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6日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文號:寧政發[1995]104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辦法全文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5]104號1995年12月6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和國務院發布的《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分別在自治區主席、市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依法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下級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本級其他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審計機關對地方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各級政府加強對本級財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監督;
(二)有利於促進政府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依法有效地行使預算管理職權;
(三)有利於實現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四條審計機關對地方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地方稅務等徵收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徵收應徵的地方各項稅收收入、企業上繳利潤、專項收入和退庫撥補企業計畫虧損補貼等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依照批准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畫,預算級次和程式、用款單位的實際用款進度,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補貼下級支出資金和辦理結算情況。
(五)政府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六)國家金庫分庫和支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七)自治區主席、市長、縣長、區長以及上一級審計機關授權審計的依照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地方財政收支情況。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情況;
(二)政府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情況。
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政府預算執行和決算中,執行預算和稅收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分配使用上級財政補助資金和下級預算外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等關係到本級財政工作全局的問題,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七條市、縣(市)、市轄區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自治區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提出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對預算執行中的特定事項,應當及時組織專項審計調查。
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受本級政府委託,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九條各級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本級預算和財政部門向本級各部門批覆的預算,地方稅務局的年度收入計畫,以及政府各部門向所屬各單位批覆的預算;
(二)地方預算收支執行和稅務收入計畫完成情況月報、決算和年報,以及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收支情況;
(三)綜合性財政稅務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預算、稅務、財務和會計等制度;
(四)地方各主管部門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十條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在組織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違反有關預算和財政收支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的,由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出具審計意見書或者作出審計決定。重大問題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制定的財政制度和辦法,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相牴觸或者有其他不適當之處的,審計機關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構成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審計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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