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縣婚姻法補充規定

互助土族自治縣婚姻法補充規定

互助土族自治縣婚姻法補充規定於1983年9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83年12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部分條例、規定相關條款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互助土族自治縣婚姻法補充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地方性法規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鼓勵、保護晚婚、晚育,實行計畫生育。
第三條 結婚、離婚必須遵守婚姻法的規定,堅持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任何人不得強迫、包辦、干涉,嚴禁買賣婚姻。
第四條 禁止宗教干預婚姻,不準以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續,禁止“戴天頭”,不許干涉寡婦再婚。
第五條 不同民族的男女結婚,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本規定只適用於在本自治縣居住的土族、藏族、回族、蒙古族等少數民族農牧民民眾。少數民族中的國家職工和城鎮居民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本補充規定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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