規定,回族推遲到1983年1月1日起執行。
第四條 禁止用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的結婚登記。信奉伊斯蘭教的男女結婚,自願舉行宗教儀式的,只能在領取結婚證後進行。
第五條 保護寡婦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進行干涉。
第六條 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願結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從屬,未成年時由父母商定,成年後由子女自定。
第七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於居住在本自治區內的其他少數民族。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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