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規則

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規則

《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規則》,是為了規範市政府在行政訴訟活動中的應訴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法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規則》規定,制定本規則。

相關通知,規則內容,

相關通知

2015年11月3日,《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規則》正式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規則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在行政訴訟活動中的應訴工作,促進依法行政,少市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法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規則》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應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市政府和市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市政府依法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
第三條 市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由市政府法制辦按照規定職責拜求統一指導、協調和監督。市政府各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規則,做好相關的行政應訴工作。市政講記廈糊府法制辦應當定期對行政應訴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向市政府報告。
第四條 因市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市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實施該行政行為的市政府相關部門負責承辦行政應訴的具體工作。
因行政複議決定引起的以市政府為單獨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市政府法制辦負責承辦行政應訴的具體工作。行政複議事項所涉及的市政府相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協助辦理行政應訴事項。
因市政府行政複議決定引起的以原行政行為作出的行政機關和市政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市政府法制辦共同負責承辦行政應訴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以市政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出庭應訴人員由負責承辦行政應訴的相關單位依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意見,報市政府確定。市政府可以另行委託1至2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六條 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一般由市政府辦公室接收。其他行政機關或者人員收到市政府行政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2日內轉交市政府辦公室。
第七條 市政府辦公室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後,對屬於市政府法制辦承辦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及時轉送市政府法制辦;對屬於市政府相關部門承辦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及時向該承辦單位轉送行政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等材料。市政府法制辦及市政府有關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將答辯材料報送市政府。
答辯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答辯狀代擬稿;
(二)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應訴材料。
對重大、複雜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意見,應訴承辦單位應當集體研究。
第八條 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及時製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填寫授權委託書,一併腿頁腿榆報市政府審定。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許可權。前款規定的材料報送市政府審定的,由市長審簽。市長可以授權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或其他副市長審簽。
第九條 行政訴訟案件相關材料經市政府審定後,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將答辯狀、法定代表人匪雄閥身份證明書和授權委託書等材料提交給人民法院。
第十條 應訴人員應當認真研究行政訴訟案件涉及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做好出庭應訴的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應訴承辦單位辦理行政應訴工作,應棄白可以通過諮詢、論證等方式聽取市政府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行政訴訟期間,應訴人員發現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違法、不當或者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報告應訴承辦單位。應訴承辦單位認為其意見合理的,應當及時提請市政府和有關行政機關作出撤銷、變更或者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一經作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關當事人。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調解意見的,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報市政府同意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調解工作,並及時向市政府報告調解情況。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或者裁定後,應訴承辦單位認為需要抗訴的,應當在收到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將抗訴意見報送市政府審定。市政府決定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並提交抗訴材料。
第十五條 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提起抗訴的,一審應訴承辦單位作為抗訴案件的應訴承辦單位,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做好抗訴案件的應訴工作。
第十六條 應訴承辦單位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報請市政府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向市政府傳送的司法建議書,由應訴承辦單位負責辦理。
應訴承辦單位應當會同達廈全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政府,按照司法建議書中的有關意見和建議,提出相應措施和處理意見,並形成書面報告報送市政府。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應訴承辦單位應當自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報送案件報告。
案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訴訟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結果;
(三)有關的工作建議、意見和整改落實措施;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九條 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後,應訴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條 行政應訴案件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應訴承辦單位的行政經費,由市財政列支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為及時做好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刻制“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專用章”,印製由市長簽章的授權委託書格式文本,專門用於涉及市政府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活動,由市政府辦公室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應訴承辦單位和市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後,未在規定期限內轉交承辦單位,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應訴的;
(三)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經生效的調解書、判決書、裁定書的。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參照本規則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條 應訴人員應當認真研究行政訴訟案件涉及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做好出庭應訴的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應訴承辦單位辦理行政應訴工作,可以通過諮詢、論證等方式聽取市政府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行政訴訟期間,應訴人員發現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違法、不當或者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報告應訴承辦單位。應訴承辦單位認為其意見合理的,應當及時提請市政府和有關行政機關作出撤銷、變更或者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一經作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關當事人。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調解意見的,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報市政府同意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調解工作,並及時向市政府報告調解情況。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或者裁定後,應訴承辦單位認為需要抗訴的,應當在收到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將抗訴意見報送市政府審定。市政府決定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並提交抗訴材料。
第十五條 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提起抗訴的,一審應訴承辦單位作為抗訴案件的應訴承辦單位,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做好抗訴案件的應訴工作。
第十六條 應訴承辦單位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報請市政府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向市政府傳送的司法建議書,由應訴承辦單位負責辦理。
應訴承辦單位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政府,按照司法建議書中的有關意見和建議,提出相應措施和處理意見,並形成書面報告報送市政府。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應訴承辦單位應當自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報送案件報告。
案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訴訟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結果;
(三)有關的工作建議、意見和整改落實措施;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九條 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後,應訴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條 行政應訴案件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應訴承辦單位的行政經費,由市財政列支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為及時做好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刻制“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專用章”,印製由市長簽章的授權委託書格式文本,專門用於涉及市政府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活動,由市政府辦公室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應訴承辦單位和市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後,未在規定期限內轉交承辦單位,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應訴的;
(三)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經生效的調解書、判決書、裁定書的。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參照本規則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