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辦法

2001年12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1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維護財經秩序,促進我區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監督,是指本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涉及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會計資料和國有資本金管理等事項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涉及財政、財政收支和會計管理事項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依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實施財政監督檢查。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將管轄範圍內的財政監督事項委託下級財政部門進行檢查;上級財政部門對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範圍內的重大財政事項可以直接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應當相互協調配合,避免重複檢查。
第六條 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監督,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財經違法違紀的行為。各級財政部門對舉報案件組織查處,並為檢舉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八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本級及下級各部門、各單位執行財稅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庫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三)本級各部門、各單位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預算調整、執行及下級財政部門的預算執行情況。
(四)本級及下級各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解繳預算收入情況。
(五)本級及下級各部門、各單位財政資金使用情況。
(六)各部門、各單位預算外資金的徵收、解繳和使用情況。
(七)各部門、各單位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財政性資金的收支情況。
(八)各部門、各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九)國有資本金的保值、增值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財政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內部監督:
(一)預算收支管理情況。
(二)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情況。
(三)專項資金收支管理情況。
(四)財政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管理情況。
第十條 實施財政監督,一般採用日常監督、專項監督和專門監督相結合的方法。
日常監督是對預算執行和財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項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
專項監督是針對財政管理和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的臨時性的監督檢查。
專門監督是由政府授權財政部門針對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具體的財政、財務及國有資本金管理等事項實施的長期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程式:
(一)各級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時,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的成員不得少於2人。
(二)財政部門應當在實施檢查前3日向被檢查單位下達檢查通知書,並應當註明檢查組組長及人員組成名單。財政部門認為對檢查成效有明顯不利影響時,檢查通知書可以在事前適當時間下達。
(三)檢查組到被檢查單位實施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工作證件。
(四)檢查組依法對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取證。
(五)檢查組寫出書面財政監督檢查報告,由被監督單位簽署意見、加蓋單位印章後,提交財政部門。
(六)被檢查單位對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收到報告5日內提出,檢查組應當進一步核查、取證。
(七)財政部門收到檢查組提交的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決定,將處理決定送達被檢查單位和有關單位,其中涉及國家稅收的,應當同時送被檢查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依法將稅款解繳入庫。
第十二條 檢查組有權查閱被檢查單位下列資料:
(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
(二)財政、財務收支的有關檔案、資料、契約。
(三)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計畫和決算及有關資料。
(四)其他資料。
經財政部門批准,檢查組可以將被檢查單位以前年度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財政部門檢查,但須由檢查組向被檢查單位開具調用會計資料清單,並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
第十三條 檢查組有權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核查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丟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被檢查單位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對被檢查單位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可以直接或者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財稅、財務、會計方面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理;對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可以暫停撥付或者核減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可以責令其暫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對拒不解繳預算收入或者拒不退還預算支出資金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財政機關、審計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財政、審計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並將結果及時回復財政、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被檢查單位對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財政檢查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向有關部門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財政部門。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拒絕、阻礙檢查的。
(二)拒絕或拖延提供與財政檢查事項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
(五)拒不停止財經違紀違法行為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財政監督檢查處理決定的。
第十八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違法行使監督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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